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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48:37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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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3〕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美化城市市容,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店堂广告管理办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萍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城区主次干道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机关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店堂广告的登记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牌,是指利用店堂门楣、经营场所外墙体设立的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
设置招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的标准和尺寸制作。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店堂广告是指为推销其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店堂广告属于政府户外广告范畴,并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或者设施使用权一般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在拍卖出让经营权区段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后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议标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
第七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必须注意整体和视觉效果,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招牌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设施、招牌使用者应当负责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使用期满后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跃进路、八一路、公园路、滨河东路、滨河西路、建设路、广场路、府前路等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秋收起义广场、绿茵广场、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彩色画面、霓虹灯、电子屏幕、射灯,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九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十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上边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和不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在第一层经营的店堂、经营场所及其它服务机构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门店门楣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临街设置招牌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同一立面建筑物的招牌规格应一致,应达到招牌上水平面、下水平面及立面都一致,招牌下水平面距离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上水平面不得超出第二层窗户底边。
(二)在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的经营场所及服务机构,在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营业场所、服务机构外墙体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
(三)临街设置的招牌高度不能超过三米。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类展销会、订货会、运动会、文艺演出、商品交易会、重大庆典等大型活动需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载体)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或予以拆除。陈旧、破损、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期限内未整修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或予以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招牌,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
第十六条 对现有未通过拍卖或议标的形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之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办户外广告经营权议标确认书手续,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或符合规定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不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强制拆除,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尺寸设置招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陈旧、破损、缺字、脱漆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经营业主应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业主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拆除,拆除的费用由经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该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察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组织拍卖或者议标取得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发展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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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所辖风景名胜区也应当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经常性地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以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事项;承担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的部门,负责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相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适当超前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体现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分别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用海进行控制和预留。
  修改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电网规划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电网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办理规划预选址和选址、建设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八条 对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用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只由电网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补偿标准依照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对五百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项目应当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二百二十千伏电压等级的项目应当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一百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项目按一般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管理(电磁辐射免于管理)。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电网建设中的特殊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特殊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市政府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砍伐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或者由电力企业按照原标准对绿地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或者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电网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航道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通过、使用单位所在区域或者农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以及成片改造旧区,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电网企业的供电规划方案。
  第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给电网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影响电网建设和电网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挠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从事种植活动;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 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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