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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1:10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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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 《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六条 《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七条 《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所有权出售,由承受者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条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与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第十一条 《办法》所称以土地、房屋作价投资的,是指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将其土地、房屋作价进行投资、入股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本办法施行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方法》规定及时缴纳契税,今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方不再补缴
契税。
第十三条 《办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是指以下范围:
(一)事业单位,仅指财政拨款部分购买房地产的。
(二)办公项目,是指办公室(楼)、图书室、停车库、传达室及材料档案库。
(三)教学项目,是指教室(教学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学试验室(楼)、停车库、图书室、学生礼堂、体育场(馆)及传达室。
学校,是指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大、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
职工夜校、培训中心(学校)、函授学校、党校、团校、干校、学习班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医疗项目,是指门诊部、住院部(楼)、传达室、药品、被服仓库、停车库及办公室(楼)。
医院,是指经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
疗养院、福利院、美容中心、康复中心、敬老院、养老院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科研项目,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科学试验室(楼)、办公室(楼)、图书室、试验基地、传达室及停车库。
(六)军事设施项目,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继承,是指公民依法接受死者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法定继承人承受遗产属继承,免征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承受遗产属赠与,应征收契税。
《办法》所称分析,是指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析产。如合伙企业散伙析产,共居家庭成员因分家对共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别设立门户的析产。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办理免税手续时,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批准文件和本单位出具的对购房者身份、职务、享受住房面积及有关材料、文件,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每户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本单位公有住房给予享受免征契税。超过
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属于应税未完税的,仍按原契税税率征收;属于减免税而未办理减免手续的,一律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行为,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从1997年10月1日起,一律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计税依据,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实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实行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和地、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办法。征收的对象和范围,按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
契税征收以财政契税征收机关自征为主,在征收力量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委托代征的,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应同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减免税,必须报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审查核实批准,代征单位无权批准和办理契税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做好契税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工作,接受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对征收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不按照《办法》规定和不履行委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协议书规定,而造成契税漏征、少征的,由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
单位和个人负责承担补缴所漏征、少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契税税款,为省级收入,直接解缴省级金库,由地、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契税税款,直接解缴当地本级地方金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可依照《办法》规定按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其中2%上缴省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代征单位,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代征实征税额的2%,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代征实征税额的3%。具体由各级财政契税
征收机关与代征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从1997年10月1日起使用新的契税票证。旧的契税票证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由各县(市、区)财政契税征收机关整理造册登记后,报地、市财政契税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烧毁,并报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要加强票证管理,要有专人负责,严格保管、领用、回收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财政厅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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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加强两国在商业航运领域的合作,在国际商业航运自由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航运,遵照国际法,特别是缔约双方均是成员国的国际航运公约制订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自有或者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船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被雇佣从事与船舶作业有关工作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同时亦包括缔约一方船舶雇佣的,并持有合法证件的第三国船员。
  三、“沿海运输”系指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和上/下国际旅客,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
  四、“国际海运”系指船舶在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缔约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以及在第三国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包括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和上/下国际旅客,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但船舶仅在缔约一方境内地区之间营运的除外。
  五、“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希腊共和国为-商业海运部。
  如果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六、“航运企业”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七、“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航运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的原则,制止任何有可能对国际海运和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非歧视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公民或实体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法律范围内继续为保持和发展两国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作出努力,特别是就海运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鼓励各自的航运企业及相关企业和组织相互联系和合作。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东可以按照其国家法律、法规雇佣缔约另一方的船员、公民在该缔约一方的船舶上或企业中工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国际海运方面遵循航运自由和平等竞争的原则,特别是:
  (一)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对方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视地从事国际海运;
  (二)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按照对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由地获得航行、港口及国际江海运输服务;
  (三)在消除有可能妨碍缔约双方港口间国际海运发展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四)避免采取有可能阻止缔约双方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洋贸易的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的国际海运的权利。
  三、本条并不阻止缔约双方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商船队在商业竞争的基础上自由参加国际海运。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任何经济一体化协定所获得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国际法,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检疫、边防和港口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或持有缔约一方按照国家立法对长度小于24米船舶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需要重新丈量。证书上所载数字应作为计算港口规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据。
  对带有隔离式压水舱或双层壳体的新环境油轮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A.747(18)号〕决议执行。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未出示其主管当局签发的注销证书,证明该船已从该缔约一方登记中除名,不能在缔约另一方登记处登记。但因法院判决强制拍卖除外。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本国公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准许持有这些身份证件的人员按照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享受其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希腊共和国颁发的为“希腊海员证”或“希腊护照”。

  第九条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虽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公民,但在缔约一方船上服务或准备到缔约一方船上服务,并持有符合国际公约要求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船员。

  第十条
  一、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员,允许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靠期间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
  二、上述船员上岸和返回船上时应在所在港口办理边防和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一、对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为上船、过境到另外一个国家登船或被遣返或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可接受的原因,允许乘坐任何交通工具以旅客身份进入或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船员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内签发的相应签证。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国家立法。
  二、缔约任何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和/或在其境内停留的权利。
  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船上的既不是船员也未列入船员名单,但在船舶航行过程中从事与船舶有关服务或工作,而列入特别名单,并持有有关主管当局签发的有效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航运企业的代表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所在国有关手续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缔约另一方船上的违法行为危及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涉及到该船船员以外的人员;
  (三)为查禁贩毒所必需的行动;
  (四)应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对违法者采取的行动。
  在上述第(一)、(二)和(三)项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采取行动前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征得该船舶长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其境内期间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确立刑事管辖权,应依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或者缔约双方协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根据国家立法行使检查或调查的权利。
  四、缔约任何一方在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辖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扣押缔约另一方船舶。如该扣押必须实施,缔约一方应将扣押期减至最短,并应允许船舶在提交保证金后驶离。
  五、只有应船旗国主管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缔约一方的司法和/或管理当局才可以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员的雇佣合同采取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失事、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海难,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应尽快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主管当局或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二、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营救出的货物、物品,如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不应缴纳任何关税。
  三、被营救出的搁浅或失事船舶及其所有部件、残骸和所有器械、索具、给养、消费品以及在搁浅或失事船上发现的属于该船的文件,应在其所有者或其代表索取时交还。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授权方要求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支付为救助其船舶或向其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任何帮助或授助而产生的费用的权利。

  第十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船舶和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八条
  一、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所获收入的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捐税。
  二、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执行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工资和其他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九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和对海运方面相互关系的主要问题进行协商,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书面废止本协定。协定的废止从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即行失效。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镇东           乔治·卡齐法拉斯
       (签 字)            (签 字)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有效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行政强制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删除《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二、将《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恢复原状”修改为“限期改正”。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恢复原地貌”修改为“限期改正”。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删除《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强制执行”,将“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

五、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六、将《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观察、在家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医学观察。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医学观察的决定。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医学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对被医学观察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七、将《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八、将《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九、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修改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除《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

十一、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根据公路管理法律的规定,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未接受卸载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二、将《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今后,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自行政强制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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