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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9:21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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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3]28号


市级党群部门及归口单位:
  现将《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绵阳市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市委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1、市纪委(含市监察局)、市委办、市委组织部(含市委党建办)、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委政法委、市委政研室、市直机关工委、市委机要局、市委保密办、市委老干局、市委党研室、市文明办、绵阳日报、绵阳晚报、市委台办、市委党校。
  2、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3、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社科联、市文联、市工商联、市贸促会(市侨联、市残联由市政府目标办考核)。
  4、民革绵阳市委、民盟绵阳市委、民进绵阳市委、民建绵阳市委、农工民主党、九三学社。
  二、目标管理体系
  1、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行市委秘书长负责制,市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分管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协助秘书长督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并负责目标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落实。
 2、市委督查室为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3、市级党群部门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目标的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的问题。
  三、目标制定(基本分100 分)
  (一)制定的依据。
  市委当年工作要点,市委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主要业务工作。
  (二)制定的原则。
   1、各部门所制定的目标即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相衔接,又要体现本部门的职能,既要保证市委全面工作的完成,又要突出工作重点。
  2、本着目标明确、重点突出、便于操作、方便考核的原则,能量化的必须量化,不能量化的要提出质性的标准和要求。
  (三)目标分类。
  目标设置分部门目标、共同目标二部分。
   1、部门目标(80)分。
  部门目标主要指部门重点围绕市委总体工作思路,结合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业务工作和部门工作特点确定。
   部门目标设置要简洁明了,突出重点。目标项目控制在7 项以内。
  2、共同目标(20分)。
  共同目标主要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基层党组织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机关政务工作(包括目标管理、督查督办、信息调研、文稿起草、办文办会等)。
  (四)目标制定程序。
   1、部门目标:由各部门按照目标制定的依据、原则和分类要求,于当年1 月20 日前,提出当年细化目标及分值方案,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送市委督查室审核后(各民主党派目标送市委统战部审核后再送市委督查室),送市委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委督查室统一下达。
   2、共同目标:由市直机关工委于当年1 月20 日前提出方案并送市委督查室审核后,送市委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委督查室与部门目标统一下达。
  (五)目标调整。
  为确保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中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9 月30 日前,以专题请示报市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委督查室统一下达调整。
  四、目标监控及考评程序
  1、目标监控的主要形式。
  (1)不定期督查市委督查室。对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
  (2)半年自查。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对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半年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报告于当年7 月底前报市委督查室。
  (3)年终考评。
  2、考评程序。
  (1)目标责任单位应在次年初对上年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于1 月15 日前将自评书面报告报市委督查室。各民主党派的自查情况报市委统战部,并抄报市委督查室。
  (2)由市委统战部负责各民主党派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初评工作,并于1 月15 日前将初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委督查室。
  (3)由市委办、市直机关工委、市委督查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于1-2月进行全面考评。
  (4)市委督查室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市委分管领导审定。
   五、计分方式
  单位目标考核实际得分=业务目标得分+共同目标得分+奖励加分-扣分。
  (一)部门目标和共同目标。
   部门目标和共同目标不加分,未完成按比例扣分。
  (二)加分和扣分。
   1、获奖加分。
   凡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含国家部委),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分别加2分、1分、0.5 分。
   2、扣分。
  (1)凡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含国家部委),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分别扣2分、1分、0.5分。
  (2)凡受到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的,一次扣0.5分。
  (3)凡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办理,提案人不满意的一件扣0.5分。
  (4)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分别由市纪委、市综治办、市计生委考评,不加分,出现重大问题,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级。督查督办、信息、公文处理、文稿起草等政务工作分别由市委督查室、市委办秘书处、信息处、综合处负责考评,实行过失考核,无过失得基本分,有过失按比例扣分。
  (5)其它需要扣分的情况,由考评小组确定。
  六、奖惩
   1、奖励原则。
  以精神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单位的重要依据通报全市。
  2、奖励办法。
   单位人均年度目标奖金额=单位目标考核实际得分目标奖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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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底片、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测绘的1∶1万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4、城市(含县城)国家坐标系统的1∶5千至1∶5万的地形图;
  5、城乡1∶5百至1∶1万的基础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 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2、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的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3、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审批出版、印刷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具体负责我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档案局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的指导。


  第四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按照保密的要求,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管理测绘成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实现管理微型化、软件化。设置必要的测绘成果防盗、防火、防爆、防尘、防霉、防鼠保管设施,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利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国家测绘局发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本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局备案。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七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各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密测绘成果要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由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设专人登记保管,严禁私藏。任何个人不得在私人笔记本上摘抄保密测绘成果。
  (二)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签字及盖公章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三)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保密系统传送。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传送保密测绘成果;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有两人护送;采用集装箱传送时,装箱加封前不得在车站或车站仓库过夜。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五)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归口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汇交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应及时向自治区及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现适情况和信息,以便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条 我区测绘成果的供应实行归口负责制。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需要使用区内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成果,须持本地区、系统、部门测绘成果供应归口单位的正式公函,向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转请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按总参测绘局有关规定办理。
  新疆军区机关及所属部队需要使用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各部门的测绘成果时,须持新疆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正式公函,通过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绘制的基础测绘成果成图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成果成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签发合格手续后,才能交用户或资料管理部门使用和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对能及时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的单位,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在提供测绘成果时,收费予以优惠;对拒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物价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收费或无测绘产品收费许可证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统一由各部门、各单位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生产单位不得自行向外提供。


  第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公开地图(不含时事宣传、旅游、交通、专题和书刊插附的地图)由地图出版社出版,自治区其他出版机构不得出版。出版绘有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出版前须送自治区测绘局审查(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因外事需要对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持上级机关的批文和新疆军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后方能提供。


  第十八条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提供该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取消测绘资料,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有重大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以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采纳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造成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收费查处不服的单位,其复议和申诉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有资格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拍卖文件,审定招标标底和拍卖底价,审定竞标人和竞买人资格,确定招标、拍卖主持人,确认评标结果等。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城市规划要求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必须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在土地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核、集体决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或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作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很难有受让意向的。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以价格作为评标标准,全部标书均低于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取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招标、拍卖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可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向被邀请投标书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不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投标意向人必须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投标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必须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三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点算标书;
  (二) 开启标书;
  (三) 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必须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销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销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 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委托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资料的,竞买人必须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必须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四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及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等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 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 竞买人应价;
  (六) 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 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 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15%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2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 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在拍卖前应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要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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