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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2:48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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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1984年3月1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诊断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 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X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 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复查期有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尚无规定者,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四条 凡国家尚未公布诊断标准的职业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制订本地区的职业病暂行诊断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对既无国家诊断标准,又无地区暂行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颁发职业病诊断标准。各地公布的同类诊断标准自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律废止。按原诊断标准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在其诊断证明书复查期满后,按国家诊断标准复查。
第十六条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还不能做出诊断尚需转外省市检查的疑难病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提出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接受单位提供诊断职业病所必需的有关资料。并以接受单位的诊断意见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转诊单位应负责其今后的随访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诊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国家尚未颁发统一诊断标准的职业病,接受单位可用本地区暂行诊断标准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转诊断为患职业病的职工,返回原地后,应持诊断证明书,向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地的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承认其诊断,按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诊断单位应按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条 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因职业病死亡者;或生前怀疑患有职业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确定诊断的有效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由军队自定。
第二十二条 就诊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要求,但不得无理取闹,更不得威胁、危害参与诊断工作人员的安全或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如发生上述情况,所在单位予以严肃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负责地诊断,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如发现这种情况,工会组织有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诊断机构提出交涉或代表职工向法院提出控诉。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的条例、条款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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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天津市革委会


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天津市革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市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安定团结,保证全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运动,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从而珍视自己
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条 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革命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六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选举法》的贯彻执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计划;宣传《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训练选
举工作人员;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进行讨论协商,并确定、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主持选举;登记当选代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
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总结选举工作。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做为区、县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组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酝酿、提出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投票选举。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鉴别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前,要查清本辖区内的街道居民和单位在册人员数字。
第十二条 选区不宜过大,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二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市区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单一选区;人数特多的大学、大厂等,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一个选区的单位,一般应与附近居民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
第十四条 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大队,可划为单一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由几个大队组成联合选区。郊区、县直属单位可酌情划为几个联合选区。非区、县属的企、事业等单位,参照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选区内可按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活动。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标准时间,在一个区、县范围内的一次选举中,应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驻津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生产单位登记;
2.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3.街属生产服务队和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4.合同工、临时工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5.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6.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参加部队选举。军人的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7.借调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借调外省、市的工作人员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原工作单位;
8.本市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9.本市代培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外地在津代培人员也可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工作单位;
10.本市疏散到农村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11.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12.市内新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13.选举期间外出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14.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强制劳动和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主管部门将上述人员的名单送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15.外地户口已注销,天津也没有户口,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6.户口在外地,本人居住在本市,根据具体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但应将登记情况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
17.户口在津,本人在外地工作,在工作单位登记。户口在津,本人在外地居住的,根据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8.临时来津人员(如探亲和住院等),本市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列入选民名单的精神病患者,应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并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名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由登记人员入户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对于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后至选举前,在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的,可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街(人民公社)、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公章,不再发给选民转移证;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的,要在选民登记表上除名,收回选民证,告知本人参加迁往的地区选举;由
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参加试点区、县选举后迁到其它区、县的,不再参加这次选举;由其它区、县迁入试点区、县的,应回原迁出单位或原住地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等,按统一格式,由各区、县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解除管制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3.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少年管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4.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的被管制分子;
3.没有改造好、戴着帽子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选举委员会和人民公社、镇、街选举工作组,都要组织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按总人口的万分之六至七确定,平均约一千五百人左右产生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区,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四条 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按照总人口的万分之五确定,平均约二千人左右产生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郊区、县,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按人口数分配(所谓人口数,在单位系指在册的人员,街道系指在本选区登记的选民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民小组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使每个选民弄清提名的重要性,弄清应提哪方面的人当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序,不得草率从事。
第三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区、县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一般不应超过应选代表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条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选民的提名(包括附议),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
第四十二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去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该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四十五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五十条 选举时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
第五十一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五十二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制作票箱。按统一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2.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3.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4.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5.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第五十三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第五十四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要提前发出,避免遗失。
第五十五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别人不得围观。
第五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五十七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八条 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九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统一开封。
第六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另选,一般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员,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1980年1月19日
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
——兼与曹勇同志商榷
吕伟男 李孝忠

    
  《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刊发了曹勇撰写的《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以下简称“曹文”),曹文中认为,“虽然道路交通法规中规定了事故发生后,作为驾驶人员的义务应当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但是,如果事故属于重大事故,其后果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构成犯罪了,那么肇事司机的行为,就应该属于犯罪范围的自首情节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我国《刑法》总则第67条规定了自首情节,按照刑法理论,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对于整个分则有普遍的指导性意义,即使是过失犯罪同样适用,但自首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其原因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后两个量刑幅度均是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条件,之所以第一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样较低的刑罚,是由于肇事者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事故情况。实施了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行为,有真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反之,如果肇事后逃逸,不自首,则应根据造成的实际后果在后两个量刑幅度内考虑刑罚。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进行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这是对交通人员的特殊要求,是驾驶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正如紧急避险一样,作为一般主体的公民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面临现实危险,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但作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则不允许行使这一权利。
  曹文中对自首的认定,只具备了形式上的要件,而没有看到这种特殊情况下的实质内容,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重复评价,即在一个交通肇事案件中,考虑了两个自首情节,必然导致量刑畸轻的结果。
  那么交通肇事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以及自首情节如何认定呢?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即在第二、第三量刑幅度内存在自首情节。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驾驶人员逃逸后又幡然悔悟,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原因是从立法本意上看,第二、第三量刑条款中并未隐含自首情节,如果肇事人员在肇事后,能够及时自首,避免了更大危害后果的发生,比如第二量刑幅度内,逃逸时间短,并未因逃逸行为加重危害后果,及时投案自首,在第二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认定自首情节,可以在第二量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肇事人员来讲也是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沈阳军区军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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