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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36:36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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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
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



19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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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全面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卫生部


关于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全面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卫生部




根据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查结果,我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还存在不少问题,视力不良的问题尤为突出。为了加强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国家教委于1987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十省、市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研讨会;卫生部委托北京儿童青少年卫生研究所、中华医学会少儿卫生学会
于今年6月召开“全国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座谈会”,以进一步推动近视眼防治工作的开展。
何东昌同志在十省、市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研讨会上着重指出:教育的目的首先是要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包括思想素质,文化科学素质和身体素质。如果教育越发展,越普及,近视眼比例越高,那么带来的问题就越大。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要人人抓、经常抓、科学地抓。希各级教育、
卫生部门根据何东昌同志上述讲话精神,针对当前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抓防治近视眼入手,全面推动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把保护学生视力,防治学生近视眼,做为当前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首要任务来抓
要继续贯彻原教育部、卫生部等十单位《关于贯彻执行〈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开展体育活动,注意用眼卫生,改善采光照明的条件,使保护学生视力的工作尽快取得实效。
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全体教育工作者都要重视学生视力保护工作,把它作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培养合格人才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学校领导、各科教师及班主任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教育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并把学校保护学生视力和体育
卫生工作取得的成绩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
各级卫生部门要协同当地教育部门,督促各类学校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工作。
二、重视学校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学校卫生保健工作。降低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率,控制各种传染病,尤其是结核、肝炎等疾病在学校内的传播与流行。
各级各类学校、各级教育部门对当地学校发生的各种疫情,要及时上报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协助当地教育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
三、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的营养
保证学生合理的营养供给是增强学生体质的物质基础。各级教育部门及学校,尤其是办有学生食堂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学生伙食,并根据青少年生长发育的需要,合理安排学生营养与膳食,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建立卫生检查制度,认真搞好食品卫生。卫生部门要加
强食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目前部分地区试行的中小学生间食工作,是改善学生营养状况的一种新的尝试。开展这项试点工作的学校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尤其要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四、要加强学校学生卫生教育工作
对学生进行卫生教育,使他们对自己的身体有正确的了解,懂得一定的生理、卫生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这是增强学生自我保健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卫生部门要重视学生卫生教育工作,并针对学生的年龄特点进行合
理安排,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卫生教育工作。
五、加强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加强学校卫生保健队伍建设
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学校规模配备校医、专职或兼职的保健教师,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要建立学校校医、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岗位责任制,学校领导要定期检查他们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情况。要加强各级学校卫生保健所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
人负责学校卫生工作,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部署好学校卫生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组织经验交流。
各级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进行研究,并积极创造条件,在高等医学专科学校、中等卫生学校、卫生职工中专等学校中,试办学校医学专业或专业班,以解决学校卫生保健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学校卫生专业队伍建设,充实和提高这支队伍的数量和素质。目前大、中城市的卫生防疫站应成为本地区学校卫生技术指导中心,并加强对学校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和业务指导。
六、表彰学校卫生先进工作者
为了提高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及基层学校卫生保健人员的地位,鼓励基层学校卫生保健人员热爱并做好本职工作,各地教育、卫生部门要对在学校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校医、保健教师及其他学校卫生工作者进行表彰和鼓励。



1987年7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生产建设兵团单位用地,除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有铁路、公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以及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其管理、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征用手续的原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条 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其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因实施国家建设、扶贫计划而迁移安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其调剂土地后,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未予征用而由其继续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对其依法经批准开垦的国有土地,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地上建筑物的。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为该乡、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不超过20公顷的非本集体所有的夹荒地、戈壁等,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村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其用地分别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的,其原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或者乡、村(队、社、场)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五)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在期满前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虽有前款情形之一,但目前土地荒芜、闲置的应当将该土地确定为原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已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界线确定其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乡、村(队、社、场)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和分立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用、土地整理、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用或者通过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通过继承、受赠和解放初期接收、征收、没收、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的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土地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使用的私有土地,该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且未改变国家所有权属性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拆除或者改建后,变更了土地使用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
  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或者拆除后逾两年仍未恢复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用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
  (二)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用地合同、协议取得的;
  (三)依照解放初房地产接收文件、命令取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铁路、水工程用地和公路、电力设施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征用、划拨土地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批准,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进驻机关、企事业单位而使用的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进驻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军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但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退还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应当对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的使用者或者确权时该土地实际使用者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同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办理用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破产的,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的受让人;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法人之间合并组建的新法人,使用合并法人之一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因撤销、迁移、解散、破产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定土地用途的;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农场、农副业生产用地,闲置两年以上无人照管的;
  (四)兴建社会公益事业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五)对划拨土地使用不充分,建设占地系数在30%以下,造成土地闲置的;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蓄水库等经核准报废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联营或者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九条 乡村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乡村居民,现有的宅基地符合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分户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现有宅基地内分别确定。


  第四十一条 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临时用地管理,并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临时用地期限可延续到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以及依法实施规划建设时,以后按标准面积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含华侨)原在乡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的,该房屋所依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根据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所称乡村,包括非建制镇。


  第四十四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涉及到他项权利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确权、发证、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发证,由师(局)以上土地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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