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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5:08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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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市属各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办字第24号《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市属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取得财政部颁发的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上述业务。
二、经财政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我市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时,除应持有财政部颁发的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许可证以外,还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以备查验。
三、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委托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会计查帐验证等业务。我市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公司必须委托已取得财政部颁发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会计
查帐验证等业务。
四、办理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必须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正式评估资格证书。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市财政局将按照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市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予批准成立、改组,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予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六、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业务培训,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努力提高质量和服务水平。市财政局、市体改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将根据需要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有关业务培训。

附件: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办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业务,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3.具有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办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5.《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设
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
处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1.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
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上述第1款、第2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构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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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二)

曲宇辉


笔者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一文中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等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本文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款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执法主体和法律文书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机关的重视并解决这些问题。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问题是,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2],第二次为征地审批[3],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4]。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5],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6]。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7],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人民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即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至少是不利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3、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或者表述为“国家收回”的,有五种情形: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且不讨论“国家收回”究竟由人民政府还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细读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个不一致: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闲置”土地,但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一致。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撤销、迁移”,但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一致。
此外,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一致。
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影响了这项工作。因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笔者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被作为行政处罚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则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相抵触。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中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处罚的“收回”,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需要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成为一种专用法律文书,并适用行政处罚的“收回”,也应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由国家部委的规章作出规定。
四、几点建议
1、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
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实行两级分离制度,即“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是基于土地在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基于这一特别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不能分别考虑批准机关应该是谁,执法主体应该是谁,而应作统一考虑。笔者认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进行统一,并非难事,可以在下面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统一,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一。
(1)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防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为同一人民政府,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为“省级人民政府”。
2、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在有关条款中应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现阶段,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应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4]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6]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7] 作为例外,根据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存在三次审批由同一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考核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考核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和《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考核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底稿(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处罚
细则(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报告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行为,防范经营风险,发挥稽核部门在业务部门自律监管基础上的再监督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内部控
制的决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是实行“周期制”,循环反复进行的一种稽核方式。各级稽核部门每半年按照规定的稽核内容对指定的稽核对象全面稽核一次,并按照稽核工作报告制度的要求,定期上报稽核情况。
第三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的对象是系统内直接办理金融业务的经营机构和负责对其进行业务监管的上级主管部门。稽核的内容主要是业务经营中重要环节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执行情况。
第四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的管辖:
(一)总行稽核部负责对总行直属经营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直属经营机构的稽核;
(二)分行总稽核室负责对地市分行或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地市行)直属经营机构的稽核;
(三)地市行总稽核室负责对城区经营机构和县支行直属经营机构的稽核;
(四)地市行驻县支行稽核办公室(未设立派驻稽核机构的由地市行总稽核室)负责对基层经营机构的稽核。
根据工作需要,总行、分行、地市行稽核部门均可检查所辖各级经营机构,也可委托下一级稽核部门对本级管辖稽核对象进行稽核。
第五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的原则:
(一)要在首先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稽核;
(二)要在检查业务部门监管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稽核;
(三)要在核对账务总分相符的基础上进行稽核;
(四)要在落实上次稽核整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稽核。
第六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处理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可结合有关专项业务稽核一并进行。
第八条 实施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时,可不事先通知被稽核单位。

第二章 人事管理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九条 检查业务监管人员是否到位:
(一)经营机构是否配备了专职内勤主任,并实行了内勤主任坐班制度,或经批准由主管会计履行坐班主任职责;
(二)支行的业务部门是否设置了监督检查岗,配备了监督检查员,其中会计部门是否按辖属五至七个营业机构配备一名专职监管员;
(三)是否配备了专职储蓄事后监督员和检查辅导员。
第十条 是否落实了对营业单位负责人和资金交易、信贷管理、会计财务等重要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是否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了15天以上的离岗业务和风险培训。
第十一条 是否落实了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同一经营单位或相关业务岗位上的回避制度。

第三章 现金安全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十二条 稽核经营机构负责人是否传达贯彻了、经办人员是否认真学习掌握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制度》等有关制度规定,并重点稽核以下有关出纳内控制度的落实情况:
(一)是否落实了钱账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制度;
(二)是否落实了现金收、付,换人复核制度;
(三)是否落实了出纳登记簿制度和交接制度,现金收入、付出登记簿,现金库存簿,查库登记簿,交接登记簿是否齐全;
(四)是否落实了账款核对制度;
(五)是否落实了定期查库制度。
第十三条 稽核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监管是否到位:
(一)通过审阅财会监管报告,稽核业务主管部门是否履行了对出纳业务的监管职责;
(二)通过审阅查库登记簿,检查分管行长是否履行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性查库、营业机构出纳负责人和内勤主任每月至少查库两次的职责。
第十四条 稽核业务操作层执行出纳内控制度的情况。
(一)现场观察营业期间、营业终了,出纳管库人员是否坚持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现金收付换人复核制度;
(二)审阅交接登记簿,核对考勤登记簿,检查出纳人员是否严格执行交接制度,登记簿上填写的内容是否清楚,双方及监交人的签章是否齐全;
(三)核对管库员是否坚持库房钥匙分管原则,临时交接班时,是否坚持“双线平行交接”原则,审阅交接登记簿有无同一人交叉接触两把钥匙的问题。
第十五条 视对出纳内控制度,特别是查库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结果,决定是否实施查库。如被稽核单位内控严密、查库制度执行严格,可不实际盘点库存现金,但应在稽核报告中注明,以明确责任。
查库的基本要求:
(一)库存现金数与库存现金登记簿数、现金科目总账余额数是否相符,有无长短款和“白条”抵库、票据抵库问题;
(二)库存限额是否符合有关部门核定的额度,有无超库存现象;
(三)有关账、簿上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逐日相互核对的签章是否齐全。稽核人员两人以上向被稽核单位内勤主任或出纳负责人出示稽核证即可实施查库。
第十六条 实行柜员制的单位是否建立并执行录像监控管理制度;内勤主任是否经常检查监督临柜人员制度的执行情况;办理收、付款业务及库款管理是否按规定使用计算机处理;柜员是否存在自行抹账的问题;录像资料是否保存两个月以上,调阅录像资料是否经行长批准,有无记录


第四章 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十七条 稽核经营机构负责人是否传达贯彻了、经办人员是否认真学习掌握了《中国农业银行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制度规定,并重点稽核以下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内控制度的落实情况:
(一)是否落实了重要空白凭证专人负责,并与印、押、机分别管理制度;
(二)是否建立健全了登记簿制度,包括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交接登记簿、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未发行有价单证登记簿、已兑付有价单证登记簿、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查库登记簿等;
(三)是否将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列入表外科目核算;
(四)是否健全了账证核对制度;
(五)是否健全了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稽核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监管是否到位:
(一)通过审阅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检查登记簿,稽核内勤主任是否履行了每月检查一次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使用管理情况的职责;
(二)支行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每季度对辖内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管理情况抽查一次,抽查面是否达到不小于50%的要求;
(三)地市行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每半年组织对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管理情况抽查一次,抽查面是否达到不小于30%的要求;
(四)分行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每年对涉及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管理情况组织一次抽查,抽查是否达到不小于20%的要求。
第十九条 稽核业务操作层执行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内控制度的情况。
(一)检查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是否按凭证种类、设定价格、数量、起始号码进行登记,是否与表外科目分户账、总账核对相符;
(二)检查重要空白凭证是否指定专人入专用库房(柜)保管,有无专管员兼管联行密押和各种业务印章的违规问题,专管员工作变动或休假时是否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三)根据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检查各业务专柜或经办员在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时是否进行登记,抽查领取人填写的“出入库领用单”是否经过内勤主任签章;
(四)检查重要空白凭证是否按号码的顺序使用或出售;
(五)业务柜组或经办员是否按种类设置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严密监控与正确核算重要空白凭证的领取、使用、作废等情况。
第二十条 视对重要空白凭证与有价单证内控制度,特别是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全面或抽样盘点式稽核。盘点稽核基本要求:
(一)清点各种重要空白凭证的实际库存数量,检查库存数量与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表外科目总分账是否相符;
(二)通过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检查经办员是否认真执行重要空白凭证销号制度,再根据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记载的情况查阅有关传票,看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是否加盖“作废”戳记,并订入当日传票;
(三)检查有价单证登记簿是否做到按日期、种类、票面金额进行登记;是否视同现金进行管理;是否坚持账、证分管原则;有价单证实物与有价单证登记簿数和表外科目总账余额数是否相符;
(四)检查已兑付的有价单证是否按规定核算、保管;
(五)检查质押的有价证券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
(六)检查停用、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销毁。

第五章 会计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二十一条 会计监管环节的稽核:
(一)各级行会计部门是否根据财会工作监管制度建立了监管工作责任制。
(二)支行监管员是否每季对辖属单位进行一次常规性检查辅导,并有成文的监管报告。分行、地市行监管员是否每半年组织有关人员对辖属单位进行抽查,并结合辖属单位监管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了监管报告。
(三)各级行监管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下达了整改通知,限期纠正,并监督整改执行情况。对不执行整改要求的是否提请有关领导查处。
(四)经营机构内勤主任是否履行了监管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稽核印、押、证、机分管分用情况:
(一)内勤主任是否履行了监督印、押、证、机分管分用制度执行情况的职责;
(二)审阅印、押、证、机保管使用登记簿,对照专柜实际分工情况,检查业务量较大的处、所印、押、证、机是否分管分用;业务量较小的处、所是否坚持印证、印押分管分用;领用时是否注明日期,并有领用人签章;
(三)现场观察营业期间印、押、证、机是否装在各自的手提金库里;如有临时离岗情况,稽核人员可亲手查验手提库是否上锁;营业终了是否入库或保险柜保管;
(四)检查编押办法说明是否封存入库,并与密押代码表分开保管;
(五)通过检查印、押、证、机保管使用登记簿和考勤登记簿,查看人员变动或休假时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登记时的实物名称和凭证起止号码等记录是否详尽,交接双方及监交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六)检查印、押、证、机注销或作废时是否办理了有关手续,并交管辖行统一销毁。
第二十三条 稽核同城票据交换业务:
(一)检查同城票据交换员是否做到不参与同城票据交换业务有关的会计核算业务;
(二)根据分户账的记载情况抽查有关传票,看当日票据是否按场次及时提出,持回的待收票据是否都有提出行的业务公章和交换行名章;
(三)是否建立了退票登记簿,通过退票账户抽查有关传票,对应做退票处理的票据是否作了特种转账传票,并在下场提交原提出行,退票登记簿是否对退票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对空头、印鉴不符的支票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长期挂账的款项,要查明原因,并确认允许挂账的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稽核:
(一)查阅开销户登记簿,审查稽核期内新开户是否按账户管理规定办理,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二)通过检查往来户对账单,稽核内外账务是否按规定时间核对,发现不符,是否及时查找。
第二十五条 视对联行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全面或抽查联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视对系统内往来科目、同业往来科目、应收应付款科目款项的报表审查分析等情况,决定是否全面或抽查部分科目中业务归属的准确性、合规性。

第六章 储蓄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二十七条 储蓄业务自律监管环节的稽核:
(一)储蓄业务主管部门是否履行了定期检查制度;
(二)储蓄检查辅导员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库存现金、账证管理、安全防范措施和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辅导,并有成文的督导意见;
(三)储蓄检查辅导工作是否执行了发现问题立即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储蓄事后监督环节的稽核:
(一)储蓄事后监督员是否执行了不得担任临柜记账、出纳、复核工作的规定;
(二)应该设置的副本账、簿是否齐全;
(三)是否严格履行了审核储蓄会计凭证、审核储蓄营业日报表、审核挂失的储蓄存款、审核和监督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和不动户等主要事后监督内容的岗位职责。
第二十九条 视对储蓄事后监督、储蓄检查辅导环节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结果,每次选择不低于20%比例的储蓄营业机构进行全面稽核与验证。对储蓄营业机构全面稽核的基本要求:
(一)储蓄机构的人员配备是否符合内控原则的要求,是否达到熟悉储蓄业务的人员不少于4人,营业时间内是否坚持双人临柜的原则。
(二)是否建立健全了登记簿制度,包括:开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查库、差错事故作废凭证、已用传票保管、业务专用章及查询查复、工作交接等登记簿。
(三)通过交接登记簿或移交表检查储蓄人员交接或移交时手续是否完备。
(四)现场观察营业期间是否执行双人临柜、钱账分管、账要复核、钱要复点、账折见面、当时记账,营业终了当日结账、双线核对的原则。
(五)对储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进行核查。基本要求参照第三章、第四章。
(六)核对分户账、登记簿(卡)、科目日结单、总账、日记表,确认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的数字是否相符。
(七)通过有关登记簿的记载,检查受理的挂失、异地托收、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储蓄存款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第七章 贷款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三十条 稽核贷款重要内控环节的制度健全性。
(一)是否根据贷款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建立了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并制定有明确、成文的决策程序,保留有可核实的记录;
(二)是否根据审贷分离制度,将贷款运作环节明确分为调查、审查、审批、检查四岗,并建立成文的岗位责任制;
(三)是否根据权限管理要求,建立了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和授权与转授权制度,并有成文的明确规定;
(四)是否根据自律监管的要求,建立了贷款业务管理层与业务操作层的自律监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稽核贷款业务主管部门和贷款检查岗人员是否认真履行了检查监督职责。
(一)贷款业务主管部门是否定期进行贷款业务检查,并有成文检查督导意见;
(二)贷款检查人员是否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调查或定期检查,检查结果是否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二条 逐笔(万元以下的集体与农户贷款抽查)审查稽核期内新发放的贷款。
(一)查阅稽核期内会计部门提供的报表、总账及信贷部门提供的借款资料,确认稽核对象;
(二)查阅贷款申请书记载的各个岗位上的调查、审查、审批意见,检查被稽核单位是否执行了审贷分离制度,有无一人多级签批或逆程序操作问题;
(三)检查对贷款事实调查、评估、风险测定等报告和有关资料是否完整,审查意见是否明确,审批意见与调查、审查认定的事实是否吻合;
(四)检查贷款发放的额度是否在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应由上一级行审批的贷款是否报请上级行审批,有无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审批的问题;
(五)稽核借款合同、担保手续是否完备齐全,要素是否完整、准确、合规合法,对质押贷款的有价单证是否进行了核实,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是否符合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视对贷款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稽核的结果,决定是否对贷款监控指标进行稽核。
(一)稽核贷款总量是否控制在规定的存贷比例或限额内;
(二)稽核不良贷款占比是否达到规定要求,贷款形态是否真实、准确。视新形成不良贷款情况,可对前次稽核的新发放贷款是否到期收回进行全部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四条 逐笔审查稽核期内新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根据“视同贷款进行管理”的规定,在比照第三十二条进行稽核的基础上,增加以下稽核内容:
(一)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基本账户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兑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上年度和承兑申请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资产负债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三)承兑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具有真实有效合法的商品购销合同;
(四)承兑申请人是否无欠息、无呆滞、呆账贷款;
(五)审查担保方式与担保收取的支付保证金是否合规;
(六)有无超权限与超期限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
(七)对单一客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控制在当年核定的承兑最高余额以内。
第三十五条 视对银行承兑汇票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稽核的结果,决定是否对银行承兑汇票监控指标进行稽核。
(一)稽核期末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额度是否控制在规定的贷款比例或总量以内。
(二)稽核期末银行垫支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额是否合理,到期不能承兑的是否转入逾期贷款,正式履行贷款手续,有无违规垫支问题。根据需要,可对前次稽核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已由承兑申请人或保证人承兑情况进行全部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六条 逐笔审查稽核期内新办理的票据贴现业务:
(一)贴现行是否在接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后按照规定要求向承兑银行查询,有无未经查询办理贴现和贴现由本营业单位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问题;
(二)贴现行信贷部门是否按规定对贴现申请人、担保人进行了审查;
(三)贴现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审阅贴现手续,审查是否执行了有关“不得办理贴现业务”的规定;
(五)贴现金额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六)贴现行是否将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八章 电脑前台操作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三十七条 稽核电脑前台业务操作内控制度的健全性。
(一)有无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及其职责是否明确,并符合内控要求;
(三)有无明确的自律监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稽核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监管是否到位。
第三十九条 通过现场观察和亲手验证,稽核操作员密码设置、使用情况。
(一)稽核各操作员是否各持密码,相互保密;
(二)委托操作员重新进入业务系统,停留在密码输入状态,稽核人员将已核实的密码输入计算机,检验是否被计算机业务系统接收;
(三)稽核密码更换的时间间隔是否符合规定,操作人员交接或密码失密是否立即更换。
第四十条 通过微机操作工作日志,查看系统开、关时间是否逐日进行登记;发出启动命令人员和操作员是否签章齐全;发生系统故障的原因及处理是否进行登记。
第四十一条 稽核前台操作:
(一)现场询问操作员、系统管理员的姓名与各自岗位的分工情况,检查分工情况是否明确,有无出现相互替代的现象,然后与内勤坐班主任或计算机专柜负责人沟通,证实其操作的合法性;
(二)经由内勤坐班主任同意,将操作人员临时调离微机专柜,观察其是否将计算机业务系统退到初始状态,即表现为不能进行业务操作状态;
(三)检查信息资料是否按要求备份;
(四)稽核特权操作,对开户、销户、冻结、款项扣划、查询和科目、利率、计息等的变更或修改是否具有有关政策法规依据,有无会计主管的书面签章。

第九章 信用卡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四十二条 稽核信用卡重要内控环节的制度健全性。
(一)有无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及其职责是否明确,并符合内控要求;
(三)有无明确的自律监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稽核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监管是否到位。
第四十四条 通过审阅有关资料,稽核信用卡开户手续是否合规。
(一)检查申请人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资料是否进行了严格的初审、复审和资信评估,评估合格后,负责人签署的意见是否明确,各项手续签章是否齐全;
(二)检查是否对担保单位、担保人进行核保,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资料栏核保意见是否明确;
(三)检查资料员是否及时登记金穗卡受理情况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稽核授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一)检查客户部负责人是否坚持经常检查授权值班员的工作情况,并抽查每月的授权登记、授权统计表和授权情况分析报告;
(二)通过授权值班登记簿检查授权员交接班时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和登记值班记录;
(三)检查授权登记簿是否及时登记,内容是否齐全,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执行与会计部门授权流水逐日核对的规定;
(四)查看超权限授权业务有无经过主管领导批准签字,授权员是否存在超权限办理索、授权业务的问题;
(五)检查异地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授权业务是否以传真方式授权,十万元以上(不含十万元)授权业务是否加编密押。
第四十六条 稽核空白信用卡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一)检查空白信用卡卡片是否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指定专人管理,有无管卡员兼打卡员的违规现象;
(二)检查是否建立了空白信用卡出入库登记簿并及时登记;
(三)检查主管主任是否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空白信用卡库存量并与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四)检查制卡员完成制卡后,是否登记制卡登记簿并及时将制成卡移交发卡员,将多余卡退给管卡员,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泄漏打卡密码或离岗不锁机的问题;
(五)通过专用登记簿,检查无法制成的不合格卡、收回过期卡、挂失作废卡是否按规定登记,并打洞或剪角后入库保管;
(六)检查作废卡销毁时,是否经保卫、会计、信用卡部主管主任共同监督销毁。
第四十七条 稽核透支、挂失、止付、销户业务:
(一)要求信用卡部打出稽核期内的“透支明细记录”或“大额透支明细记录”并出示有关文件和批准手续,检查是否存在违章透支问题,同时查明原因,对恶意透支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二)查阅信用卡挂失登记簿检查办理异地信用卡挂失是否向异地发卡行索权,手续是否齐全,补发的新卡是否符合规定;
(三)核对挂失申请时间与止付名单编发时间是否及时、衔接,并符合规定要求;
(四)根据总行传回最新一期止付名单的收到时间,检查止付名单发送是否及时,有无因延压造成的责任事故;
(五)根据信用卡开销户登记簿检查销户收回的信用卡是否登记,是否及时剪角或消磁。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各分行可结合所辖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经营风险防范重要环节以及统筹安排稽核项目等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总行新的规章、制度办法的出台,自行调整稽核依据。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保证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其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行为,防范经营风险的再监督作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制定本考核报告制度。
一、各分行必须在每年的7月15日和1月15日之前分别向总行专题报告上半年和下半年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的开展情况并填制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情况统计表。为便于真实反映、准确统计和全面总结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情况,对报告的编写要求如下:
(一)基本格式。基本格式是报告的规定形式,各级行在编制、汇总报告的时候,要符合规定格式的标准。
(二)内容要求。主要是统一“稽核发现问题”的编写口径,可分三个层次:一是存在某类问题的被稽核单位数,其占被稽核单位总数的比例;二是对所反映的每一个问题都要分清问题的种类、件数、占发现问题总数的比例;三是每类问题都必须举一至两个有代表性的事例。对稽核中发
现的涉案问题,均要逐件详细反映。
二、总行对分行的考核检查。
(一)根据分行的半年专题报告,全面评价其全辖工作开展情况。
(二)定期对各分行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价和通报,提出表扬或批评。
(三)选点抽查部分稽核工作底稿和稽核报告,按照对实施该项稽核的稽核人员的考核检查程序进行验证。
三、各级稽核部门在对实施该项稽核工作的稽核人员的考核检查。
(一)按照每半年进行一次稽核的时间要求,检查是否完成了分工内的稽核工作任务。
(二)检查稽核工作底稿是否记载全面,看有无漏项;
(三)检查稽核工作底稿记载的问题是否写入稽核报告,看有无应报未报,或对问题的认定欠准确之处。
(四)检查写入稽核报告的问题是否根据处罚条款进行了处罚,看有无执纪不严、违章未罚或处罚不当问题。
四、各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出辖内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考核报告办法,并认真组织好考核检查工作。
附件:一、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报告基本格式(略)
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情况统计表一、二、三(略)



19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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