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8:17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1]572?

2001-07-2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2001年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发给你们,对石油化工企业生产销售的石脑油和溶剂油,凡属于列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见附表1、附表2),不征收消费税;未列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照章征收消费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1.2001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计划
     2.2001年溶剂油生产计划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2001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计划

单位:万吨

供应单位名称 计 划
供应量 使用单位名称 供应量 备注
大庆炼化分公司

45
大庆石化分公司 17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0.3  
抚顺黎明化工厂 1.5  
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1  
辽宁铁牛企业集团精细化工厂 0.6  
沈阳市大龙洋化工厂 0.6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1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5  
龙源油脂化工厂 3  
北京东方化工厂 5  
大庆石化分公司

57


大庆石化分公司
57  
哈尔滨石化分公司

18


大庆石化分公司
5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0.4  
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1  
上海和田化工厂 0.4  
上海石洞口化工厂 0.6  
齐鲁石化分公司 0.6  
前郭石化分公司

12
大庆石化分公司 1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1  
抚顺石化分公司

60.4
抚顺石化分公司 53  
北京东方化工厂 1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4  
鞍山千山化工厂 0.6  
抚顺芳烃化工厂 0.4  
上海和田化工厂 1  
抚顺黎明化工公司 0.4  
鞍山炼油厂

6.2
辽阳石化分公司 5.9  
大连化工集团 0.3  
辽阳石化分公司

104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3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7.2  
辽阳石化分公司 87.5  
辽阳宏伟化工总厂 1.2  
辽化亿方化工试验二厂 2  
辽阳宏伟聚兴化工厂 1.5  
辽阳有机合成厂 1.2  
辽阳曙光化工二厂 0.4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18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18  
锦西石化分公司
22.6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8.8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5  
葫芦岛扬帆化工厂 0.6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齐鲁石化分公司 0.6  
上海和田化工厂 0.6  
辽宁铁牛企业集团精细化工厂 0.8  
沈阳市大龙洋化工厂 0.5  
抚顺黎明化工公司 0.4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0.8  
鞍山千山化工厂 0.5  
锦州石化分公司

4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2.2  
盘锦市兴隆台区兴北化工厂 0.2  
辽宁铁牛企业集团精细化工厂 0.2  
沈阳市大龙洋化工厂 0.2  
抚顺黎明化工公司 0.2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  
大连石化分公司

31.4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6.8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4  
鞍山千山化工厂 0.4  
上海石洞口化工厂 0.6  
上海和田化工厂 1  
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6  
日照有机化工公司 0.1  
深圳安麦士石化公司 0.5  
河北三兴石化公司 0.5  
广东茂名电白化工公司 5  
南京红叶化工厂 0.5  
齐鲁石化分公司 6  
西太平洋石化公司

87
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1  
齐鲁石化分公司 1  
出口 85  
辽河油田石化总厂

12.3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7  
辽宁铁牛企业集团精细化工厂 0.5  
沈阳市大龙洋化工厂 1  
北京东方化工厂 3  
东方兴达化工厂 0.4  
东方顺鑫化工有限公司 0.4  
吉林油田炼油厂

4.8
吉化股份有限公司 1.5  
盘锦乙烯工业公司 1  
长春化工厂 0.3  
吉林松源化工有限公司 2  
兰州炼化分公司

53.6
兰州炼化分公司 53  
宁夏化工厂 0.6  
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

24.8
北京东方化工厂 8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5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7  
长治化工厂综合经营公司 0.8  
长治市化工厂 0.4  
长治市新育化工厂 0.4  
南京大杨石油联合化工厂 0.4  
南通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0.4  
山西大同云中化工厂 0.6  
山西省长治县韩店化工厂 0.4  
山西省临猗化工总厂 0.4  
郑州嘉诚有机化工厂 0.4  
山西朔州朔城区科达化工厂 0.6  
玉门油田炼化总厂

7.4
北京东方化工厂 1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1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  
祁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0.8  
河南濮阳中田化工有限公司 0.6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2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51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51  
长庆油田炼油化工厂

17
北京东方化工厂 6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4  
长庆轻烃厂 0.8  
金陵石化分公司 1  
长治市化工厂 0.4  
长治新育化工厂 0.2  
齐鲁石化分公司 1  
河南濮阳中田化工有限公司 0.2  
蚌埠长城化工溶剂厂 2  
山西省长治县韩店化工厂 0.4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  
大港石化分公司

4
天津联合化学公司 1  
北京东方化工厂 3  
华北石化分公司

19.6
天津联合化学公司 4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  
北京东方化工厂 6  
华油久久公司 0.6  
河间长虹化工公司 0.4  
中国华油集团公司 0.6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5  
呼和浩特石化分公司

11.1
内蒙化肥厂 0.1  
北京蒙田化工公司 7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1  
北京东方化工厂 2  
山东齐河新星化工厂 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小计

771.2
  771.2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
津分公司

96.08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36.08  
天津石化公司 60.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
鲁分公司

151.57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45.07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6.5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洛
阳分公司

72.3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0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9.60  
洛阳石化总厂 38.70  
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4.00  
石家庄炼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6.33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6.33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沧
州分公司

6.90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6.9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济
南分公司

2.00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2.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
南油田分公司南阳石蜡精
细化工厂

2.6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6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
原油田分公司

6.00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00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
司石油化工厂

6.00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高桥分公司

10.5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50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  
上海平湖物资有限公司 0.50  
上海永城助剂厂 3.50  
茂名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


146.50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
公司 111.39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东方化工厂 15.11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00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10.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
州分公司

3.00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东方化工厂 3.00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公司

3.5
上海平湖物资有限公司 1.50  
上海金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 2.00  
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


70.0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00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4.04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21.9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39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7.07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东方化工厂 8.08  
宁波海利化工有限公司 0.50  
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9.80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东方化工厂 9.8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滇
黔桂油田分公司北海石油
化工厂

4.61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
司 4.61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金
陵分公司

63.0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8.43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57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东方化工厂 2.0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0.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
岭分公司

7.07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
公司 7.07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安
庆分公司

4.9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00  
安徽省安庆曙光化工(集团)
公司 0.6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3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
江分公司

4.0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0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
汉分公司

16.0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5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9.23  
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 4.27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荆
门分公司

5.00

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 2.0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00  
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化工
程公司炼油实验厂

1.6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80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0.80  
杭州炼油厂

2.50

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 2.50  
岳阳石油化工总厂

11.0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
公司 4.74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4.0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26  
扬州石油化工厂

0.8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80  
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

1.2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0  
西安石油化工厂

2.60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60  
中国石化集团清江石化有
限公司

2.6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60  
青岛石油化工厂

8.00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00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
公司小计

727.96 

  727.96  


总  计


1499.16

  1499.16  




附件2:
   2001年溶剂油生产计划

单位:万吨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计划产量 备  注
大庆石化分公司 1.20  
吉化股份公司 8.00  
抚顺石化分公司 2.00  
辽阳石化分公司 7.50  
锦西石化分公司 1.01  
锦州石化分公司 11.00  
兰州石化分公司 2.80  
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 9.80  
克拉玛依石化厂 1.80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2.40  
玉门炼化总厂 3.15  
南充炼油厂 5.40  
华北石化分公司 10.76  
大港石化分公司 4.60  
胜华炼油厂 1.80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73.22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3  
燕山石油化工公司 0.2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3.0  
天津石化公司第一石油化工厂 0.2  
齐鲁石化公司胜炼化工厂 3.0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2.5  
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化工程公司炼油实验厂 1.8  
石家庄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4.8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0.5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2.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南阳石蜡精细
化工厂 2.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 5.5  
中国石化茂名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0  
中国石化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 4.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3.0  
中国石化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5  
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1.6  
杭州炼油厂 4.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 16.2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 8.1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3.4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3.4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1.0  
扬州石油化工厂 1.2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 2.1  
中国石化集团清江石化有限公司 9.0  
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 3.5  
西安石油化工厂 1.6  
青岛石油化工厂 4.0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4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资金运用办法》)等监管规定,防范投资运作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控制,是指对被投资企业拥有绝对控股权、相对控股权或者能实质性决定其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形。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股权投资,按规定事后报告。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保险公司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业务,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同一集团内部建立了专业团队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作为申报和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行投资、自担风险,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的最基本要求。

  二、《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具体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获得备案后,该机构再发行投资标的、交易结构、偿债来源、信用增级和流动性安排等核心要素基本一致的产品时,按规定事后报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目前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等。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改革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产品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等体制机制。

  三、《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对重大股权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初次申报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合规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监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监管规定中禁止行为等的审核;程序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经过研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投资决策等程序的审核。

  四、保险机构可以投资以簿记建档方式公开发行的已上市交易的无担保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等债券。保险机构投资前述债券的发行方式,将纳入《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中进一步调整和规范。

  五、保险公司开展股权、不动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等投资,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应当满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或者财务指标下降,不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得开展新增投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状况,推进和加强分类监管。

  六、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投资比例规定。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情况,适当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并将出台《资金运用办法》等规定中有待完善的业务规则。在相关规定出台前需办理的事项,可报中国保监会研究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1998年10月15日,民航总局


(1998年10月15日民航总局令第81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供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使用也可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专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水上机场、海上平台及其他临时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放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以下统称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有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具备本规定要求条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特别批准。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并保证机场持续地符合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全国机场使用许可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省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内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机场总平面规划,并负责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
(三)审批颁发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每年对所辖地区内机场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审核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总局;
(三)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对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
(二)组织编制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对本地区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但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各项设施应当满足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的技术性能要求。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基本技术要求和使用许可审批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指由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其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二《中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一《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证书;
(三)试飞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场土地使用证;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机务维修人员及其他各项专业人员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岗位资格证书;
(六)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编制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程序如下:
(一)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规定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经民航总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的要求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由该院校直接报民航总局审批。民航总局组织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省局与机场管理机构是同一机构的,由民航省局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除依法被中止、吊销或者收回外,一直有效。
第十五条 机场因改建或扩建改变飞行区等级的,或者跑道运行类别发生变更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请新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应当临时关闭。机场临时关闭和恢复开放的程序如下:
(一)机场临时关闭不超过48小时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决定,报上级机关备案;临时关闭超过48小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由民航总局决定,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决定;上述关闭,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二)机场临时关闭因素消除后,原作出决定关闭机场决定的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恢复开放使用的决定,并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机场临时关闭时间持续超过两年的,原颁证机关应当中止其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性。需要恢复开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民用机场的报废或者改做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十七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编写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第十八条 手册中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制,并按照便于修改的活页形式装订;
(二)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于记录修改的内容、修改日期、批准人。
第十九条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其手册同时生效。
第二十条 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手册作出相应修改,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本机场管理机构所持有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以下简称颁证机关)备案。
颁证机关发现手册内容与该机场客观情况有差异的,应当责成该机场管理机构作出相应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颁证机关备案。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使用的机场,应当持续符合本章规定的运行基本要求,并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场飞行区场地,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四《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基本要求》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助航灯光的完好性及其供电的可靠性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
(二)保持各项设施处于适用状态,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机坪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航空器、车辆、人员使用的各类标志、标志牌、信号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
(二)在机坪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持有序运行。
第二十五条 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各项飞行保障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各类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导航设施的完好,保证其运行性能、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规定标准;
(二)保障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导航设施的电磁环境和场地保护区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安全检查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托运行李安全检查流程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功能、技术性能完好,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救援和消防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机场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机场的机务维修保障能力,应当符合民航总局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航空油料质量和供油设施,应当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机场航站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设施运行正常、使用性能良好,能够保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
(二)各种指示标志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机场供电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电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电业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
(二)机场供电具有两路独立的外来电源;
(三)备用发电机组性能完好,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的贮存及运输,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等修建项目的审批程序,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防止新增障碍物的修建,保持原有障碍物的障碍标志有效,防止发生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废气等影响机场能见度的各种设施或活动的出现及影响机场运行的各种飘浮物的出现,保护机场导航设备的电磁环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本机场的情况制定鸟击撞航空器的防治措施,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织人员经常调查机场及其附近的鸟类活动,特别是机场附近鸟类经常性或季节性的集结情况,收集鸟类活动资料,将其标在机场鸟类活动平面图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综合防治鸟撞航空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机场及其附近存在的吸引鸟类的垃圾堆、屠宰场、渔业加工厂等因素采取治理或者限制措施;
(三)设法消除或改造机场及其附近具有鸟类生存所需的食物、水、遮蔽等吸引鸟类的环境根源;
(四)发现鸟类集结的情况后,及时使用各种听觉、视觉驱鸟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驱赶鸟类;
(五)发生鸟击事件后,按照国际民航组织鸟击通报信息系统的格式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备》标准及《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机场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本章要求,但其综合保障能力仍可保障运行安全时,指出达不到标准的那部分设施;
(二)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本章要求,致使跑道的运行类别发生改变,以及机场正常运行受到严重影响的,除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
(三)因施工等原因暂时不能使用部分设施时,指出该部分设施,并用标志或标志物标出。不正常情况消除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地区管理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节,并且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停使用或者收回该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民用机场运行许可负责审批发证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领取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批准书,应当缴纳成本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一:中国民用航空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
(略)

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
(略)

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
一、经民航总局批准的机场使用细则和运行程序。
二、为保持本规定第五章的各项运行基本要求而制定的各项程序及其相应的自检方案,其中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飞行区场地管理;
2.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3. 停机坪运行管理;
4.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管理;
5. 救援及消防设施管理;
6. 机务维修设施管理;
7. 供油设施管理;
8. 航站区设施管理;
9. 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设施管理;
10. 对危险物品的管理;
11. 公共安全保护措施;
12. 安全保卫(空防)措施;
13. 对机场总平面规划的管理;
14. 机场净空保护区管理;
15. 对合理使用土地及环境保护的管理;
16. 对鸟撞航空器和野生动物危害的防治措施;
17.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管理规定;
三、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包括:
1. 应急救援的具体项目;
2.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人员配备;
3. 有关单位的协议分工;
4. 应急预案;
5. 演习周期;
6. 恢复正常运行的程序;
四、机场资料,主要包括:
1. 机场业务职责和基本情况;
2. 跑道与升降带;
3. 滑行道;
4. 机坪;
5. 机场管理范围内要求加装照明或制作标志的每一个障碍物的位置;
6. 通信、导航、航管、气象等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7. 灯光、标志、标记牌、标记物等目视助航设施;
8. 旅客航站、货物航站及其他建筑物(含地下工程)的说明。包括旅客桥、自动扶梯、电梯、自动人行步道、行李及货物传输设备、各种电子设备等;
9. 救援与消防、安全防护和安全检查设施及设备的说明;
10. 公用设施、供油设施、供电设施、机务维修设施的说明;
11. 电磁环境保护、噪声防治、污水治理及排放、冰雪控制、航空固体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
12. 机场建设史,包括建设依据、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实施中所发生的重要事件;
13. 城市发展规划对本机场的要求;
14. 机场位置图(比例尺1:200,000);
15. 机场总体布置图(比例尺1:10,000或1:50,000,包括地形、排水设施);
16. 分别绘制的单色机场规划总平面图和本期或已建部分机场总平面图(比例尺1:5,000);或以不同色彩区分规划部分和本期或已建部分的机场规划总平面图;
17. 机场净空平面、剖面图和用与跑道中线及其延长线关系表示的净空障碍物位置及顶端标高;
18. 机场管理网综合系统平面图(比例尺1:5,000或1:2,000)包括转折点的位置及埋深;
19. 应急救援计划需用的机场网络地图,标出网格坐标、飞行区、机坪、会合点、中间集结区、水源、边界及不在边界上的围栏;

附录四: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基本要求
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m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0mm;板块接缝错台不得大于5mm;道面接缝封灌完好;松散、剥落、破裂的道面必须及时修补;
(二)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m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5mm;道面上不得存在可能影响航空器操纵的轮辙、裂缝、坑洼、鼓包、泛油等破损现象;
(三)碎(砾)石道面必须密实、平整,不得有松散、波浪形起伏、坑洼积水和大于3cm深的轮辙;
(四)与道面或道肩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且不得低于道面3cm;
(五)道面上的泥浆、污物、非用作材料的砂子、松散颗粒、垃圾、橡胶沉积物、外来物及其他污物必须及时彻底清除;
(六)跑道及快速出口滑行道的表面摩阻值,不得低于民航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七)飞行区的土质地带均应当种草,但严禁种植任何农作物。飞行区草高一般不得超过30cm;在其他有灯光和助航设施的地区,必须符合该地区设施对草高的要求。
(八)土质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及升降带平整地区的土质部分应经常碾压。采用重型击实法测量的密实度,土质跑道、滑行道、机坪不得低于95%;停止道不得低于92%;跑道端安全地区及升降带平整区的土质部分不得低于87%;
(九)跑道、滑行道、机坪和机场内主要道路上的雪和冰必须迅速、及时地被控制和清除。积雪堆放必须远离活动区域。不得在助航设施保护区内堆雪。航空器主轮外侧滑至道肩边缘时,必须保证堆放的雪和冰与其发动机(或螺旋桨)垂直距离大于40cm;与其翼展垂直距离大于1m;
(十)飞行区场内机场排水系统保持通畅。对淤塞、漏水等现象必须迅速排除。强制式排水设备应当保证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渗水系统应保持完好、通畅。

关于《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说明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和安全运行的管理,提供优质服务,适应民用机场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总结以往机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制定了《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八章四十四条,另加四个附录,分别就制定规定的目的和宗旨、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持续管理等作出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的总体结构
《规定》以强化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现代化文明机场为宗旨,以机场的运行许可管理为中心内容,规定了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的初始条件,并对达到条件要求的以许可证制度加以管理,同时注意了持续管理,使机场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二、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协调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考虑到机场运行管理涉及民航总局若干职能部门的职责,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统一管理。《规定》规定由机场管理职能部门行使核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综合管理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三、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所辖地区飞行区等级为4C和4C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颁证权属民航总局。
四、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的职能
鉴于民航省局当前的实际情况,民航省局本身即是机场管理机构的,该机场的运行许可申请应当直接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省局有下辖机场的,对其运行许可申请,民航省局只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然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五、军民合用机场
考虑到军民合用机场的特殊情况,《规定》对其机场运行许可申请做了特别规定,采取以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替代一般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办法处理。
六、航空体育运动机场
鉴于用于航空体育的机场条件和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对航空体育运动机场作了专门界定,即指专供航空体育运动的机场,不包括可用作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运输机场或者一般通用航空机场。
七、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规定》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除了对所辖地区机场的运行状况实施日常监督外,应当每年定期检查一次,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总局。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八、对临时机场的管理
由于临时机场技术要求的多样性和其地点的相对不固定性,对各临时机场的要求和管理不同于固定机场,具体的特殊要求往往散见于多项规定,因此,为便于对各类临时机场有针对性地管理,《规定》未作一致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1981年1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1985年5月8日)、《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