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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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中国国务院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3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在访问期间,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进行了会谈(双方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在会谈中,双方相互介绍了本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并回顾和评价了两国近几年来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状况。双方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几年来两国间的贸易迅速增长,一九八六年协议贸易额是两国贸易关系史上最高的一年。
双方指出,一九八四年宋平同志和法路韦纪同志的会谈和会谈纪要,对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签署的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对该协定给以积极评价。双方强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努力促进协定的实施。鉴于在长期贸易协定执行期间两国经济发展中会出现新的要求,双方同意在适当时期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协商提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建议。
双方同意,不仅要巩固和发展现有的合作形式,还要积极寻求和开拓新的发展贸易的领域、渠道、形式和可能性。匈方向中方提交了发展两国中长期经济合作和贸易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三)。中方向匈方提交了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四)。
在发展贸易关系的同时,双方积极支持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需要与可能,同匈牙利有关单位建立直接贸易联系。双方强调,要通过科技合作,促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签署的《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之间联系的议定书》正在顺利执行。这次还签订了《谅解备忘录》(附件二),以进一步加强两国计划部门之间的联系。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副总理姚依林同志分别会见了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并进行了亲切、友好和诚挚的谈话。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伊万·拉斯洛同志参加了会见。宋平同志还陪同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访问了桂林、广州、深圳三市,参观了农村、工业、贸易企业和深圳经济特区并同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市的领导同志会见。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为需要加强相互联系,并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加强联系的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以来,两国经济关系得到了卓有成效的发展,合作更富有内容。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不断寻求进一步扩大经济合作的可能,双方认为,通过两个计划部门的领导人和专家相互介绍本国经济情况和主要经济政策,就两国的经济管理体制问题相互通报情况,交流经验,将有助于促进两国和两国计划部门之间关系的发展和相互了解。为此,以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的《议定书》为基础,达成以下谅解:
一、在拟订中期计划的适当时机,就今后五年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进行磋商。
二、在执行中期计划期间的一定时期内,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提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建议。
三、在适当时机,就中期计划的经济政策、长期规划的主要目标、进一步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等问题,相互介绍情况,交流经验。
四、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代表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的代表,每年进行一次会晤,会晤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双方在必要时,经过协商可以临时进行会晤或会谈。
(二)为了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局长的访问,商讨访问内容和日程,两国国家计划部门在对等的基础上,可派出专家先行会晤。
(三)两国计划部门的专家可以按照对等的原则,进行不付外汇的互访(另有换文规定)。
五、为了相互介绍两国经济情况和交流两国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双方将按照对等的原则,交换书面资料,包括统计材料、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专业材料、情况介绍及有关经济问题的书刊杂志。交换书面材料的工作,由两国计划部门的外事机构在双方所属的计划经济研究所的协助下负责办理,寄出的材料应一式两份。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
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告2012年第3号
商务部 中宣部 外交部等
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告2012年第3号
公告2012年第3号
为支持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共同修订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现予公布。《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2007年第27号公告)同时废止。
商务部
中宣部
外交部
财政部
文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为增强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积极开拓国际文化市场,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快速发展,商务部会同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 期刊数据库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潜力。
02. 电子书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书出口是指数字出版物的境外销售,出口企业需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电子书出版、复制、发行资质或具有互联网出版资质。
03. 传统出版物境外发行
重点企业标准:
1.出版单位境外发行年营业额10万美元以上,发行单位、进出口企业境外发行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传统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以及中华文化内容的电子出版物(数码光盘)等。
04. 出版单位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种类达到30种;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包括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含刊登的文章、图片)、期刊(含刊登的文章、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通过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在境外出版(刊登)。
05. 出版单位合作出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合作出版是指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业务;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境外开拓市场;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合作出版产品包括图书、报纸(含版面、专栏)、期刊(含版面、专栏)、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
06.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包括版权代理机构、民营企业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出版中国作者的作品。
07.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包括为境外客户提供新闻出版产品采购服务;外向型新闻出版产品选题策划服务;出版物衍生产品设计、制作、营销服务等。
08. 印刷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服务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独立设计能力较强,印刷技术水平居世界前列;
3.有成熟的国际合作渠道;
4.印刷内容反映中华文化。
说明:
印刷服务包括印前的各种外包性的服务,如包装品设计、排版等。
二、广播影视类
09. 电影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影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影产品出口包括电影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0. 电视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视产品出口包括电视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1.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3.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纪录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 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3. 广播影视对外工程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4. 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三、文化艺术类
15. 演艺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一定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
3.体现中华文化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演艺服务类包括文艺创作和表演、文艺演出经纪等。
16. 商业艺术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拥有1个(含)以上展览品牌的境外经营代理权;
3.展览体现中国主流艺术价值,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商业艺术展览是指在境外专门从事某种文化艺术的展览展示和节庆活动,并获取服务费用或门票收入的商业活动,具体展览和节庆服务内容包括传统艺术、现代艺术、民俗艺术等。
17. 艺术品创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产品代表中华文化,具有原创性和较高艺术水平。
说明:
艺术品是指原创的绘画作品、书法纂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及有上述作品授权的有限复制品,文物有限仿复品,利用传统技艺手工制作的装饰性物品等。艺术品创作和相关服务指上述产品的设计创作、经营销售、艺术授权、经纪代理、修复管理、评估担保、拍卖鉴定等。
18. 工艺美术品创意设计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工艺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
3.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较高艺术水平;
4.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5.重点支持类别:具有显著民族特色的工艺品,或属于经过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说明:
工艺美术通常是指美化生活用品和生活环境的造型艺术,突出特点是物质生产与文化内涵相结合,以实用物品或装饰用品为载体,同时具有审美性和艺术性,体现文化价值,包括设计创作、生产营销、品牌授权、经纪代理等。
19.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
2.经营活动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科技含量高。
说明: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包括大型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大型商业文化活动经营。
四、综合服务类
20. 游戏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游戏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游戏形象和内容,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游戏包括网络游戏(含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有线电视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电子游戏机游戏、家用视频游戏、桌面游戏以及依托新兴技术传播的游戏新种类等游戏产品及其衍生品。
21. 动漫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动漫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动漫形象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备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软件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
22.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境外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成功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良好;
2.境外分支机构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4.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指企业依法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投资境外文化领域,包括投资出版社、报刊社以及出版、印刷、发行服务机构,广播电视网、影视节目制作或销售机构、电视节目演播室、电影院线,剧场、演艺经纪公司、艺术品经营机构以及建设境外文化产业园区等行为。
23. 网络文化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以国际传播和产品与服务出口为导向,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一定的品牌效应和国际影响力;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网络文化服务包括网络新闻、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络艺术品、网络视频等网络内容产品的创意、制作、传输、技术研发、生产经营、传输及营销推广等,以及网络文化传播服务的开发与建设,包括技术研发平台,专业文化网站,及其他新兴传播服务形式等。
24. 专业文化产品的设计、调试等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3.具备较高的文化附加值和科技含量,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4.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在业内有较强影响力,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说明:
专业文化产品和设备包括乐器、舞台灯光音响等演艺设备、印刷设备、专业影视器材等为开展文化活动所必须的文化用品和设备。
25.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类指采用数字技术制作对舞台剧目、音乐、美术、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源等文化内容以及各种出版物进行数字化转化和开发,为各种显示终端提供内容,以及采用数字技术传播、经营文化产品。
26. 创意设计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创意设计服务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较高的文化附加值;
3.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创意设计服务主要包括广告设计、平面设计、工业设计、视觉设计等,特别是能够增加产品附加值的文化创意设计。
27. 节目模式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单个项目年出口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原创性,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3.拥有较为成熟的创意研发团队和国际销售网络。
说明:
节目模式指节目概念、创意、制作指导蓝本等。
28. 文化产品的对外翻译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的译制资质,从事中华文化产品的外语译制出版工作;
3.使用外语发行到境外,或在境外进行本土化发行和传播。
29. 文化相关会展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展会直接收入以外汇结算部分每届在50万美元以上;
2.每年至少举办2个以上专业性文化展会,或1个以上综合性文化展会;
3.所举办的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在业内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说明:
文化相关会展是指通过举办各类会议、展览、展销、推介、比赛等活动及提供相关配套服务,推动文化投资交易与交流发展,直接或间接地创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