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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0:53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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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源项目建设管理,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利用和适度保护电源资源,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电源开发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省际界河上开发水电资源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源开发权是国家赋予从事电源资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许权利。

电源开发权包括勘察设计权及开发建设权。勘察设计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对特定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的权利,包括完成一定投入后经审定的前期工作成果和有价值的信息资料;开发建设权是指依法取得并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电能的权利。

第四条 电源资源是指已经查明的、在现有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能够开发利用于发电的电源工程项目。其中水电电源资源是指经审定的河流水电规划确定的水电电源项目;火电电源资源是指所在的站(厂)址具备兴建火力发电站(厂)条件并已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火电电源项目。

电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电源资源的所有权,不因电源资源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电源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越权处置电源资源。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电源开发权的归口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对电源开发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源开发权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我省对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

第七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有综合利用要求的,还应符合综合利用规划。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和综合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八条 电源开发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包括电源开发权使用费以及由政府出资进行勘察设计形成的勘察设计权价款。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缓缴、免缴;国家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支持的电源项目,包括扶贫项目、“送电到乡”电源项目、缺电县电源项目、“以电代柴”项目等,免缴电源开发权使用费和勘察设计权价款。

第九条 电源开发权按照电源项目建设规模以及投资管理程序实行分级管理:

(一)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小于2.5万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省协调外部条件的,由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或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大于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三)开发火电项目的,统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的,应由电源项目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转报申请资料。有特殊要求的电源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电源勘察设计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的项目范围图;

(三)项目所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审查意见。尚无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的,须先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并由有权机构审查。如有必要对已审定水电规划报告进行调整的,应先对规划进行调整。申请火电项目勘察设计权的,提交拟选站(厂)址选点报告及批复意见;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权申请人必须是电源项目勘察设计出资人。

国家为增加电源项目储备出资勘察设计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行勘察设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暂不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工作;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电源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三)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勘察设计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在不能按照电力规划和电源建设时序要求及时履行电源项目开发义务时转让勘察设计成果,但不得倒卖牟利。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发建设权,应首先取得勘察设计权。

第十五条 申请电源开发建设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范围图;

(三)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

(四)按照投资管理程序规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技术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五)工程建设资金筹措计划。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经核准的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经批准依法转让开发建设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电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对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申请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水电项目所在河流未经水电规划并审定或者不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的或者火电项目未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

(三)按照目前技术经济水平尚未具备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条件的项目;

(四)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电力发展规划,目前尚无必要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的项目;

(五)受地形地质条件、环境保护、水库淹没等客观条件制约的项目;

(六)申请人明显不具备满足其申请项目所需的经济实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

第二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或者开发建设权使用费,领取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证书,成为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

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开发建设权许可证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电源项目的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时,许可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作出许可决定;国家指定电源项目法人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拍卖等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一电源项目不得确定给两个以上电源开发权人。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决定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严格依法行政,并告知申请人按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水行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我省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源开发权自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失效,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闲置项目电源开发权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项目,是指电源开发权人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后,未经原许可机关依法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开展或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建设进度明显落后于合理工期的项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项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的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核准的,或者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动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认定的闲置项目,应当通知勘察设计权人和开发建设权人,共同拟订该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和开发建设权的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完成勘察设计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一次;

(二)延长电源项目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大型水电项目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中型水电项目和火电项目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1次;

(三)许可机关采取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对原电源项目继续进行勘察设计或开发建设,并对原电源开发权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通过采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置方式,闲置项目超过延长期限6个月仍未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超过延长期限12个月仍不能开工或投产的,或者不能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的,许可机关可以无偿收回电源开发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闲置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电源开发权的,由许可机关予以公告,下达收回电源开发权决定书,注销电源开发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源开发权人在闲置项目的电源开发权未完成处置之前,不得申请新项目的电源开发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电源开发权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了解电源项目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电源开发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材料、勘察设计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建设过程中,电源开发权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举报,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责令电源开发权人限期改正;电源开发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政务公开、增强行政行为透明度的原则,在符合保密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前提下,制定电源开发权许可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擅自从事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或者开发的,许可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已骗取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有权撤销许可,并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电源项目中已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开展电源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已获核准但尚未开工建设或未竣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组织办理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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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
第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先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于合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技术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
(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
(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
(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
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
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营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 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树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
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
第十七条 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出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
增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
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利用本地森林资源优势,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企业,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业经济效益。
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收购,多家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竹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竹木经营加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因自筹资金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砍伐乡(镇)、村林场的木材以及群众为公益事业捐献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等林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运出区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火灾的防护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工作,研究、指导林农实用有效的防治技术。
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县森林特别防火期。
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
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
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迅速赶赴火灾发生地,投入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花坪自然保护区、建新候鸟自然保护区、矮岭温泉和已划定的福平包、西江坪、锅底塘、南山、代营山、平也水源林、水寒山、大花冲、翁古山九大片水源林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全面封山育林。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种规章制度。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的旅游服务机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搞好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并对制造污染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严禁放浪牛羊。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区严禁放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捕猎、采集、收购、出售。
因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采集动、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和采集。
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属国家和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种源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物种数量放归原捕猎区。
饲养、繁殖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对其进行加工、出售、运输的单位、专业户,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风景林、珍稀树种、名木古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砍伐、出售。因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广省柴灶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消耗。
第三十五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工作,制止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
(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
(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
(六)节柴改灶、降低生活烧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七)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
(九)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十)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各项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场领导在任期内,对本地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盗伐滥伐严重,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群众扑救,造成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交纳相应的造林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用挖根、采枝、摘叶、剥皮等方式毁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盗伐或滥伐林木论处。
(四)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责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
(五)非法捕猎、采挖和收购、运输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没收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收购、加工、销售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其林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及其林产品。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受贿渎职放行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铁路机务化验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务化验工作规则

1983年9月10日,铁道部

总 则
(略)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1条 机务部门化验工作的组织领导:在铁道部由机务局长负责,在铁路局由机务处长负责,在铁路分局由机务科长负责,在机务各基层段由段长负责。各级领导要经常检查本规则的执行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不断改进和提高工作。
第2条 机务化验工作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
铁道部机务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规章办法和发展规划;对机务化验队伍建设、主要用料的质量检验和油、水处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推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对存在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力量研究解决。
铁路局机务处:贯彻铁道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规划措施,根据本局具体情况制定机务化验工作细则和措施,并经常督促检查执行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试验采用有关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研究解决基层段存在的有关问题。
铁路分局机务科:督促检查各基层段对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措施的执行情况;帮助基层段解决存在的问题。
各基层段: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措施;结合本单位存在问题和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化验有关工作。
第3条 铁路局化验所(简称局化验所)受机务处长领导,负责机务用料的质量检验;在技术业务上指导机务段、水电段、供电段的用料质量检验和油、水处理工作;并结合生产需要开展科学试验工作。
第4条 铁路分局机务科根据管内化验室数量多少,设专职人员或指定人员兼管,负责对下属机务各化验室工作的具体组织、指导和帮助解决存在问题。
第5条 机务段化验室(包括配属蒸汽、内燃、电力机车的机务段,下同)受机务段长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办法、细则,对机车主要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做好油、水的处理工作,不断改进化验操作和提高油、水处理质量。
第6条 水电段化验室受总工程师或技术主任(无净、软水设备的)领导,供电段化验室受检修车间领导,负责对水源水、净软水、水处理用料和绝缘油等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并对给水的水质处理、变压器油的处理和预防老化等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章 化验所及化验室的工作
第7条 铁路局化验所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细则及措施等。
2、指导、督促各机务段、水电段、供电段化验室正确执行各项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
3、组织试验和审查机车用油、水处理配方、工艺及各项技术标准。
4、审查蒸汽机车锅炉酸洗计划、指导除垢工作,提高酸洗质量。
5、检查各段油、水处理工作的效果,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提高处理效果的改进措施。
6、检查各段对用料检验工作质量,帮助提高工作水平,正确指导生产。
7、负责对材料总厂购进的润滑油脂、绝缘油、酸洗缓蚀剂、合金等进行质量检验;煤炭和水源水的全分析;以及生产中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其他用料。
8、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推广、采取有关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结合生产需要,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
9、根据运输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本局化验工作发展规划,积极提出机车用水质量改善建议。
10、配合教育部门,培养和提高机务部门化验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水平。
11、按时提出工作总结和表报。
12、组织本所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8条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具体组织好蒸汽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做好机车用水处理工作,并对本段其他锅炉及动力设备的水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3、掌握洗炉质量和机车锅炉的水垢、油垢、腐蚀状态,不断提高水处理效果。
4、提出酸洗计划,指导酸洗作业,确保酸洗效果和锅炉质量。
5、领导配发工配制水处理药品,并掌握其质量及消耗量。
6、对煤、水、油脂、合金(包括轴承合金、易熔塞合金)电镀液等生产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
7、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
8、负责对机车乘务员进行水处理知识宣传教育,检查和指导乘务员的软水作业。
9、组织化验人员、水处理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10、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和表报。
第9条 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具体组织好内燃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对新进的燃料、油脂(包括再生油)、合金、冷却水添加剂、蓄电池液、电镀液等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对储存的燃料、油脂进行定期检验。
3、对运行中的柴油机油、冷却液和液力传动油等进行质量检验和监督,逐步采用光谱分析新技术做到掌握柴油机油中金属杂质含量,及时做好柴油机部件异常磨耗的予报工作,保证行车安全,延长检修周期。
4、指导冷却液的配制工作、掌握冷却液质量。
5、对电镀液、蓄电池液、合金进行质量检验。
6、掌握架修机车柴油机各运动部件和油、水系统各部件的结炭、磨耗及油润状态、结垢、腐蚀、穴蚀等情况,针对油、水质量存在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或提出改进意见。
7、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结合生产中与化学有关的实际问题,开展科学试验,改进与提高内燃机车有关的化学工作质量。
8、负责对机车乘务员进行油、水质量检验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和指导乘务员的定期取样作业。
9、组织化验和油、水处理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10、同时配属蒸汽机车时,还应包括第8条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11、对本段固定锅炉及动力设备的水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和必要的质量检验。
12、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0条 配属电力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做好电力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对新进的机车用油脂、绝缘油、合金、蓄电池液、电镀液等生产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对使用中用料,应按机车修程及时检验质量。
3、掌握机车有关绝缘油、润滑油脂、蓄电池液等运行状态,针对存在有关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
4、对管内生产用水进行质量检验,对固定锅炉水处理工作及酸洗除垢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必要的质量检验工作。
5、针对与化学有关的生产关键,开展科学试验,广泛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化验工作质量。
6、组织化验和有关工作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7、同时配属蒸汽机车或内燃机车时,还应包括第8条或第9条的各项任务。
8、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1条 供电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规章和措施,做好供电有关的化验工作。
2、负责段管内各种绝缘油、六氟化硫气体,电解液、电镀液、润滑脂、蓄电池用水、抗氧化添加剂、固定锅炉水等的质量检验及对油脂再生和锅炉水处理等进行技术指导。
3、对牵引变压器等主要供电设备的绝缘性能,开展潜伏性故障的气相色谱检验工作,对潜伏性故障进行预报。
4、及时掌握各种充油、充气、酸液、电镀液等设备的使用和运行管理状况,参加有关的事故分析。
5、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针对生产关键,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检验质量和油、汽、水等处理水平。
6、组织化验及油、汽、水处理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7、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2条 水电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做好水电段的化验工作。
2、准确及时地对水源水、净软水、饮用水水质和水处理用料、变压器用油等进行质量检验。
3、对新建、改造、大中修后的水处理设备进行调整试验工作。
4、监督检查水处理质量,统计分析水处理的技术经济指标。不断改进水处理工艺流程,提高其出水质量,降低水处理用料的消耗。
5、及时供应各净、软水所及消毒站水质检验所需的标准溶液和化学试剂。
6、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工作,不断提高化验工作质量。
7、对本段水处理废液的处理及固定锅炉水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指导。
8、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三章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
第一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的基本要求
第13条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做好机车锅炉用水处理。应达到:
1、最大限度地减缓锅炉水垢结生速度,防止油垢的结生;
2、防止汽、水系统金属腐蚀;
3、保持蒸汽质量良好;
4、以最小的热损失收到排污效果,有质量地努力提高锅炉水浓缩倍数,降低放水率。
从而保持锅炉状态良好,提高锅炉蒸发效率,充分发挥机车功率,延长机车检修周期,减少燃料、金属及人力等消耗。
第14条 机车锅炉水质处理应逐步达到表1的要求:
表1
--------------------------------------------------------------------------
| | 硬度毫克 | <2 | 2~4 | 4~6 | >6 |
| | 当量/升 | | | | |
| |------------|--------|----------|----------|--------|
| 给水水质 |总溶解盐(或| | | | |
| | 蒸发残渣)|<150|150~ |250~ |>400|
| | 毫克/升 | | 250 | 400 | |
|------------|------------|--------|----------|----------|--------|
|锅炉水垢结 | 客货车 | < | | | < |
|生速度 | |0.12|<0.15|<0.2 |0.25|
|毫米/ 十万|------------|--------|----------|----------|--------|
| 公里| 调小车 | < | | | < |
| | |0.15|<0.20|<0.25|0.30|
|--------------------------|--------|----------|----------|--------|
| 机车放水率 不大于 | 5% | 7% | 10% | 15%|
--------------------------------------------------------------------------
第15条 为做好机车用水处理,必须充分掌握机车用水的质量及其变化规律,因水制宜地选用高效能的水处理药剂,制定合理的锅炉水质标准和完善的技术作业制度,及时做好锅炉水质检验和对机车乘务员的指导,使规定的技术作业制度认真执行。正确检查评定锅炉水垢状态,经常了解锅炉状态及汽、水系统腐蚀、结垢(包括油垢)等情况,以获得水处理的最大效能。
第二节 给水水质和锅炉水质标准
第16条 机车锅炉给水水质应符合表2的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表2
--------------------------------------------
| | | 限度 |
| 项 目 | 单 位 |(不大于)|
|--------------|------------|----------|
| 总溶解盐 | 毫克/升 | 400 |
|(或蒸发残渣)| | |
|--------------|------------|----------|
| 总硬度 |毫克当量/升| 4.0 |
|--------------|------------|----------|
| 非碳酸盐硬度| ″ | 1.0 |
|--------------|------------|----------|
| 钠钾碱度 | ″ | 2.0 |
|--------------|------------|----------|
| 氯 离 子 | 毫克/升 | 100 |
--------------------------------------------


钠钾碱度指标系指交路给水的平均值。
凡给水质量不符合表2要求的不良水质,而锅炉内水处理又不能保证锅炉质量和不能满足运输要求,近期内无动力改革规划的主要给水站,应积极提出改善给水质量的建议。
第17条 机车锅炉内水质标准,应通过热化学试验确定。未进行热化学试验的车型和交路,一般水质可参考表3的要求,并结合机车在实际运行中的情况、蒸汽质量及锅炉水垢状态与腐蚀情况加以规定。
腐蚀性水质地区,使用亚硫酸钠除氧防腐时,锅炉水中亚硫酸根应不小于30毫克/升;
高硅水质地区,使用高磷酸盐处理防止硅酸盐水垢结生时,锅炉水中磷酸根应不小于30毫克/升。
总溶解盐和碱度的最低标准不得少于最高标准的60%。使用消泡剂的机车锅炉水总溶解盐的最高标准应经过机车实际试验后确定,报铁路局批准执行。
给水钠钾碱度高,在不加碱剂的情况下,锅炉水碱度的最高标准可适当提高,最高不得超过25毫克当量/升。
表3
------------------------------------------------------------------
|\ 项 | 总 溶 解 盐 | 碱度 |硬 度|含 油|
|机\ 目| (或蒸发残渣) |最高范围 |毫 克|量 毫|
| \ | 毫克/升 | 毫克当 |当量/升| 克 |
| 型 \|----------------------| 量/升 | |/升 |
| |投消泡剂 |不投消泡剂| | | |
|--------|----------|----------|----------|--------|------|
|货物机车| | | | | |
|--------|----------|----------|----------|--------|------|
|前进型 |<4000|<2200|10~14|<0.2|<10|
|--------|----------|----------|----------|--------|------|
|FD ″|<4000|<2000| ″ | ″ | ″ |
|--------|----------|----------|----------|--------|------|
|建设 ″|<4000|<2100| ″ | ″ | ″ |
|--------|----------|----------|----------|--------|------|
|KD7 ″|<4000|<2250| ″ | ″ | |
|--------|----------|----------|----------|--------|------|
|解放 ″|<4500|<2500| ″ | ″ | |
|--------|----------|----------|----------|--------|------|
|其 他|<4500|<3000| ″ | ″ | |
|--------|----------|----------|----------|--------|------|
|旅客机车| | | | | |
|--------|----------|----------|----------|--------|------|
|人民型 |<4500|<300 |10~15|<0.2|<10|
|--------|----------|----------|----------|--------|------|
|胜利 ″|<4500|<3000| ″ | ″ | |
|--------|----------|----------|----------|--------|------|
|其他 ″|<4500|<3500| ″ | ″ | |
|--------|----------|----------|----------|--------|------|
|调车机车|<5000|<4000| ″ | ″ | |
|--------|----------|----------|----------|--------|------|
|小运转机|<5000|<4000| ″ | ″ | |
| 车 | | | | | |
------------------------------------------------------------------
第18条 各交路的机车锅炉水质标准每年应报铁路局审批一次。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局机务处备案。
机车锅炉水总溶解盐暂以氯离子含量掌握时,由机务段化验室根据机车锅炉水质标准和交路给水水质分析结果,每月校正一次总溶解盐与氯离子量的比例系数。当水质大幅度变动时要随时调整。
第19条 机车锅炉水日常检测项目和重点检测项目:总溶解盐和碱度为每次必测项目。碱度低于3.5毫克当量/升时测定硬度。有给水预热器的机车应根据需要有重点地检测锅炉水中含油量。用亚硫酸钠防腐蚀的应每次测定亚硫酸根含量;用高磷酸盐防硅垢的应每次测定磷酸根含量。
第三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药品的种类和用量
第20条 机车锅炉水处理药品应具有减缓水垢生长,防止油垢和腐蚀,提高蒸汽质量的效能。目前采用的有:
1、碱剂:烧碱、纯碱、磷酸钠等;
2、降碱剂:磷酸、草酸等;
3、泥垢调节剂:烤胶、聚羧酸盐、有机膦酸盐、腐植酸钠等;
4、除氧剂:亚硫酸钠等;
5、消泡剂:二硬酯酰乙二胺、聚氧乙烯聚氧丙烯甘油二硬脂酸酯(GPES—2);
6、防油垢剂:活性炭,木炭粉等;
7、其他水质调整药剂:镁盐、水玻璃、硫酸亚铁、石墨等。
各机务段应根据各交路水质特性,经过试验选用具体配方。
第21条 几种主要水处理药品的用量计算如下:
1、烧碱与纯碱其配合比例按交路水质和水垢状态决定。机车运行中的用量计算公式为:
A×P
X=(H非+------)K 克/吨
100


式中:X——烧碱或纯碱的用量;
H非——给水非碳酸盐硬度;
A——锅炉水保持的碱度标准;
P——机车锅炉放水百分率;
K——当量系数。烧碱为40;纯碱为53。
2、磷酸三钠的用量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5—6克。因结生水垢易发生注水系统故障的地区,宜用有机膦酸盐、腐植酸钠或六偏磷酸钠。其用量:六偏磷酸钠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1.4—1.6克;有机膦酸盐每吨水投量为0.5—2克(100%含量),具体投量应通过试验后选定。给水中二氧化硅含量高时,为防止硅酸盐水垢,应增加磷酸三钠用量。水中镁盐含量高时,可减少磷酸钠用量。
3、烤胶每吨水用5—8克;纸浆废液每吨水用10克;腐植酸钠每吨水每1毫克当量/升总硬度投3—5克。
4、聚羧酸盐用量为每吨水2—5克(100%含量)。根据水质硬度大小经试验后具体选定。
5、亚硫酸钠等缓蚀药剂用量根据给水中的含氧量试验确定。使锅炉水中过剩亚硫酸根不低于30毫克/升。
6、消泡剂是提高锅炉蒸发效率,保证蒸汽质量、提高锅炉水浓缩倍数的有效药剂,应充分发挥其作用。其用量为:
①二硬脂酰乙二胺每次投5—10克,每单程投用1~2次,根据水质和线路坡度等具体试验后确定。
②GPES—2按每吨水0.3~0.5克使用。
7、投用活性炭或木炭粉以降低锅炉水含油量,其用量为每吨水20—30克。
第22条 机车新造、厂修、架修、洗修点火前及落火临修锅炉重新上新水点火前向锅炉内投入的药剂和用量规定如下:
1、磷酸三钠用量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5克;
2、烧碱或纯碱用量为
(给水非碳酸盐硬度+碱度--E)K 克/吨
式中:E——投入磷酸三钠的毫克当量/升数,等于5×总硬度×0.0079;
3、烤胶或其他泥垢调节剂用量与运行药投量相同。
向水箱投入的药品量按第21条标准计算。
第23条 为了提高机车锅炉水处理效果,应根据给水水质特点,积极开发阻垢、缓蚀、消泡效能高,料源广,价格低廉的新药品,通过试验取得实效,经过技术鉴定,由铁路局批准后推广使用,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节 机车锅炉放水
第24条 机车锅炉放水的目的是排除泥垢,调整锅炉水中溶解盐含量。是保证蒸汽质量和运输安全,减缓水垢结生的重要措施。
机车锅炉放水应实行勤放、少放、区间均衡放水的方法,使放出的水量少,排除泥垢多,损失热量少,防止锅炉水浓度忽高忽低,确保蒸汽质量良好和减缓水垢结生。
放水时各放水阀应交替使用,每次开放时间为2—3秒;安装排泥管的机车每次开放时间为5—6秒。停车时及运行中,在不妨碍安全时,可采用小开放水阀排泥。
各机务段应对各交路的机车放水作业做出具体规定。
第25条 放水百分率按下式计算:

P=--×100



式中:P——按进入锅炉水量计算的放水百分
率;
a——给水与水处理药剂进入锅炉作用
后的总溶解盐,毫克/升;
S——锅炉水中总溶解盐的最大允许量,
毫克/升。
第五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的技术管理与分工
第26条 机车锅炉水处理工作的技术管理包括给水及锅炉水质量的化学检验,掌握运行中软水作业制度执行情况和蒸汽质量,以及锅炉水垢状态等。化验室应做好下列工作:
1、为系统地积累管内水质资料及水质变化规律,指导好机车水处理工作,每月对管内各上水站的水质进行全分析。对水质变化的季节或地点,应增加水质检验次数。
2、为掌握锅炉水质量和机车乘务员软水作业情况,以确保运输安全,化验室要坚持值班化验制度,及时准确检验锅炉水样,具体指导好乘务员的软水工作。对在外站担任调车、小运转的机车,各铁路局应根据具体情况订出锅炉水样检验的管理办法。
3、锅炉水垢状态是衡量水处理效果的主要指标。为了正确反映锅炉水垢状态,不断改进水质处理工作、洗炉以及锅炉保养等工作,在机车架、洗修时,化验人员应会同司机长等认真检查和评定水垢状态。凡能测定的部位应尽量用仪器、量具测定。
第27条 机车锅炉水垢厚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1、火箱水垢平均厚度:根据各板水垢厚度及占有面积依各板占火箱总蒸发面积的比例计算。
2、烟管水垢平均厚度:根据上下层烟管的水垢平均厚度及占有面积平均计算。
3、锅炉总蒸发面上水垢平均厚度,根据火箱、烟管水垢平均厚度按蒸发面积加权平均计算。
4、水垢厚度计算公式及用表见附件一。
5、水垢等级的评定按表4:
表4
----------------------------------------------
| | 水垢平均厚度(毫米) |
|等 级|----------------------------------|
| | 火 箱 | 烟 管 |全蒸发面 |
|------|----------|----------|----------|
| 优 |≤0.1 |≤0.2 |≤0.2 |
|------|----------|----------|----------|
| 良 |≤0.3 |≤0.3 |≤0.3 |
|------|----------|----------|----------|
|合 格|≤0.5 |≤0.5 |≤0.5 |
|------|----------|----------|----------|
|不合格|0.5以上|0.5以上|0.5以上|
----------------------------------------------


火箱和烟管水垢的等级不同时,该机车水垢等级按最低等级评定。
第28条 机车锅炉水垢结生速度是选择水处理药剂配方及制订酸洗除垢计划的主要依据,是考核包车组水处理质量的重要指标,因此,必须认真积累水垢结生速度的资料,并充分用以指导和改进水处理工作。
1、机车架修时,由架修段负责在锅炉下部倒数第二排或第三排抽两根小烟管,化验室负责按前中后三个部位测定不少于六个点的水垢厚度。前部及后部测定点为各距离管端一米左右处。测定结果填表寄机车所属段化验室,换算成十万公里水垢结生速度。
2、化验室应经常分析各机车的水垢状态及各交路与各机车的水垢结生速度,对水垢结生慢的机车应总结推广其经验,对水垢结生快的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第29条 机车乘务员认真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是取得锅炉内水处理良好效果的根本保证。为此,必须加强对乘务员进行软水知识教育,使其充分认识水处理工作与包车组优质高产低耗地完成运输任务的紧密关系。在此基础上自觉地做到:
1、出退勤时到化验室联系,了解锅炉水质情况,听取对下次运行的指导意见。
2、及时领取软水剂,妥善保管,防止浪费,软水工具要保持齐全良好。
3、正确量水投药或正确使用自动投药装置,并按规定有计划地做到勤放、少放、均衡放水,正确填写软水报单。
4、司机负责于下列时间从无水柱的水表排水阀正确采取锅炉水样,送交化验室化验。
①货物及旅客机车:于到达本段或本段换班入库注水前采取(车站直通的于车站交车前采取)。
②调车及小运转机车:每班交班前采取。外站调、小机车每昼夜最少采取一次。
③新点火或有火停留超过48小时的机车在出库运行前采取。
④厂、架修机车在出库运用前采取及途验各机务段领取水处理药品时采取。
5、架、洗修时,司机长(或司机)应检查锅炉水垢状态,总结洗修间的软水工作,根据化验室提出意见加以研究改进。
第30条 运用车间主任、指导司机应经常检查和督促乘务员认真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总结推广机车组的先进软水经验,与化验室紧密配合,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并把软水工作成绩列入机车保养及竞赛评比条件。
第31条 检修车间主任要认真抓好洗炉质量;要求洗炉组于架、洗修机车点火前向锅炉投入软水剂;在交路给水平均硬度小的地区,为防止锅炉结生油垢,应在前进、建设型机车上按装油汽分离器,并对给水预热器采用无油润滑。对机车已按装的油汽分离器、自动投药器和排泥管,均要纳入轮检范围定期检修。
第32条 设备部门对机械化配药、输药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状态。
第33条 正确配制、发放软水剂是不间断地搞好机车锅炉水处理的物质保证。因此必须加强对水处理药品的供应和管理,应做到:
1、材料部门按计划及时向各配药点供应足够数量和品种的水处理药品,库存量不应少于一个月。
2、配发软水剂要有专人负责,做到质量均匀,容易溶解,按交路按定量不间断地发放。
3、对水处理药剂要做到专料专用,建立健全保管、发放统计制度。配发人员要及时做好药品的收支统计,掌握使用情况,杜绝浪费。
4、要求软水剂的配制实现机械化,机车投药方式逐步实现自动化。
第34条 厂、架、洗修的机车,在落成前应向锅炉内和水箱内投入规定数量的软水剂,使锅炉水碱度达到6毫克当量/升以上。架洗修机车由洗炉组负责投加。厂修机车由机车工厂负责投加,厂修机车投药情况由部驻厂验收人员负责督促检查。
第35条 厂、架修及调配机车,往返途中应正常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沿途各段化验室应负责锅炉水样的化验及放水、投药指导,并免费供应足够行至下一蒸汽机务段所需的软水剂。机车返段后应将沿途水质化验单交化验室。
第六节 锅炉酸洗除垢
第36条 为了改善机车锅炉状态,对水垢厚的机车锅炉,允许有控制地采用缓蚀盐酸清洗除垢,以恢复锅炉蒸发面的清洁,提高蒸发能力,防止因水垢厚而使锅板变形、烧损和浪费燃料。但缓蚀盐酸对金属有轻微腐蚀和氢脆作用,必须严格掌握,确保酸洗质量。不应忽视水质改善和正常的水处理工作,而过于频繁地依赖酸洗解决水垢问题。
第37条 机车锅炉酸洗条件及审批程序。
1、锅炉水垢状态不符合良好等级者;
2、锅炉无严重腐蚀、无惯性泄漏者;
3、两次厂修间尚未经过酸洗。
符合上列三项条件,需进行酸洗的机车,由机务段自行安排,报铁路局机务处备案。凡厂修间需进行第二次酸洗的机车,应提出理由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批,并报铁道部机务局备案后方准酸洗。前进、建设、人民型机车,凡累计酸洗已达到十次的,再进行酸洗一律必须经铁路局批准,一般按三年许可酸洗一次掌握。
火箱局部酸洗两次按锅炉酸洗一次掌握。
第38条 锅炉酸洗用药品有盐酸、氢氟酸、醋酸、柠檬酸等;缓蚀剂有JH—1(泼波—五)FH—1(抚缓1号)、FH—2(抚缓2号)、及SH—415等。
第39条 为了保证锅炉质量和酸洗除垢效果,酸洗时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设有安全和完好的酸洗设备,经机务处检查鉴定合格。
2、参加和指导酸洗工作的化验人员经机务处进行酸洗技术考试合格。
3、缓蚀剂经局化验所检验合格。
4、酸洗浓度:盐酸的浓度为5~7%;清除硅酸盐水垢需添加氢氟酸时,氢氟酸的浓度应经过试验选定,一般投加浓度为1%。
5、缓蚀剂用量:按含30%的盐酸计算,JH—1号的用量为含30%盐酸的1.2%;FH—1号的用量为1.7%;FH—2号的用量为0.9%;SH—415的用量为2.1%。向酸液中投入缓蚀剂时,须由负责酸洗的两人确认质量和投加数量后投入。
6、酸液温度:酸洗时酸液温度为50~55℃。含二氧化硅30%以上的硅酸盐水垢,酸液温度允许控制在60℃以内。酸液温度和浓度的调整应在配酸槽中进行。
7、酸液使用周期:为了保证酸洗质量和有效利用酸液,新配制的酸液可连续使用5~7台机车,然后彻底更换。使用SH—415缓蚀剂时,在酸液中三价铁离子含量不大于300毫克/升且酸洗除垢效果良好时,可使用到10次彻底更换。
8、废酸液排放:为防止废酸液污染环境,必须对废酸液处理到PH值大于6时,方可排放。
9、机车酸洗后要求:机车酸洗后应立即投入运用。至少运用一个洗修期后方可储备。第一个洗修期的中检前,锅炉水碱度应保持在14毫克当量/升以上。
第40条 锅炉酸洗除垢作业过程包括缓蚀盐酸的配制、洗炉、酸洗、中和、冲洗及效果检查等程序。具体做法规定如下:
1、缓蚀盐酸的配制:酸液的配制必须在耐腐蚀的专用容器内进行。配制时先加入一定量清水,然后随盐酸加入的同时投加规定数量的缓蚀剂(使用JH—1号应先用浓盐酸使其充分溶解后加入),使酸液浓度在5.5~7%,其体积能满足酸洗要求即可。
向锅炉进酸前,必须在酸洗液的容器内用蒸汽加热,使温度达到规定要求。
2、洗炉:机车锅炉在酸洗前必须彻底冲洗锅炉内软泥,以防止浪费酸液及降低除垢效果。
3、酸洗:酸洗过程包括进酸、浸泡和回酸三个程序。全部酸洗时间:前进、FD型机车为3.5小时以内;其他型机车在3小时以内。
(1)进酸:用耐酸泵或加压进酸。进酸管可放置在火箱顶板上,进酸是以酸液露出水表为止。进酸时间应控制在半小时内。
(2)浸泡:进酸完了为浸泡开始。浸泡时间根据水垢的成分与厚度来决定,一般情况掌握在2小时左右。在浸泡过程中要检验酸液浓度2~4次,两次间酸液浓度差小于0.2%时,浸泡即可终止。
(3)回酸:浸泡完了要立即回酸,回酸时间不应超过半小时。余酸需再次利用时,锅炉内最后一吨左右的酸液不要回入酸槽内。
4、中和及冲洗:回酸完了,打开火箱底圈的洗炉堵排放余酸,并用水冲洗脱落的水垢,立即关闭洗炉堵,迅速注入清水。
洗修机车在注水同时,向锅炉内投入碱剂(火碱10公斤或碳酸钠13公斤)及磷酸钠5~7公斤,水位要超过酸液浸泡的高度。测定锅炉水碱度不低于15毫克当量/升时,即为中和开始,中和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中和完了开始放水,当锅炉顶板露出水面后,即可冲洗锅炉。要注意彻底冲洗烟管、锅胴底部、火箱各板以及锅炉上半部未被浸泡中和处所,直到流出水色清净,锅炉内无脱落的水垢为止。
厂、架修机车进行酸洗除垢时,在回酸完了应彻底冲洗锅炉,中和程序在冲洗之后,中和时间不少于4小时。
5、效果检查:机车酸洗后应由化验主任或负责酸洗技术工作的化验人员会同锅炉工程师、验收员、司机长详细检查锅炉水垢状态及各部有无腐蚀情况,验收洗炉质量,并作详细记录。如发现有腐蚀或泄漏等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对策。
第41条 锅炉酸洗工作由机务段长或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分别负责下列工作:
1、技术主任负责组织安排酸洗机车的具体计划。指定专人将酸洗批准书及酸洗记录附入机车锅炉履历簿内,并进行登记。
2、化验主任负责提出机车酸洗计划并报请审批;负责水垢成分的检验和酸洗用药品的质量检验;选定酸洗液的浓度、温度以及指导和监督酸洗全部作业过程的认真执行;负责审查各项技术资料的记录和及时填报;将酸洗批准书及酸洗记录及时送交技术主任,并在机车调出时将《机车锅炉酸洗登记卡》寄给机车调入段化验室。
3、检修主任负责指派专人认真执行酸洗作业过程,并加强酸洗设备的保养,确保酸洗质量、安全和酸洗工作的顺利进行。
4、运用主任负责按酸洗计划组织机车定时入库,严格掌握酸洗后的机车立即投入运用,并教育乘务员严格执行酸洗后的软水作业及注意事项。
5、设备主任负责有关设备的安装和维修。
6、材料主任负责酸洗用酸、缓蚀剂等用料的及时供应。
7、驻段机车验收人员应按本节各项规定监督机车酸洗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制止,并在正常报表上向部报告。
第42条 有流动酸洗设备的铁路局,其全局机车酸洗计划的安排,酸洗车的使用管理和人员配备及职责分工,由各局明文规定。
第43条 固定锅炉的酸洗除垢,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七节 机车主要用料的质量检验
第44条 为了掌握用料的成分和性能,保证机车质量或产品质量,保证运输安全,化验室对机车主要用料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
1、煤炭:根据燃料、热力部门的要求,化验室负责对到达或贮存的煤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其检验制度由各局、段具体规定。煤样由燃整车间负责采取。化验室应派人参加指导取样工作。
2、润滑油脂:对新进的润滑油脂,凡未附铁路局化验所的质量检验合格单的,均应由供应部门按规定方法采取样品,经化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发放使用。对混合车轴油和乳化汽缸油也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使用。
3、合金:对新进的易熔塞合金及新、旧轴承合金,均应由供应部门或生产班组采样,送交化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4、其他用料:对电解液、电镀液、水处理用料、混煤、炉灰、烟碴、以及生产中需要检验质量的其他用料,其检验制度由各局、段具体规定。
5、化验室对各种检验样品的采样方法负责进行指导和经常性的检查。对各项用料是否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应予监督。
第45条 用料检验项目应根据产品规格标准、有关部文规定或检验目的确定。其检验方法应按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

第四章 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
第一节 燃料油、润滑油脂和其它用料的质量检验
第46条 为了保养好内燃机车,保证运输安全,对内燃机车用燃料、油脂和其它材料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对新进料及新配制用料都要坚持“检验合格方准使用”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其主要范围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液力传动油、再生油、冷却液、电解液、电镀液、合金、水处理药品等。其样品由供应部门或生产班组负责按规定方法采取,送交化验室检验。
第47条 对新进的燃料油及润滑油脂,化验室根据样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迅速检验,向有关部门提出“化验结果通知单”,检验合格后方准入库和发放使用。其检验项目、质量指标和试验方法,按(83)铁机字414号部文的规定执行。
第48条 化验室应对贮存满半年的燃料油及润滑油脂的质量进行检验。其重点检验项目如表5。质量指标和试验方法同新油。
表5
------------------------------------------------------
|\ |轻|柴| |车|压|调|双|齿|锂|
| \ 油 | | |液| | | |曲| |基|
| \ 脂 | |油|力| |缩|速|线| |、|
| 项 \ 名 |柴| |传|轴| | |齿|轮|钙|
| \ 称| |机|动| |机|器|轮| |基|
| 目 \ | | |油| | | |油| |、|
| \|油|油| |油|油|油| |脂|钠|
| | | | | | | | | |基|
| | | | | | | | | |脂|
|--------------|--|--|--|--|--|--|--|--|--|
| 粘 度 | |○|○|○|○|○| | | |
|--------------|--|--|--|--|--|--|--|--|--|
| 闪 点 | | | | | | | | | |
|--------------|--|--|--|--|--|--|--|--|--|
| 水 分 |○|○| |○| | | | | |
|--------------|--|--|--|--|--|--|--|--|--|
| 机械杂质 |○|○|○|○|○|○|○| | |
|--------------|--|--|--|--|--|--|--|--|--|
| 酸值或碱值 | |○| | | | | | | |
|--------------|--|--|--|--|--|--|--|--|--|
| 凝 点 |○| | | | | | | | |
|--------------|--|--|--|--|--|--|--|--|--|
| 实际胶质 |○| | | | | | | | |
|--------------|--|--|--|--|--|--|--|--|--|
| 十六烷值 |○| | | | | | | | |
|--------------|--|--|--|--|--|--|--|--|--|
| 滴 点 | | | | | | | |○|○|
|--------------|--|--|--|--|--|--|--|--|--|
| 针 入 点 | | | | | | | |○|○|
|--------------|--|--|--|--|--|--|--|--|--|
| 游离酸或碱 | | | | | | | |○|○|
------------------------------------------------------


对架修机车油箱的柴油,在卸油前应先取样化验“水分及机械杂质”两个项目,燃整车间根据化验结果,对质量合格的柴油和质量不合格的柴油分别卸存。
第49条 化验室应对段每批再生油的基础油和成品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在加入规定数量的添加剂后,其质量均应达到新油标准。
第50条 内燃机车蓄电池用硫酸、氢氧化钾、去离子水及新配制的电解液和运用中的电解液,其质量标准如表6至表8。
表6
--------------------------------------------------------
| 序 | 项 目 | 允许含量(%) | 备 注 |
| 号 | | | |
|------|------------|------------------|----------|
| 1 |外 观 | 无色透明 | |
|------|------------|------------------|----------|
| 2 |悬 浮 物 | 微 量 | |
|------|------------|------------------|----------|
| 3 |总 固 体 | <0.01 | |
|------|------------|------------------|----------|
| 4 |钙镁氧化物 | <0.004 | |
|------|------------|------------------|----------|
| 5 | 铁 | <0.0005 | |
|------|------------|------------------|----------|
| 6 | 铵 | <0.0008 | |
|------|------------|------------------|----------|
| 7 |有机物及 | <0.005 | |
| |挥发物 | | |
|------|------------|------------------|----------|
| 8 |硝 酸 盐 | <0.001 | |
|------|------------|------------------|----------|
| 9 |亚硝酸盐 | <0.0005 | |
|------|------------|------------------|----------|
|19 | 氯 | <0.0005 | |
--------------------------------------------------------

日常控制水的杂质含量,可用电导仪测定其电阻率不低于500千欧·厘米即可使用。
酸性蓄电池用硫酸及电解液的技术标准
表7
------------------------------------------------------------------------------
|序号| 项 目 |要求| 硫酸 | 新电解液 | 运用中 |备注|
| | | | | | 电解液 | |
|----|------------|----|------------|--------------|------------|----|
| 1| 外 观 | |无色透明 |无色透明 |透明无 | |
| | | | | |沉 淀 | |
|----|------------|----|------------|--------------|------------|----|
| 2|硫 酸 % |> | 92 |29~29.6|29~31 | |
|----|------------|----|------------|--------------|------------|----|
| 3|不挥发物% |< |0.05 |0.05 |0.05 | |
|----|------------|----|------------|--------------|------------|----|
| 4| 锰 % |< |0.0001|0.0001 |0.0001| |
|----|------------|----|------------|--------------|------------|----|
| 5| 铁 % |< |0.012 |0.004 |0.008 | |
|----|------------|----|------------|--------------|------------|----|
| 6| 砷 % |< |0.0001|0.0001 |0.0001| |
|----|------------|----|------------|--------------|------------|----|
| 7| 氯 % |< |0.001 |0.001 |0.001 | |
|----|------------|----|------------|--------------|------------|----|
| 8|氮的氧化物 |< |0.0001|0.0001 |0.0001| |
| |N2O3% | | | | | |
------------------------------------------------------------------------------

氢氧化钾应用蓄电池专用或化学纯的氢氧化钾。其外观为白色,含氯化物小于0.025%;硫酸盐小于0.03%。
第51条 新配制或调配后的电镀液,以及生产中有疑问时,均应及时采取样品送交化验室。化验室应及时提出质量检验通知单。
碱性蓄电池电解液技术标准 表8
----------------------------------------------------------
|序| | 允 许 标 准 |备|
| | 项 目 |--------------------------------| |
|号| |新电解液 | 运用中的电解液 |注|
|--|------------|----------|--------------------|--|
|1|氢氧化钾 |不低于 | 230~270 | |
| | 克/升 |325 | | |
|--|------------|----------|--------------------|--|
| | | | GN型 | |
|2|碳酸钾克/升|不大于10| 不大于50S | |
| | | | AFGD型 | |
| | | | 不大于80 | |
|--|------------|----------|--------------------|--|
|3|氯离子克/升|不大于 |不大于0.06 | |
| | |0.01 | | |
|--|------------|----------|--------------------|--|
|4|硫酸盐″ |不大于 |不大于0.07 | |
| | |0.02 | | |
|--|------------|----------|--------------------|--|
|5|氢氧化锂 |40 | | |
| | 克/升 | | | |
|--|------------|----------|--------------------|--|
|6|比 重 |1.25 |1.20±0.02 | |
|--|------------|----------|--------------------|--|
|7|外 观|无 色| 无 色 | |
----------------------------------------------------------


第二节 内燃机车使用中油脂检验及质量监督
第52条 内燃机车使用中的柴油机油、液力传动油,在运用机车进行中检及其以上修程时,以及认为有必要时,由乘务员(轮乘制由地勤人员)负责在修程前48小时,正确接取油样送检。化验室应于修程开工前提出化验结果通知单。
因检修而需要放油时,对检验合格的油应放入合格旧油容器内,贮存再用。
第53条 运用中内燃机车的油检验项目及质量指标规定如下:
柴油机油:粘度、闪点、水分、石油醚不溶物或机械杂质、PH值、斑点试验、酸值。
增压柴油机油:除上述项目外,加做碱值(不做酸值),必要时应做添加剂含量。
运用中的柴油报废标准如表9:
表9
--------------------------------------------------------------------------
|\ \ 项 | 粘 度 |闪点( |水 分|石油|PH |斑点|碱值|
|油\ 指\ 目| |开口) | |醚不| | | |
| 种\ 标\|100℃ | C° | % |溶物| 值 |试验| |
|--------------|----------|--------|------|----|------|----|----|
|14号普通柴油| 小于 | 低于 |大于 |待定|小于 |4级|— |
|机 油| 9.5 | 170|0.1| |4.5| | |
|--------------|----------|--------|------|----|------|----|----|
|14号内燃机车| 小于 | 低于 |大于 |待定|小于 |4级|待定|
|增压柴油机油 |10.5 | 180|0.1| |5.0| | |
| |大于18 | | | | | | |
--------------------------------------------------------------------------

注:石油醚不溶物指标未定前,暂检验机械杂质,标准为大于0.08%
液力传动油:粘度、闪点、水分、机械杂质。
为了预报柴油机部件非正常磨耗状态,各局应在指定段逐步采用光谱分析,检测柴油机油中的金属含量。
第54条 接取油样的时机和处所。
在柴油机运转20分钟以后,或停机后20分钟以内,接取油样0.5公斤。接样前要先适当排出管路中的污物。柴油机油取样处所应为热交换器排油管、热交换器放油堵或粗滤器放油堵,严禁从油底壳取样。液力传动油应从传动箱、中间齿轮箱或齿轮箱放油堵取样。
第55条 更换柴油机油、液力传动油时,必须凭化验室化验不合格通知单换油。
为了物尽其用,节约能源,对贮存的从机车放下的合格旧柴油机油,可用于机车水阻试验或机车临近入厂、架修前一、两次轮修修程或中检换油时使用。但水阻试验完了交车运用前必须更换新油。
第56条 在机车架修、大轮或日常有疑问时,对使用中调速器油、压缩机油应取样检验。其检验项目根据生产需要确定。
第三节 内燃机车冷却液的检验及质量监督
第57条 内燃机车冷却水处理工作包括选用防垢、缓蚀效能高的添加剂配方,严格检验制水、配药质量,监督机车使用中冷却水质量和换水制度,以及检查处理后的效果。这是保养好内燃机车冷却系统部件,保证冷却系统散热性能良好的不可分割的四个环节。在配方选定后,对处理效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在于水质管理。
做好内燃机车水质处理工作涉及运用、检修、设备、整备车间和技术、化验、验收等许多部门,因此,各段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制,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不断提高水处理质量。
第58条 内燃机车冷却用水及配制、供应冷却液设备。
凡新建或改建内燃机务段,机车冷却用水一律采用去离子水。水处理形式及其设备大小应结合蓄电池用水及电镀液用水一并考虑。制水设备一般应以离子交换为主,也可采用电渗析法预处理再经离子交换的方法;个别用水量少具备制备蒸馏水条件的也可采用蒸馏水。
其用水及冷却液质量标准如表10:
表10
------------------------------------------------------------------
|\标 |冷却液配制 | 冷 却 液 标 准 |
|配\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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