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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7:28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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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3-2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即除了在正规部门就业的人群外,在法定工作年龄内,通过一定的劳动形式获取收入的其他就业人群。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遵循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是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和健康身体素质的现有从业人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工作管理能力,结合实际,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逐步纳入。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方式,以上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5 %的比例缴费,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档案存放在劳动力职业介绍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国家法定存档部门的灵活就业人员,由档案保管部门代为其办理医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代办医疗保险手续;也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灵活就业人员被新的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新的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参保缴费和结算医疗费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由单位或代办机构代理的,可以按月缴纳;由个人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应当按半年或一年缴纳。
提倡并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采取一次性缴费办法,即:按参保时的缴费比例及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1年以上5年以下的医疗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的增长因素可不计算在基数之内。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等待期”为6个月,即在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内未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次月起停止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推迟6个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中断缴费12个月以上,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原是单位参保职工,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在三个月之内办理续保手续的享受待遇时,不设立等待期。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2001年我市启动医改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对患有慢性病
的,与其他参保单位一样办理门诊慢性病申报、鉴定等手续,享受门诊慢性病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确保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灵活就业
人员参保办法。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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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91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包头公司”)为解决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下称“地矿经销部”)购销烧碱的货款问题,经与内蒙古自治区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下称“人防公司”)商定,由人防公司代其垫付给地矿经销部210,000.00元货款,此后,双方又补签了“购销固体烧碱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规定,双方共同经销的固体烧碱由包头公司负责购进,210,000.00元货款虽为人防公司代垫,但是以包头公司名义支付的,利润分成也在共同销售以后。因此,这种仅限于销售阶段上的共同经营关系,如果确因共同销售而发生亏损,在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但本案共同销售中似未发生经营亏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负责进货的包头公司未能如约购进烧碱所致。故,在确认双方共同经销已无法进行以后,由人防公司代包头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扣除成交部分货款),应当由包头公司负责退还人防公司。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意见分歧,特向你院请示。
基本案情: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简称包头公司)于1988年6月30日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简称地矿经销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固体烧碱合同,合同规定:地矿经销部供给包头公司90°—93°固体烧碱500吨,单价2,100元,7—9月每月供烧碱100吨,10—11月间供200吨。由于包头公司无资金,包头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简称人防公司)商定共同经营,由人防公司出钱,包头公司负责货源,共同销售,获利四六比例分成,包头公司为四,人防公司为六。7月11日人防公司派副经理持货款210,000元(支票)和包头公司刘凤鸣一同将货款交给地矿经销部,地矿经销部给包头公司开具收据。过后,双方补签了题为“购销固体烧碱”(实为“联合经营烧碱”)的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包头公司)从内蒙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购进90°—93°固体烧碱100吨,每吨进价2,100元,共计21万元正。二、乙方(人防公司)在7月11日向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代甲方交货款21万元。三、经双方共同组织销售,税前分成。利润分成为四六分。甲方为四,乙方为六。四、货销售完后,由乙方结算,帐后分成,由乙方转甲方利润部分。合同签订后,地矿经销部于1988年11月、12月供给包头公司烧碱两批。第一批做退货处理,第二批交付8.86吨,由于度数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折合成6.85吨成交。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共同将烧碱拉到呼市建化公司,委托呼市建化公司代卖。以后,人防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呼市建化公司借钱,呼市建化公司基于为他们代卖烧碱,根据烧碱大约的价值,借给人防公司18,000元,并要求人防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包头公司支票款18,000元的收条(卷中P34),以后烧碱陆续卖出,双方未结算。由于地矿经销部再未供烧碱,也未退款,故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要求包头公司退还为其代交的货款192,000元(210,000元中除已付18,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或者由包头公司、人防公司共同起诉地矿经销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防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包头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包头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应另行起诉,判令包头公司退给人防公司联营购烧碱款192,000元,偿付银行利息95,706.57元。
我院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协作型联营(也有的同志认为是一次性合伙型联营)合同内部结算纠纷,事实清楚。程序上,1、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的诉讼依法成立,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是联营关系,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是购销关系,二者虽然互相联系,但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可以并案审理,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地矿经销部追加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审理。2、双方争议的标的一联营投资款192,000元是包头公司享有的债权,诉讼前包头公司曾多次向地矿经销部追索未果,对此,是否应待包头公司起诉地矿经销部,确定联营盈亏后,再处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纷争,即先处理联营外部债权债务,后根据盈亏情况处理联营内部的分成或补亏。我们认为,包头公司没有起诉地矿经销部,并不影响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权利义务的确认,本案不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继续审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实体处理中,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均系国营企业,都有经营化工材料的经营范围,联合经营烧碱合同是有效合同。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包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联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绝大部分联营投资款收不回来,对此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对承担经济责任上如何适用法律,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体处理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全部损失。即合同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所以,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40%,人防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60%。理由:1.联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能以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套用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同享利益、共担风险”,联营合同一经签字生效,联营各方就承担了经营风险责任。2.包头公司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积极主动,签订联营合同是有购销合同做保证的。无主观故意过错,非与第三者恶意串通,造成未能全部履行联营合同是由于地矿经销部未履行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3.此案联营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联营内部损失分担应严格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故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对联营投资款及损失按四六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
另一种意见为: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包头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利息损失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理由: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造成联营过程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包头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人防公司忠实的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支付货款,但包头公司除购回6.85吨烧碱,可按共同经营进行四六分成外,绝大部分货款根本未购回烧碱。由于包头公司违约,双方没有完全进入共同经营阶段,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所以对联营投资款应由包头公司负责全部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可按合同约定的四六比例分担。
鉴于此案涉及“协作型联营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抑或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如何处理请指示。
1991年8月1日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含三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市(地)、县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者死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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