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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8:03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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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行使。
第三条 电话自动委托是指把计算机系统和普通电话网络联结起来,构成一个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投资者可通过普通电话,按照该系统发出的指示输入客户委托指令,以完成证券买卖委托和有关的信息查询的一种委托方式。
通过终端和触摸屏进行证券买卖委托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申请书;
二、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场地、规模、硬件设施、通讯设施以及软件系统等的说明材料;
三、与电话自动委托业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关管理与操作人员的简历、技术职称证明。
第五条 主管机关在对前条所述申请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查验后,应在自申请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说明理由。
主管机关认为证券商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条件不具备,可责令其补交材料或改善条件,审批期限自材料补交齐日起算。证券商依主管机关的决定改善条件的,应在条件改善后重新申请。
第六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电脑机房。机房及其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标准,特别是要符合消防和其他安全要求,并且在面积、温度、湿度、工作条件等方面能确保电脑的正常工作。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至少三名以上熟练的电脑系统操作及维护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电脑工程师。
四、有5台以上的工作电脑。有20条以上的电话线路,其中至少有10条以上的外线。
五、要配备(UPS)不间断电源或其他备用的供电设施。
六、电话自动委托系统须经专业技术机构或部门书面鉴定并经主管机关验收。
第七条 证券商应每月对系统进行一次例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证券商在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同时,应保留当面委托业务。
当电话自动委托系统出现故障时,证券商必须及时恢复当面委托业务。
第九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所有资料的软盘至少应保持五年以上。
前项资料包括:电话委托记录,保证金和证券总帐、明细帐、成交记录、对帐单等。
第十条 为保证系统连续地不中断地工作,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必须采用双机运行。每天交易的数据资料要有两套备份,备份资料须保存于不同地点,以确保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客户使用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须先在证券商处开户。客户办理开户时须按证券商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否则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客户办理开户时须与证券商订立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合同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对下列事项加以约定:
一、风险提示条款;
二、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委托不能送入撮合系统的责任承担;
三、交易密码失密导致非客户的买卖行为的责任承担;
四、客户办理消户和转户的有关事项;
五、双方提供的股务种类、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如果双方认为有其它须约定的事项,可在合同中列加条款或另行加以约定。该约定对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
前项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客户在开户时须自行设定并掌握交易密码,并对交易密码的失密自行负责。
如果能证明失密发生于证券商的环节,该证券商或其他有关人员对密码的失密负有责任,该证券商或有关的责任人员应承担客户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客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出现故障而使委托不能输入撮合系统的,如果该故障属不可抗力,得免除证券商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采用全额保证金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使用统一的代码和操作规程。
标准合同的印制,代码和操作规程由证券商联席会议依照本规定订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客户的电话委托如果成交,证券商应于当日完成股票和款项的清算,在不超过T+2日完成交割,并打印好成交报告书以备客户查询和领取。
第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按照其与客户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成交报告和对帐单。客户如对上述资料有疑问,应在收到信件的两周内向证券商查询,否则视为确认。
第十九条 客户开户时须预留印签。客户办理提款时须核对印签并出示本人的有效证件、有代理人的必须提供有效的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并由证券商责任人员验证登录后方可办理提款。
前项代理人代理时提供的委托证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 证券商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客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在交易损失准备金里开支。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有违反本规定的,依《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中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采取协商、仲裁或司法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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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属一、二类企业: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93年印发的《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发〔1993〕22号)同时废止。
为保证分类定级工作对企业建立激励竞争机制起到促进作用,市劳动局、住宅局、人事局以及外事办要对企业的工资待遇、微利商品房指标、常住户口指标以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配套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使用经济手段管理国有企业,营造平等竞争环境,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经济效益,市委、市政府决定取消市属国有企业行政级别,建立以经营规模、效益水平为基准的客观公正的企业评价系统,逐步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新的企业分
类定级制度。
一、企业分类定级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基本原则
(一)促使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
(二)以规模大小确定企业类别,以效益高低划分企业级别,建立以国际通用指标为主体的企业分类定级考核评价体系。
(三)以企业的类别、级别确定其待遇,鼓励优胜劣汰,形成激励机制,加速企业优化组合进程。
(四)尊重历史,适当考虑各类企业的差异。
三、分类定级办法
(一)分类指标及计分办法
1、指标设置
分类指标采用资产(总资产、净资产)、利税(利润总额、上缴利润和上缴税金)、销售(销售收入、创汇总额)三大指标体系。其中资产指标权重为35%,利税指标权重为40%,销售指标权重为25%.具体指标与权重系数见表1:
表1:
-------------------------------------
| 指标名称 | 指标特征 | 权重 |权重系数|单项总分|
|------|-------------|----|----|----|
| 总资产 |表示资产规模 |0.05|0.30|30 |
|------|-------------|----|----|----|
| 净资产 |表示资本规模 |0.30|1.80|180 |
|------|-------------|----|----|----|
| 利润总额 |表示经营成果规模 |0.25|1.50|150 |
|------|-------------|----|----|----|
| 上缴利润 |表示按时完成利润上缴程度 |0.10|0.60|60 |
|------|-------------|----|----|----|
| 上缴税金 |表示对国家贡献程度 |0.05|0.30|30 |
|------|-------------|----|----|----|
| 销售收入 |表示经营规模 |0.20|1.20|120 |
|------|-------------|----|----|----|
| 创汇总额 |表示外向经营规模 |0.05|0.30|30 |
|--------------------|----|----|----|
| 合 计 |1.00|6.00|600 |
-------------------------------------
2、评估调整系数
设置评估调整系数,并确定系数值,是为了合理地解决评估因素给企业间带来的差异。即对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评估调整系数为1.2,已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则取值为1.0。
3、行业系数
设置行业系数的目的,是用以适当调整不同类型企业因行业特点和政策待遇不同而导致的经营规模与效益的明显差别;同时用以扶持需要发展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菜篮子企业和部分城市基础产业,尽可能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评定各类型企业的类别级别。
根据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程度、资金利润率水平差异以及对需要发展的行业和企业给予的扶持,确定各类企业的行业系数见表2:
表2:
-----------------------------------
| 序 号 | 企 业 类 型 | 行业系数 |
|-----|--------------------|------|
| 一 |专营企业 |0.9 |
| |金融企业 | |
|-----|--------------------|------|
| 二 |综合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0.95 |
|-----|--------------------|------|
| 三 |一般工商企业 |1.0 |
|-----|--------------------|------|
| 四 |扶持发展的工商企业及旅游服务企业 |1.1 |
|-----|--------------------|------|
| 五 |高科技企业 |1.2 |
|-----|--------------------|------|
| 六 |机场、港口航运、城市基础设施、公共交通 |1.3 |
| |企业、菜篮子企业 | |
-----------------------------------
4、计分办法
①某企业分类得分=Σ该企业各项指标得分
②总资产、净资产、利润总额、上缴税金、销售收入、创汇总额指标采用下式计算得分:
| 对位于平均值及其以上的指标按下式计分:
|
| (该企业某项指标值-该项指标平均值×40+60)
| 某项指标得分=--------------------------×权重系数×行业系数
| 该项指标次大值-该项指标平均值
|
| 对位于平均值以下的指标按下式计分:
|
| 该企业某项指标值
| 某项指标得分=----------×60×权重系数×行业系数
| 该项指标平均值
其中:总资产、净资产指标最后得分分别为总资产、净资产指标得分乘以评估调整系数。总资产与净资产两项指标得分之和大于满分210分时,取满分(210分)。
| ③上缴利润指标采用下式计算得分:
|
| 本年度实际上缴利润
| 上缴利润指标得分=-----------×该指标单项总分(60分)
| 本年度应缴利润
(二)分级指标及计分办法
1、分级指标
企业分级采用双重效益指标评价法,既考虑该企业的相对效益指标计分值,又考虑该企业的利润总额绝对值。。
各类企业分级的相对效益指标设置见表3;利润总额绝对值界限见表4:
表3:
-----------------------------------------
| 指标名称 | 指 标 特 征 | 权重 |权重系数|单项总分|
|--------|---------------|----|----|----|
|总资产利润率 |反映总资产利用效益 |0.20|0.8 |80 |
|--------|---------------|----|----|----|
|销售利润率 |反映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 |0.20|0.8 |80 |
| |对比关系 | | | |
|--------|---------------|----|----|----|
|净资产利润率 |反映资本利用效益 |0.45|1.8 |180 |
|--------|---------------|----|----|----|
|利润上缴率 |反映利润上缴计划完成程 |0.15|0.6 |60 |
| |度 | | | |
|------------------------|----|----|----|
| 合 计 |1.00|4.00|400 |
-----------------------------------------
2、相对效益指标计分方法与分类指标计分方法相同。
(三)分类定级标准
企业按照规模指标的得分分为三类,按照效益指标的得分及利润总额,每类分为三级。为了将效益指标(利润总额)与类别和级别同时挂钩,制定了各类别企业效益的下限(一类企业利润下限为20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二类企业利润下限为5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
三类企业利润下限为1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效益和级别分的下限,才能定为该类别企业,如企业未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则从高一类别降到低一类别中。详见表4:
表4:
------------------------------------------------------
| 企业类别 | 企 业 级 别 (企 业 级 别 得 分) |
| (类别得分) |-----------------------------------------|
| | 一级企业 | 二级企业 | 三级企业 |
| |级别得分大于(等 |级别得分大于(等 |级别得分大于(等 |
| |于)250 |于)160 |于)80 |
|----------|-------------|-------------|-------------|
| 一类企业 | 一类一级企业 | 一类二级企业 | 一类三级企业 |
| 大于(等于)360|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
| |于)20,000万元 |于)8,000万元 |于)2,000万元 |
|----------|-------------|-------------|-------------|
| 二类企业 | 二类一级企业 | 二类二级企业 | 二类三级企业 |
| 150-360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
| (含150分) |于)2,000万元 |于)1,000万元 |于)500万元 |
|----------|-------------|-------------|-------------|
| 三类企业 | 三类一级企业 | 三类二级企业 | 三类三级企业 |
| 60-150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 |
| (含60分) |于)500万元 |于)300万元 |于)100万元 |
------------------------------------------------------
同时规定:
1、企业类别分数大于360分,而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为二类一级企业;
2、类别分数位于150—360分之间的企业,其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500万元,定为三类一级企业;
3、类别分数位于60—150分之间的企业,其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100万元,定为类外企业;
4、企业类别分数小于60分,且级别得分小于80分的企业为类外企业;
5、类别分数小于60分,但级别得分大于(等于)80分且利润总额大于(等于)100万元的企业定为三类三级企业。
四、方案实施
(一)市属企业(含深圳方为主要参股者的其他企业)一律纳入分类定级管理范围。同时结合产权登记对市属企业进行清理,对其中规模很小、效益很差的企业先实行归并重组,然后纳入分类定级管理范围。
(二)分类定级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有关指标的计算以前两个年度的合并报表中有关指标加权平均值为计算依据。第一次评定以1991年和1992年企业财务年报中有关指标值作为基准。
(三)纳入分类定级范围企业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应当经企业产权管理部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新成立的市属企业,按其注册资本、投资额、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暂定其类别和级别。两年后,再按其实际经营规模和效益正式分类定级。
五、配套措施
(一)企业分类定级后,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照《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发〔1996〕33号)执行。
(二)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将企业的类别级别同企业的待遇和企业员工的工资、福利、微利商品房分配、常住户口指标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挂钩。
(三)鼓励市属集团(总)公司和直属企业发挥整体优势,鼓励规模大、效益好的二级公司参与分类定级评分,二级公司如达到二类或一类企业标准,可享受相应的领导人员待遇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但其管理序列一般不予变动。
六、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



1997年8月6日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讨论通过: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
禁止截留、挪用、拖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侵占集体固定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产品、物资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或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集体资金的,应限期归还;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有偿还能力
而不还款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合同纠纷及民事责任,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资产、截留、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额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留作集体积累。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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