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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4:17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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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103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080-2002,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原《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GBJ 80-85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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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1年1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已于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私人资本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强化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发展全省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经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联席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积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一 条支持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主管对外经济贸易的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省相关政策,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十三条 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以及采用的新技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服务。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收费标准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十九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予以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国(境)外投资者可以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本省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并享受西部开发规定的有关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摊派;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同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禁止雇佣童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的;(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取税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或拖延不办的;(六)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开具收据的;(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九)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于二○○八年七月三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制定,以省政府令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适应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五)维护全局利益,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法规项目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和提请审议。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译审。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省政府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立法意见反馈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对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提出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调查研究、立法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立法后评价等有关立法制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并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条 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再立项;
  
  (二)国家虽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国家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国家未作规定,但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作为立项重点;
  
  (五)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
  
  已有国家相关部门规章或者本省已有相关法规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国家相关部门规章已经立项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一)由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
  
  (二)由省政府领导直接提出;
  
  (三)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提出;
  
  (四)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后,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省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审查论证后,向省政府提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涉及法规项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所列的项目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经过初步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正式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涉及法规项目调整或者追加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采取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等方式进行。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部门起草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保证起草工作条件,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法制以及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省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意见。起草单位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送审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有关部门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二条 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
  
  (二)有关部门规章、外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协调情况。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单位对有关方面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于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是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
  
  (五)是否科学、有效、可行;
  
  (六)涉及部门权限的,是否与其职能相一致;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缓审查: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
  
  (四)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未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涉及法规草案的暂缓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迭审稿决定暂缓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经初审后基本符合要求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发送有关省政府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无论有无意见,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反馈至省政府法制机构。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部门和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科学、可行的意见,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就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开展省内外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省内调研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四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主持座谈会或者研讨会,并提前三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参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从下列方面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做法:
  
  (一)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实施情况;
  
  (二)立法项目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及解决办法;
  
  (三)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
  
  (四)立法后评价。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立法听证规则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选派代表本部门意见的工作人员参加立法协调会,并在协调会议单上签署意见。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过程中,一般不得再提出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理由和依据,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协调。
  
  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关副省长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形成报告,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对拟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查的过程;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省政府法制机构集体讨论时,可以邀请起草单位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报经省政府主管领导同意。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同时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做好规章讨论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五章 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接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申请后,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安排会议予以讨论,并提前将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发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研究。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送省长审定。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或者由省长授权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以省政府议案的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黑龙江公报》、《黑龙江日报》和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或者发布。《黑龙江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政府依法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书面请求解释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过实践检验,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英文译本翻译工作,并将英文译本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审定工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翻译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为英文正式译本。《黑龙江公报》应当全文刊登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的,应当在使用时注明“非正式译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实施一年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实施部门,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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