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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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连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给申请人,并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确认后,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分户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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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经2004年11月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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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
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
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
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
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国家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具有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
(六)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合法。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
(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
(五)资金保障及来源;
(六)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七)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开展业务的文件。
申请经营国内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还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二)确保广播电视传输安全的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四)安全播出、运行维护制度;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
(六)经费保障情况、工作环境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
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任何未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获得《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无线电台,应向国家
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四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
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
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商秩发[2010]457号),进一步规范地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实现不同城市互联互通,确保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整体性,商务部制定了《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等8个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文件:1.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295657.doc
2.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370123.doc
3.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85337.doc
4.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99103.doc
5.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607963.doc
6.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72773.doc
7.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89229.doc
8.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标准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7785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