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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2:42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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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三号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4年6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武文斌
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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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1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运管、民政、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置。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残联发放《甘肃省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证》,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未达到规定比例(含按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须按年度差额人数每年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标准,按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计缴。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国务院批准征缴的政府性基金,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
市财政供养的单位,中央、省驻定的市级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它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区)残联负责收缴。
市、县(区)财政供养单位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直接划拨;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代收;运输机动车辆由运管部门代收;剩余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具体办法由残联会同各职能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市专项调剂基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经批准而不缴纳的单位,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般不得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1998年5月11日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定西地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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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最近,各地证券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在进行1995年新股发行工作中反映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市企业采取“同比例缩股”以满足上市条件的问题
在新股发行中,一些地方、部门为了在中央下达的计划额度内,增加上市企业家数,降低上市企业的发行规模,采取了对公司股本进行同比例缩股以满足公司上市条件的作法。这种作法不符合国家关于股票发行实行额度控制的原则。对此,在1995年新股发行中要严加限制。对确属
国家重点支持的、而发行规模又难以满足上市条件的极个别国有大型企业,作为特殊情况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缩股发行上市。凡采用同比例缩股的上市公司,上市后三年之内不得进行配股。
二、关于职工内部股上市问题
随着新股发行中定向募集公司数量的增多,解决内部职工股上市问题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又不增加上市压力,凡各地、各部门在1995年新股发行中安排的定向募集公司,其职工内部股获得发行额度的,经审查通过后可随新股一起上市流通;没有发行额
度的,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三年后方可上市流通。此规定也适用于已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原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
三、关于在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有节奏、均衡上市的问题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健康稳步发展,充分利用沪、深两个交易所为实现“九五”计划战略目标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根据国发(1995)22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发行进度,分期分批安排发行与上市”的精神,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沪、深两个交易所历年上市量经验数据、现有市场
容量和大致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掌握发行与上市进度。证监会每季度安排一次发行与上市计划,确定每个市场股票发行与上市企业的家数。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上市地,但需按照所申请上市交易所的上市名额分别依次排队等候证监会审批。凡发行与上市名额已满的市场,证监会不再安排审
批申请去该市场上市的企业,其他等候审批的企业,可依照排队次序在下季度的名额限度内继续安排审批。
四、关于资产评估的问题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四十八条,特规定如下,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已依法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在公开发行股票时,不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如再次进行评估的,只能做为确定发行价的参考,不得调帐。但以
下情况除外:
1、如公司设立时,所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应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相应进行帐务处理。
2、如果公司设立时,为其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的是同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则该公司应在申请股票发行或上市前,再聘请另外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重新评估(1990年以前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
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
第三节 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四节 省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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