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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31:26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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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15号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
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高我区竞技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推动新疆体育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勇攀高峰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类大型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残奥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远南残运会、东亚运动会、全运会、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的自治区运动员(包括交流运动员)、教练员(包括聘请教练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应当发扬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提高我区运动技术水平做出更大的贡献,其奖励应根据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二章 预赛阶段的奖励
  第四条 取得奥运会、冬奥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及其主管教练员,每人分别奖励5000元、2000元。
  第五条 取得全运会决赛资格的个人项目和个人项目团体赛的运动员,集体项目主力队员及其主管教练员,每人奖励500元。
 第六条 协助教练员,集体项目上场比赛的非主力队员按上述奖励标准的60%计奖。

第三章 运动员成绩奖
  第七条 个人项目成绩奖:
1.在奥运会、冬奥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2.5、2、1.5、1.1、0.7万元。
  2.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亚冬会上获得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5万元、7.5万元、3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5、1.2、1、0.8、0.6万元。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
  3.在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上,获得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在东亚运动会上取得获奖名次的运动员,按本条非奥运会项目的奖励标准计奖。
  4.在全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0万元、5万元、3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5、1.25、1、0.75、0.5万元。
5.运动员在奥运会的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为全运会代表团加计金牌的,奖励20万元,不加计金牌的奖励10万元;创超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在其他比赛中创超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1.5万元;创超非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6.运动员在上述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的,按其所获名次和创超纪录的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第八条 集体项目成绩奖
  集体项目,团体项目(包括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获奖名次的,集体项目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团体项目、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该项目获奖时录取有效成绩运动员的人数计奖。
  第九条 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为该运动员(队)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陪练运动员、领队、医务、科研等人员。
  
第四章 教练员的奖励
第十条 培训成绩奖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相同。
  第十一条 培训成绩奖的计发
  1.运动员(队)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时,其现任主管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100%;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不计奖。
  2.集体项目的协助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3.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止四年。

第五章 单位奖
第十二条 运动员在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全运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东亚运动会上每获得一枚金牌、银牌、铜牌,给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按该金牌、银牌、铜牌的奖励标准计发单位奖。

第六章 追踪奖
  第十三条 运动员在第三章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中,获得前三名奖励时,从该运动员入队训练之日起向前追踪四年,在四年内对直接连续培训该运动员的原输送单位和教练员,分别按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奖。

第七章 体育道德风尚奖
  第十四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大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被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2000元,先进个人奖励300元。

第八章 参赛残奥会,远南残运会,
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
残运会、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
大学生运动会的奖励
  第十五条 运动员入围奖:
  取得残奥会、世界体育大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每人奖励1000元。取得本章所列其他运动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每人奖励400元。
  第十六条 运动员成绩奖
  1.在残奥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在远南残运会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
  2.在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1.5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
  3.在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3、0.25、0.2、0.15、0.1万元。
  第十七条 破纪录奖
  运动员在本章所列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
  第十八条 教练员的奖励
  1.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上述比赛入围资格的,其奖励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2.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其奖励标准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名运动员的最高奖金。
  3.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全国城市运动会、冬运会上,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其奖励按运动员的奖励标准和第四章的规定计发。
  第十九条 单位推荐奖运动员在本章所列的各类比赛上,获得金牌、银牌、铜牌的,给推荐单位按运动员奖金标准的20%计发单位推荐奖。
  第二十条 体育道德风尚奖
  凡被大会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集体奖励2000元;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个人奖励300元。

第九章 奖励金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凡经自治区组团参赛的各类大型运动会的奖励金,均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会同有关单位审核并拨付。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的奖励金由组团参赛的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并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要从重严肃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名次的,一经发现除取消其奖励外,要严肃查处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反对使用兴奋剂的“三严”方针,对被查处的违纪问题所涉及的运动员、教练员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禁止使用兴奋剂的处罚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的,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队)在本办法所列的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第九章的规定上报审批后,可给予特殊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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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岳
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和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单位,除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保护、管理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禁止在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物、岩石和竹木上刻画或污损。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措施,切实保护林木植被。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对古树名木应登记建档和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猎采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野生动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大气环境和保护地下水、地表水资源。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搞好安全管理,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炊,禁止鸣放鞭炮,禁止室外烧纸点烛。
第十四条 进山道路和游览通道必须保持畅通,车辆须限速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提倡健康有益的游乐活动,禁止低级、庸俗等不健康的活动。
游览场所应制定简明的游览须知,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应切实保护,严禁砍伐。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管理和建设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成绩突出的。
(二)抢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效果显著的。
(三)同侵害损毁文物、景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岳麓山绿化保护线系指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的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二、第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四、第五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五、第七条改为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
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2、“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的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区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浏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与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8月5日

关于印发建立红河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建立红河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6〕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属有关单位:
《红河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红河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县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形成“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动”的工作机制,县人民政府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以发挥长效作用,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召集,县人民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副县长任第一召集人,县公安局指定一名领导任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由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单位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的会议地点原则上定在县人民政府五楼会议室,由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部门领导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分析交通事故特点和各成员单位开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情况,研究部署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协调解决各部门存在的问题,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上午9时召开。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请求,经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决定召开。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联络员会议,收集各成员单位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加强与各成员单位的沟通,督促、协调各成员单位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
第七条 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草拟联席会议纪要,按程序报批后发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八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参照本规定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并将每季度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的会议内容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28日前上报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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