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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52:32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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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2号)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控制与治理,促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学习、生活、工作环境的安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如下:

一、 类区(系指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夜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夜间等效声级四十五分贝。

范围:

1、纸厂中学(片)

南自植物园北侧沿大庆路向北接北辰街至纸厂医院西侧,北起虎庄河沿岩向东至市第三造纸厂以南区域。

2、六中(片)

育新路以东,市农资公司至东交通检查站以南区域。

3、万有七中(片)

东升路会滨饭店至站前消防队段以东,公园路市经纺织物厂至万有副食商店段以西区域。

4、一中(片)

由高中沿建设街向东经东新路向北至电业局,沿辽河大街向西至纱厂潮沟向北,再经辽河南岸向西至市政府西侧围成的区域。

5、建丰(片)

自少年宫沿渤海大街向东至传染病院以北;新兴大街青年岗至市政公司以南区域;由市政路口沿东新路向南至传染病院以西,学府路少年宫至青年岗以东围成的区域。

6、青年健康(片)

自红旗小学沿学府路向南至健康小学沿体育场南街向东至铁路,沿铁路向南到营口大学以西;从高中沿市府路向南至冷却器厂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北区域。

7、胜利清华(片)

从艺术剧场沿辽河大街至市政府以南,渤海大街交通银行至向阳商启以北;艺术剧场沿清华路向南至渤海大街以东;市府路由市政府至华联沿新兴大街向西到文化局再经新华路至渤海大街围成的区域。

8、师专康宁(片)

渤海大街体育馆路至启文路段、体育场南街启文路至清华路段以南;金牛山大街体育馆至清华路段以北区域。

9、电大干休所(片)

金牛山大街由干休所至工运学院以南区域。

10、得胜(片)平安路提花织物厂向南经渤海大街向东至服装三厂,沿镜湖西路向南至金牛山大街以西;辽河大街自三院向西至挂车厂以南;金牛山大街自干休所向西至染织厂仓库,经得胜路向北至市政一泵站再经新兴大街至电线厂围成区域。

11、河北医院(片)

河北小学以西至二十中学,渡口至大洼公路以南区域。

二、 、类区(系指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六十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分贝。

范围:

1、植物园(片)

大庆路陵园副食商店至机床电器厂以东区域。

2、人民公园(片)

公园路园林处向南至路南机构厂以东,辽河大街火车站路口向东至东风市场经新兴大街向南至工农桥,沿营柳河向南至气象局东侧围成区域。

3、卷烟厂(片)

辽河大街由海湾旅社至电业局,经东新路至市政公司,沿新兴大街向东经市建招待所向北至建工局,再沿建设街向东至212医院以北区域。

4、纺织厂(片)

新兴大街青年岗至市政公司以北,由东新路、建设街、学府路围成区域。

5、南开小学(片)

金牛山大街二建安装队至劳动服务公司以南;市府路二建安装队至二建物资供应站以东区域。

6、楞严寺公园(片)

渤海大街纺织局至交通银行以北,由学府路、新兴大街、新华路围成区域。

7、体育场(片)

渤海大街医药公司至工艺美术厂以南,金牛山大街环保局至中药厂以北区域。

8、防水材料厂(片)

金牛山大街由服装二厂至制药 厂以南,市府路市制药厂至纺织供销公司以西区域。

9、轴承、镜湖公园(片)

金牛山大街镜湖公园以北, 类7片、8片以西, 类10片以东,辽河大街艺术剧场至提花织物厂以南区域。

10、辽河公园(片)

辽河大街由西潮沟至市政府西侧以北区域。

11、河北派出所(片)

河北小学以东区域。

三、 类区(系指工业区)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六十五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

范围:

1、造纸、化纤、营口港(片)

辽河大街由纺织厂俱乐部至营大公路以北; 类1片植物园以南;新兴大街东风市场至工农桥以东;育新路以西区域。

2、荧光、化工厂(片)

学府路市审计局至健康小学段、盐场铁路金牛山大街至体育场南路段、东新路传染病医院至市政公司段以东;渤海大街市审计局至传染病医院段、新兴大街市政公司至市一建招待所段以南区域。

3、造船、钢琴、风光机械厂(片)

辽河大街西潮沟至渤雷公司以北区域;新兴大街电线厂至市政一泵站以南、得胜路市政一泵站至电视发射台以西区域。

四、 类区(系指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七十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

范围:

市区十四条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即当交通干线邻近 &127;类区时,以交通干线路沿为界外延,控制距离为20米;邻近 类区时,外延10米,邻近 类区时,外延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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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

翟巍(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方向法学硕士)

一、严格责任原则简介

(一)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不只限于机动车方,还可能包括行人等非机动车方,但由于后者为侵害人的情形较为少见,故学界在严格责任理论研究中一般对此忽略不计)
在最核心的意义上,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交通运行行为时,如果导致他人损害发生,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作为一种责任分配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的归属,而是解决损失的分担(loss distribution)。 严格责任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件
刘新辉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笔者认为,刘新辉先生的观点失之偏颇,它既没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又不能全面反映现实,还可能造成概念的混淆。在1866年Fletcher v. Rylands一案中,Blackburn法官首创严格责任,此后在英美侵权法中,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和制定法的授权。 后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制定法授权在英美侵权法中逐渐不再成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颇为复杂,且时有变化。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硬性规定为单一的“受害人故意”,将使大陆法系国家大量的符合严格责任精神要旨的立法例由于所谓的免责条件不适格而无法准确归类。

(三)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关系研判
学界名家对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概念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大陆多数学者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据张民安先生考证,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将无过错责任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中的危险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源于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的观念(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大多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完全等同),而这犯了以讹传讹的错误。 实质上,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它并非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范畴,而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所论及的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上是指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 而且,我国大陆许多学者常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概念混用。
有基于此,笔者在行文中采行“严格责任”概念,否弃“无过错责任”概念。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应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此定义与我国大陆多数学者论述的“无过错责任”定义相同,近期在法学界人士论述的概念选择中,前者似已有取代后者之势。
须注意的是,在英美法中存在有独立的有别于大陆法的无过错(失)责任原则概念。在何勤华先生主编的《美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与严格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依据严格责任,当被告造成对原告的某种明显损害时,被告应当负责,而不必考虑被告的故意和过失程度,但允许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而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然而,“无过失责任”既不考虑加害人过错程度,亦不考虑受害人过失。
而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英美法无过错(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涵义为:“一般而言,在英美法中,人身伤害或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取决于能否证明损害系在行为方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势下所为或任凭发生,及实施的不法行为或懈怠行为。然而,在一些诸如工人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如果人身伤害是由雇佣所致或在雇佣过程所致,雇主则应负赔偿责任,而无需有关过错的证据。随后,关于在其他许多案件中,尤其在公路交通事故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以确保受害者在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过错的情况下也能得到赔偿的设想得到竭力主张。在刑法中,一般规则是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者故意或放任地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其他许多案件中,责任的成立则不以这些心理因素或能被称为过错的因素的存在为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这一权威定义,英美法中的无过错(失)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虽表述相异,内涵应基本等同。

(四)严格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关系研判
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受到损害者,即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在欧美,虽然并非本来意义上的相抵,但英美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欧洲大陆国家的“双方过失(德Mitverschulden;法faute commune)”的概念也发挥着同样的机能。 过失相抵原则有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有过失,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严格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既然严格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事故受害人的过错也无理由进行过失相抵。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原则适用过失相抵。因为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定义,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地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其仅是在“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且严格责任原则仅是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过错”,并未限定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一切行为人”的过错。有基于此,若道路交通事故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其应可适用过失相抵。理由是,过失相抵“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是基于“减轻侵害人责任”的角度而非“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其考虑的是并未被严格责任原则定义所排斥的“受害人的过错”。故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内应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二、诸种学说

(一)中国大陆主流说
梁慧星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三:
1、报偿责任理论,即“利之所存,险之所担”;该理论肇始自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直接获得者,所以由其承担运行中所发生事故带来的损失,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与民法公平、合理原则;2、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因此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保有人很可能存在控制不力的因素,故有必要通过严格责任的施行来促使机动车保有人保持高度谨慎的驾驶义务;3、危险(损失)分担理论,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现代文明的副产品,应当由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全社会成员分担其衍生的损害。若由机动车保有方承担事故损失,其可通过提高运费与责任保险的形式,最终将损失转嫁给整个社会,由全社会成员来分担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
梁慧星先生的“三依据”说为大陆民法学界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主流学说。

(二)西方通说
西方多数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与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相比,有以下优势:1、比后者更能达到有效的威慑作用;2、增加了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3、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防止夸大损失或者将损失转嫁给富人(“deeper pockets”);4、可以确保从危险活动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危险活动而造成的损失;以及5、比过错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日本有力说
日本著名学者加藤一郎认为,作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的根据,可以有报偿责任、危险责任(危殆责任)、原因责任、具体的公平主义等等,其中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最有说服力。1、报偿责任主义之思考方法为:利益之所在即为损失之所归。在利益的产生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失的话,从该利益中作出赔偿,这是公平的。在这其中,存在一个限度是正当的,在这一思考方法中,加害者仅以其所获得的利益为限作出赔偿,损害若超过利益的范围的场合,就不能获得救济。在此,若这样认为的话,还必须借助于危险责任的其他原理。 2、危险责任主义,是指危险的管理者,对于由此而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此,对于危险物的管理者来说,是对其课加了强度的注意义务,特别是绝对的注意义务所产生的造成危险者,对此危险应负绝对的责任。这一思考方法也是正当的。因此,作为无过失责任之根据,和报偿责任相比,危险责任也是有力的根据。
加藤一郎先生认为,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以外的根据,作为无过失责任论的根据,并不重要。例如,原因责任主义所主张的,由于物品设施等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这一原因的人,必须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实际上的产生的结果和危险责任相似。此外,所谓的具体的公平正义,认为损害不能仅由加害者或被害者一方负担,而须对应具体的事情在两者之间作公平的分担,但是问题在于,所谓“具体的事情”指什么,仅仅根据这一点并不足以说明负担责任的依据。
在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支持学说中,加藤一郎先生的报偿责任与危险责任学说在日本为有力说。

(四)其他学说
此外,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学说还有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
偏差说认为,偏差(errors)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神经和智力的缺陷,道路交通事故是人自身偏差缺陷造成的一种不可避免的概率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无过错可言,不具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应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并用“偏差”概念来取代加害人的“过错”概念,以从客观合理的角度实现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济的目的。
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应注重事故损失的有效补偿,而不应拘泥于事故当事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因此法律应倾向于保护受害者一方(通常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使损失由通常具有承担能力的侵害方(不考虑其过错)做出补偿,从而使事故损失能得到全面及时地补偿。
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Grissell v. Hausatonic”一案时认为“虽然被告没有过失,但终究是他导致了灾害,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双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损失时,与其令无行为人承担,不如让行为人承担更为合理”。
该判例所体现的学说理念亦倾向于支持严格责任原则。

三、相关立法例、判例

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和南芬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市容的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性质和地域环境确定主题特色;
(二)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三)体现群体美学和现代意识;
(四)有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
(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容貌应当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旧区容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凡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报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审查,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现有户外装修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站、体育馆(场)、公园、游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外部装饰,产权单位应按城市容貌标准搞好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临街一侧不得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第十四条 主干路两侧应选用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四章 道路和街巷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产权单位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城市各类导线、管线,应逐步实行地下敷设。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责任单位应及时补值、修整。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和交通要道禁止开办集贸市场、设置摊点。其它道路两测开办集贸市场和设置摊点,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容貌管理,按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进行经营。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规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或扩大占地面积。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在划定的区域内履行摆花设景、保持卫生、保护绿地的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制止乱停车辆、乱设摊床,维护市容秩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禁止露天屠宰禽畜、烧烤食品,禁止开设无下水饭店,禁止餐饮业户乱排废弃物,禁止占道进行营业性维修、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规定审批。

第五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读报栏、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标语牌、单位指示牌等的设计,报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审查,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节日或其它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凡在市区内临街悬挂标语的,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并规定悬挂时限,残损和到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摘除。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和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标语和广告。

第六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和规定标准设置围档。主干路两侧和繁华地区施工现场的建筑物要随高度设置满围挡。
施工现场的标志牌,应符合规定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渣土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施工中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容管理机构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两测利用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进行户外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装修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两测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按划定区域和规定时间组织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摘除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测沿街建筑物吊挂物品或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处以10元罚款;
(二)设置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修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运输液体、易飘撒的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的,或车辆外型残损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测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或乱排废弃物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50元罚款;
(六)经批准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或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测经营的摊点,处以2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设置各类广告、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广告、标志不按规定的时限维修、更新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临街悬挂标语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十)施工现场不设围挡或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可按应设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一)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罚款;
(十二)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粗暴给他人或市容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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