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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1:16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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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5号
1997年6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

现将《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是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重要意义,尽快将公物拍卖工作纳入市场化、规范化的轨道。要大力支持、配合国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公物处理业务顺利实施。

附件:《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公物处理中私自作价、公物私分、变价款截留等违法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办发(1992)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市、区)级应纳入拍卖的各类公物。

第三条 公物拍卖工作由各级财政局、国资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工商、物价、审计、司法部门参与监督。晋城万方拍卖行作为我市公物拍卖的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我市市县(市、区)级公物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税务、物价等到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出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需要处理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品;金融信贷部门抵押及违约资产;铁路、港口、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邮电、医药、市容等部门需要处理的无主物品;保险理赔物品;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拟处理的公物。

第五条 拍卖公物的程序。

凡需要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拍卖公物前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再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要进行注册登记、分类、编号、妥善保管。

拍卖机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赃物估价工作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竞价拍卖。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公物经首次按底价未能拍卖出去的,可由拍卖机构再行拍卖。经多次变更底价一年内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由委托方与拍卖机构协商,可以作价收购处理。公物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的公物清单和成交数量、价格报送同级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

第六条 拍卖机构的佣金。拍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其它的公物拍卖,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拍卖价款的归属。拍卖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脏物所得价款及拍卖缉私物品和无主物品所得价款,由拍卖机构会同委托单位足额上交财政;拍卖抵押物品和保险赔物品所得价款,归债权人所有,超过债务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物拍卖价款,原则应全额上交财政,特殊情况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返还;矿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物资拍卖价款按照《破产法》和有关企业兼并的文件规定决定归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拍卖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公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封存,防止损失。并及时与拍卖机构取得联系,迅速将公物公开拍卖。

第九条 公安、检察、法院、海关、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国资部门做好此项工作。对隐瞒不报、私分、变价处理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查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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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登记备案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特定建设项目: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电石、铁合金、焦炭、火电(含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物种引进、酒精生产、纸浆生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等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别由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中,房地产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化学原料、石油化工、酿造、淀粉制造及深加工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中,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餐饮娱乐服务业;批发零售市场;服装制造;印刷、文教体育用品;一般货物仓储;卫生站、血站;学校;停车场、客运站、驾驶员培训基地;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不含热处理及表面处理工艺的机械加工等12类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锅(窑)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仍按《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涉及省、市级各类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在审批前应征求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消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20日起执行。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和合作生产业务;购买企业的股票和饿券;购买房产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允许台湾同胞购买拍卖的集体、私营工业企业产权,独资经营。
台湾同胞的投资、购买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
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投资于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钢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土地开发项目,土地管理部门应予积极安排,确定开发地点,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和聘请的外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凭公安机关的长期居住证明,可在企业所在地按规定购买或建筑个人住宅,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要求定居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安排。定居后其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本办法的待遇。
定居后如要求返台或移居境外,按来去自由原则办理。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对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售。
第十条 对引进、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合资、合作企业项目的,由该企业的我方从自有资金中文付;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
前款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涉外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积极引进资金成绩显著的上述人员,可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可按合同、章程规定自行销售产品。属于省内需进口的产品,经省计划部门批准可以替代进口。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金,各开户银行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省内审批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由省经贸部门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15日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15日内批复;合同章程15日内批复;营业执照10日内核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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