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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5:42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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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决定签订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如下:

  第一条 中方派艺术团访赞,赞方派艺术家小组访华,具体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一九九0年中方在赞比亚举办中国摄影展,同年或一九九一年赞方在中国举办工艺品展。

  第三条 双方互换教育、文化、体育信息及书籍、期刊和其它出版物。

  第四条 双方鼓励交换影片。

  第五条 双方互派由4—5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进行为期7—10天的访问。

  第六条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为对方公民使用其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它设施提供方便。

  第七条 双方鼓励学者、研究人员、教师和社会科学人员进行考察访问,为期两周。

  第八条 双方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中方提供的奖学金以接受进修生和研究生为主。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

  第十条 本执行计划交流项目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1.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或代表团,其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或代表团,其访问期间的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3.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一旦生病,由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服务;
  4.派遣方负担留学生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5.根据本计划互派的留学生,其食、宿、医疗、学习条件及奖学金数额等,由接待方按照本国有关外国留学生的规定办理;
  6.根据本计划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保险和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7.根据本计划互派的艺术团组,由派遣方负担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费。

  第十一条 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有修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生效。由于对本计划的理解引起的或在执行中出现的任何争论,须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明基                 穆利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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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规范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广东省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规范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粤环(200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废物进口和利用的单位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规范中所指的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利用单位,是指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拆解、加工或生产利用的单位。
第四条 规范中可申请进口利用的废物指列入《国家控制进口的废物目录》作为原料利用的废物。
列入《国家控制进口的废物目录》中的废物,控制进口;确有必要进口利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未列入“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第五条 进口废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废物中无法作为原料直接利用的其他夹杂的废物含量在《标准》允许的范围之内。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其委托单位有权对从事废物进口代理、拆解、加工或利用的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应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法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
第七条 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运输、贮存和加工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
第八条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九条 废物进口申请单位有权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申请第六类废物以外的每类废物都要单独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第六类废物7204.1000~7204.5000视为一类,7404.0000~8103.1000中每一项视为一类。
第十一条 申请废物进口和利用的单位应向评价单位如实提供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要做出真实、科学的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可靠性、准确性及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内容应包括:废物利用单位的规模、加工利用方式、加工利用能力,进口废物性状、来源和产品去向;进口废物运输、贮存和加工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不可利用废物的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存在问题和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建议批准进口废物数量等。
再次申请进口废物的,须对上次进口废物的加工利用情况进行总结。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须附评价委托书、废物进口和利用单位的有效营业执照和特许营业证复印件、利用单位工厂平面布置图(工厂平面布置图须标明厂区边界和厂房的长度和宽度);首次申请的须附《进口废物现场检查记录表》。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在接受进口废物评价委托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三章 废物进口申报和审查
第十五条 废物进口申报手续由废物利用单位办理,确实需要由进口单位办理的,要有利用单位的委托书。首次申请进口废物的,必须由利用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废物进口单位必须符合营业执照和外经贸部门批复的进口业务经营范围。从事进口废钢铁、废纸、废铜、废铝和废塑料(以下简称“五类废物”)的进口单位,须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定或批准的对外贸易企业。
以一般贸易形式进口“五类废物”须委托核定公司代理进口;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五类废物,按国家现行对此类企业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此类企业可自己作进口单位。来料加工企业的进口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不受核定公司限制)。经济特区进口本区自用“五类废物”的外贸公司,须由当地外经贸部门自行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七条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符合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环保批复要求,已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并且具有一定的规模,有相应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进口废物的利用场地必须与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一致。
利用进口第七类废物的单位,必须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八条 申请进口废物须提供以下材料
1.《进口废物申请书》
2.《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
3.首次申请的,须提供利用单位建设项目报批资料和污染设施验收资料。
上述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九条 《进口废物申请书》由申请利用废物单位填写。《进口废物申请书》内容须如实填写,封面清晰准确;申请进口废物的名称、编号必须与“目录”一致;进口口岸按就近的原则,限制在四个以内,废物来源地六个以内;进口和利用单位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及公章一致,一家利用单位对应一家进口单位。
再次申请进口废物的,须填写上次(一年内所有证书)批准证书号、有效期、批准数量和实际进口量,并在申请书后附批准证书及海关登记进口数量的复印件(须加盖进口、利用单位公章)。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有关项目依据《进口废物申请书》封面中的各项内容填写,《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一经颁发,原则不得变更各项内容。
第二十条 废物进口、利用由废物利用单位向所在地地或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签署初审意见时,须征求项目利用单位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出建议批准进口废物的数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进口废物建议批准数量依据利用单位的加工能力、生产条件和实际加工需要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距期限1~2个月,或废物进口量已超过批准量的70%的,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再次申请;
提前两个月以上申请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次批准证书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一年,对已发的批准证书,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有效期内,若未进口或进口量小于批准量10%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半年。
第二十四条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背页进口废物登记表已由海关核填满,批准进口数量尚有余额的,可以申请增加附页。所增加的附页,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骑缝章。
对进口废物登记表申请加盖骑缝章的,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是在广东省内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请进口废物的,须征求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进行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
第二十七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进口废物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内容必须真实,符合规范要求。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退回修改;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的废物及其加工利用过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管理法规、政策的要求。进口废物来源、加工利用方式、产品及不可利用废物的去向要明确并符合环保要求,污染物能够达标排放。
不符合管理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废物必须由《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规定的利用单位加工利用,不得擅自改变加工利用单位或加工利用地点。
严禁以焚烧的方式拆解、加工进口的废物。
违反本规范,在加工利用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和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未经加工的进口废物。
违反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停止受理其进口废物申请。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门核定经营“五类废物”的地方公司仅限代理本省或本市废物的进口。
代理省外企业在本省口岸进口废物的,不受理其进口废物申请。
第三十二条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每季度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对进口废物利用场地现场检查,须填写《进口废物现场检查记录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范,不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不受理其进口废物申请。
第三十五条 评价单位在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中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进口废物评价和监督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可作原料进口利用的废物
一.规范中可作原料进口利用的废物,是指列入《国家控制进口的废物目录》中的废物,分为以下十类:
第一类:动物废料
0506.9010 (海关商品编号,下同)骨废料
第二类:冶炼渣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包括钒渣等),氧化皮及其他废料
第三类:木、木制品废料
4401.3000 锯末、木废料及碎片,不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片或类似形状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粉状的的软木
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的瓦楞纸或纸板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白化学制浆本体染色的其他纸或纸板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制浆纸或纸板(例如报纸、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或纸板,包括未分选的
第五类:纺织品废物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5202.9000 其它废棉
5505.1000 合成纤维废料
5505.2000 人造纤维废料
第六类: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7204.2100 不锈钢钢铁废碎料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7204.4100 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钢铁废碎料,不论是否成捆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铁轨、废钢轨等)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头等)
7401.1000 铜锍
7401.2000 沉积铜
7404.0000 铜废碎料
7602.0000 铝废碎料
7503.0000 镍废碎料
7902.0000 锌废碎料
8002.0000 锡废碎料
8103.0000 钽废碎料
第七类: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
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
第八类:废运输设备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第十类: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1000 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2000 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3000 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9000 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二.第七类废物商品编号为铜废碎料(7404.0000)、铝废碎料(7602.0000)的编号。
第七类废物不包括废电视机及显象管、废电冰箱(柜)、废空调器(柜)、废微波炉、废计算机(含显示器、显示管及线路板)、废复印机、废摄(录)像机、废电饭煲、废游戏机(加工贸易除外)、废有线电话机等。
三.第十类废物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是指塑料及塑料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边角料和残次品,并包括经过清洗、加工后的单一成分的热塑性塑料(片状、块状、粒状和粉状)。
禁止进口热固性废塑料制品和使用过的、未经加工清洗过的废塑料制品。

附件二:进口废物现场检查记录表

一.检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人员_____________、检查日期___
二、被检查单位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
详细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检查项目
1.厂区、厂房____________________
2.加工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
3.加工利用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4.污染防治措施___________________
5.周围环境状况___________________
已领取批准证书的须填写以下内容:
6.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号_____;
7.废物类别____
8.批准数量________;
9.已进口数量_____
10.加工利用情况__________________
四.备注
以上内容经核实无误
检查人员签名:__________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公章:_____________

附件三:进口废物申报、审批程序示意图

--------
| 省环保局 |
--------
征↑求意|见
(首|次申↓请) 委托 -------- 评价
---→| 评价单位 |-------
------ | -------- |
| |---| ↓
|申请单位| | --------- ---------
------ ---→|进口废物申请书| |环境风险报告表|
↑ 填写 --------- ---------
| | |
| | |
| -----------
| |报审
| ↓
| --------
| | 市环保局 |
| --------
| |初审
| ↓
| 领取证书 --------
-----------------| 省环保局 |←---
-------- |
|复审 |
↓ |
-------- 统|一
|国家环保总局| |
-------- |
|审批 领|取
↓ |
---------- |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


2001年1月3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照国家秘密范围,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应当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核后公开”、 “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加强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并对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负总责。各行政机关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并负责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工作。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由本部门职能科室提出,并由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能公开。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职能科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受理审查的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逾期不予答复,也未能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密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在以不同方式或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之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以及能否公开发布所进行的内容甄别、确认和许可工作。

  第八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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