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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5:06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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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高厅函〔2004〕5号


  高职高专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高职高专教育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发展势头,院校数和在校生数持续快速增长,其规模约占普通高等教育的一半左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决定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任期为2004-2008年。

  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协助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的专家组织,其职能主要为研究咨询、指导推动、质量监控和交流服务。组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可以从宏观上把握各个专业领域发展的方向,向国家提出咨询建议,为广大高职高专院校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咨询与服务,指导学校的专业建设与改革。

  一、组建原则

  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建应有助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有助于调动有关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及用人部门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突出此类人才培养的职业性特征;有助于促进高职高专教育产学研的紧密结合,形成鲜明的办学特色。具体内容为:

  1.拟按两个层次组建:即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教学指导分委员会。

  2.为突出高职高专教育与用人市场紧密结合的特点,委员会成员主要由教育专家、各专业领域的优秀的"双师型"教师,以及行业企业的知名专家组成。

  3.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主要由我部统一组建和管理。对于较为特殊的行业而且其主管部门有教育管理职能的,要充分发挥这些部门的作用,教育部委托有关部门组建和管理相应的委员会或分委员会。

  二、委员会职责

  1.各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本专业类的市场需求情况,对专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提供高水平的咨询报告;(2)指导和推动全国高职高专教育的专业、课程、师资、教材、实验实训等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推动产学研结合,促进教学质量不断提高;(3)研究制定专业类建设的基本要求和专业类教育的质量标准,为高职高专院校的专业建设提供依据,同时协助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质量进行宏观监控,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4)通过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和研讨活动、培训师资、组织编写及评介教材、宣传优秀教学成果和典型经验等方式,为高职高专教育的教学建设做好服务工作。

  2.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各分委员会开展工作;在各分委员会工作的基础上对本专业大类的人才培养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服务。各委员会的委员主要由其下属各分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及有关专家组成。

  三、组建方案

  (一)高职高专教育生化与药品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1人)

  1.生物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化工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3.药品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二)高职高专教育资源开发与测绘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5人)

  1.资源勘查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油气工程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3.矿业工程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4.测绘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

  (三)高职高专教育材料与能源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材料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能源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1人)

  3.电力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四)高职高专教育制造类专业指导委员会(21人)

  1.机械设计制造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23人)

  2.自动化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9人)

  3.机电设备技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9人)

  4.汽车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五)高职高专教育电子信息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 计算机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 电子信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21人)

  3. 通信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六)高职高专教育环保气象与安全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环保与气象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1人)

  2. 安全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1人)

  (七)高职高专教育水利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水利水电工程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水资源与水环境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3人)

  (八)高职高专教育轻纺食品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3人)

  1.食品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3人)

  2.轻化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3.服装纺织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9人)

  4.印刷包装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

  (九)高职高专教育财经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1人)

  1.工商管理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经济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21人)

  (十)高职高专教育旅游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8人)

  1.旅游管理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餐旅管理与服务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十一)高职高专教育艺术设计传媒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7人)

  1.艺术设计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2.表演艺术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3.广播影视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0人)

   (十二)高职高专教育文化教育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5人)

  1.文秘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文化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3.教育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十三)高职高专教育公共事业类专业指导委员会(21人)

  1.公共事业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公共管理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十四)高职高专教育医药卫生类专业指导委员会(19人)

  1.医学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相关医学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9人)

  3.药学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十五)高职高专教育外语类教学指导委员会(17人)

  1.英语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5人)

  2.其他语言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17人)

  委托有关部门组建的委员会有:

  (十六)高职高专教育农牧渔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农业部组建)

  (十七)高职高专教育林业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国家林业局组建)

  (十八)高职高专教育交通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交通部商铁道部、国家民航总局组建)

  (十九)高职高专教育土建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建设部组建)

  (二十)高职高专教育公安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公安部组建)

  (二十一)高职高专教育法律类专业指导委员会(委托司法部组建)

  委托有关部门组建的分委员会有:

  1.测绘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委托国家测绘局组建)

  2.印刷包装类专业指导分委员会(委托新闻出版总署商有关部门组建)

  委托组建的专业指导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单位)聘任委员。为体现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的特色,委员会及分委员会一般应独立组建。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由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教育部的指导,按时参加教育部组织的相关活动。委员会成立后,请相关部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备案。相关部门(单位)应在委员会成立后为其日常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四、推荐工作

  1.教育部直接聘任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1)忠诚祖国教育事业,为人正直,办事公道,热心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善于与他人合作,有较好的组织能力;

  (2)从事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同时参与相关教育理论的研究,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具有较突出的教学建设与教学改革成果;

  (3)一般应具有较丰富的相关专业领域实践经验,具有副教授或相关行业领域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4)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推荐作为教学指导委员会或分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年龄一般不超过58岁。院士担任委员或主任年龄可以放宽到65岁。

  各委员会覆盖的专业领域内涵请参见《全国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征求意见稿)。请各单位协助推荐一些关心高职高专教育,熟悉高职高专教育规律,专业水平较高的行业、企业界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委员会工作。

  接受委托的部委可参照以上标准组建相关专业类的指导委员会或分委员会。

  2.为做好专业类指导委员会的组建工作,现委托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承担相关筹备工作。  

  3.推荐办法:可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学校和单位分别推荐。请推荐单位填写《教育部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推荐表》,盖章后于2004年5月10日前寄至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电大联系人:赵莉、孙景亮

  通讯地址: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60号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邮政编码:100031

  电  话:010-66490683,66490684

  E-mail:zhaol@crtvu.edu.cn

  sunjl@crtvu.edu.cn

  高等教育司联系人:李津石、张勇

  电 话:010-66096232,66053084

  E-mail:gaozhi@moe.edu.cn

  zhangy1978@sohu.com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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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越俎代庖——再谈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

  □贝政明 律师

  笔者手头有一份2001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而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何在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当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创意,多半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
  既然第一受益人这种规则不能成立,那么,一旦保险标的,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倒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
  实际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既要适用《保险法》,又要适用《担保法》。因为,抵押本身是担保的一种方式。那么,担保法律规范对抵押物发生灭失等情况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担保法规定了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为抵押财产,但没有明言,当住房这个不动产变为赔偿金这个货币时,要不要移转占有。抵押财产是不移转占有的,本来住房在抵押人(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仍感到很安全,不动产借款人搬不走。而货币如果也在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自然忧心忡忡了。因此,保单上出现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文字。不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规定的不足,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再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研究这条规定,可以考虑完善相关的保险条款:
  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是一个长期合同,短则三年、五年,长则十年、三十年。因此,它的偿还期限较长。
  二、由于偿还期长,而在贷款偿还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如果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即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但从银行优先受偿权来看,他不是依据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是依据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中要有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抵押人应有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所得之保险金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承诺。
  三、也正是由于贷款偿还期长,若未届清偿期而要通过银行诉请人民法院长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处,因为保全是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仍未解决保险金归属的实体问题,而保全保险金要长达五年十年则是难以想像的。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加以约定:
  1、如果抵押物———住房损坏,保险金用于修复,则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
  2、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应当允许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再次购买住房,并用新购住宅再抵押给银行,以作为原贷款担保。
  3、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而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拟再购住房,可允许他另择住房变更抵押物;若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再另择住房作为抵押物,则保险金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这些约定,应当体现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若已届清偿期,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由银行优先受偿;而未届清偿期,若银行认为一旦保险金被抵押人获得可能风险太大,则可以依据担保法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
  保险的惟一职能是经济补偿,保险合同不能越俎代庖,来解决抵押贷款中的一切风险。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又有一个相当严峻的问题,如果住房灭失,被保险人流离失所,其所依托的保险金,被银行强行作为提前收回贷款之用,那么,保险公司和银行,是否会有另一种道德风险呢?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邮政局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时必须加强安全验视,核对无误后加盖验视章或签字确认。应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三条 寄递服务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否则,不予收寄。寄递服务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四条 寄递服务企业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从事物品寄递服务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应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件人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经营、销售适合寄递的物品,并对所寄递物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寄递服务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到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递服务企业代收货款时,应明确告知收件人的权利义务。寄递服务企业与寄件人结算代收货款的期限应不超过1个月,应建立代收货款台账,如实记录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和货款金额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六条 邮政监管机构应向社会公告承担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物品寄递服务,以及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七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收寄物品和寄递服务人员的安全。除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机关依法侦破案件外,寄递服务企业对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来源不合法及假冒伪劣等商品的工作,寄递服务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强化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加强经营的规范管理和安全防范。应制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的监管。对违法收寄,损害国家利益、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和人员,应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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