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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2:11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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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库[2004]175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及时掌握2004年度各中央部门和各地区资金收支及资产管理使用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2004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制定了《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请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认真组织所辖单位做好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工作。现将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的要求和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部门决算工作的总体要求
  1.部门决算是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反映,是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参考,也是编制预算、实施科学收支管理的基本依据。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部门决算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部门决算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好各个环节的工作,精心组织,积极准备,多方采取措施,做深入细致的工作,确保2004年度部门决算的进度和质量。
  2.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工作要在部门预算管理总体要求的基础上,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要本着部门决算与部门预算相衔接并协调一致、部门决算与财政总决算既合理分工又互相衔接的原则,认真理解和掌握决算报表的口径及有关指标,保证部门决算报表的内容涵盖单位的全部收支(财政部对各中央部门的年度部门决算批复不包括基本建设部分,地方或主管部门是否审批,由地方或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数据真实,内容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得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更不得虚列支出、随意结转。
  3.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要求所辖单位要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预算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项,凡属本年的收入要及时入帐,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款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渠道如实列报,最后按规定进行年终结账。
  4.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与决算相关的各项工作。
  各中央部门要根据部门决算的要求,找准开展工作的切入点,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教育部、科技部、农业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四个部门要高度重视部门决算工作,做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本部门财务收支情况的准备。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机构改革的有关情况,一要认真安排好所辖区域的决算工作,保证相关工作的前后衔接;二要做好对所辖单位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三要协调处理好决算牵头组织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完成。
  二、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范围
  本套报表编制范围包括所有列入2004年度财政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企业集团。具体包括:
  1.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纳入预算编制范围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3.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拨款关系并按规定应向财政部门上报决算的其他单位。
  解放军、武警部队决算不纳入本决算编报范围内,决算布置文件另行下达。
  三、2004年度部门决算填报要求
  1.部门决算报表由封面、决算总表、行政事业类报表、附表和补充资料表组成,其中:封面、决算总表、行政事业类报表和附表适用于各级部门填报,补充资料表仅由相关部门填报。在不改变《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基本格式的前提下,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增加报表项目和表格,但向财政部上报时必须以本套报表统一格式为准。
  2.凡纳入本套报表编制范围的单位都应逐户编制和录入本套报表。不具备分户录入条件的单位可按照《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中“录入级次”的要求合并录入。
  3.各中央部门应对所负责的决算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汇总虚增数进行剔除。中央单位收到地方各级财政的拨款,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要求,向地方财政部门编报有关经费报表。
  4.各地区在汇总报表时应对有关收入支出汇总虚增数进行剔除。已经实行部门预算的地方应按部门预算的规定口径和上报渠道上报报表;没有实行部门预算的地方,仍按原经费划拨渠道和规定口径上报本套报表。地方各填报单位来源于非本级财政的经费拨款,只向拨出款项的财政部门填报有关经费表。计划单列市在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应先参加所在省的会审工作,以确保相关数据衔接一致。
  四、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送要求
  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充分发挥决算会审软件的作用,加强数据审核,及时做好报表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在确保数据口径无误和数据质量真实的基础上,各中央部门于2005年3月20日前将报表报送财政部;各地区于2005年4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具体报送方式如下:
  (1)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本部门、本地区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其中:各中央部门分科目报表打印至项级科目,各地区分科目报表打印至类级科目),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以及决算分析报告软盘一式一份。
  (2)各中央部门向财政部有关业务司报送本部门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一式一份;各地方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有关业务司报送业务归口管理的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业务归口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分户分科目数据)一式一份。
  (3)本套报表的填报和分户录入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汇总打印报表以“万元”为单位。
  五、其他
  1.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在完成2004年度决算编制工作后,要对所辖单位决算数据认真进行加工整理,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深入分析,及时发现收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进一步提高本部门、本地区决算分析和财政经费管理水平。同时,对年度预算执行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要结合宏观经济运行及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重点审核、调研和处理;对私设账户、挤占挪用预算资金,违反规定擅自提高开支标准,铺张浪费等问题,要严肃查处。
  2.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3.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如在报表编制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联系。

  附件:1、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
  2、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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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2001〕综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开发区:
  《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五日

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若干意见》(漳委发[2001]10号)有关鼓励来漳兴办企业规定,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是指外地投资者在漳州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外地投资者是指来漳州兴办投资项目的外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引荐者是指直接介绍外地投资者来漳州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外、内资生产性项目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

本市各级专职从事招商引资工作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二、项目引荐者的义务

  (一)引荐者应及时向合作的漳州方以及项目审批机关提供外地来漳投资者的项目信息和投资者的有关资料。

  (二)引荐者应在洽谈中,积极发挥中介作用,全力协助招商部门推进项目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三)引荐者引荐项目成功的标准是:该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资金到位;项目开工建设。

  三、奖励内容

  (一)对引荐者以投资者实到资金的比例折人民币给予奖励。外币资金的汇率按到资时间上年年末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算。

  (二)对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引荐成功的项目,凡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资的,投资者实际到资额(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依据)达注册资金60%以上开始计奖,奖金按投产后实际到资额的0.2%计算。

  (三)市政府每年将根据各单位完成年初下达的全年招商引资任务的情况,分别对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开发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申报程序

  (一)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者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申报引荐者奖励时,须向奖金发放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批准证书复印件;

  2、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4、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企业税务登记复印件;

  5、引荐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复印件;

  6、引荐者申请报告;

  7、外地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8、项目中的漳州合作方推荐报告;

  9、引荐者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法定证明文件;

  (二)引荐者奖励按照自由申报、审核确认的办法办理。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奖励的审核和奖金的发放,由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负责。原则上每年评奖一次。

  (三)引荐者持有关材料、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如引荐者不能亲自前来领奖,可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在领奖时除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引荐者的委托书、引荐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凡项目合同或章程规定分期出资的,奖金根据资金的实际到资情况分批兑现,但最长兑现时间不超过三年。

  五、奖金来源

  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奖金由各级财政分别列支。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的省级以上开发区项目的引资奖金由所在开发区财政列支;其余的引荐项目,资金按其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列支。

  六、奖金分配

  (一)凡引荐者为集体或单位的,奖金可集体分配,按贡献大小,奖励有关人员。

  (二)凡引荐者为个人的,全部奖金归个人所得;一个项目如出现多名引荐者,按照每个项目只发一笔奖金的原则给予奖励,不按人数重复计算。

  (三)引荐者所得奖金(指个人所得部分)由奖金兑现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七、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
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复和处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置:
(一)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停产、关闭、搬迁后的原址;
(二)危险废物的堆放、填埋场地;
(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评估、修复和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
(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
(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有害废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村(社区)收集、镇(街道)中转、区县集中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和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农药及有毒、有害农用化学制品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交销售者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推广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
(四)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等相关信息;
(五)定期检查、检测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
(六)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处理情况;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对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和符合利用、处置有害废物要求的单位,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污染的土壤未进行修复和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和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害废物,是指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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