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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1:11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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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属于全民所有制全资投资兴办的预算外企业按规定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三)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仍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所有使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平调。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农牧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以及其它列入预算外管理的附加收入。
(二)集中企业的收入(含集中的折旧基金)。
(三)集中事业单位的收入。
(四)区乡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入。
(二)经过批准收取、提成的各种专用基金。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预算外收入建立的专项基金。
(四)行政、事业单位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用企业留利建立的各项专用基金。
(二)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
(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
(四)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七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国家规定收取、提成的各种专项基金和收入。
(二)集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留利或收人。
(三)批准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收入。
(四)组织各种经营服务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行政事业经费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政府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以下需要增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确定,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或由其授权的地、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经批准后,由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的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或使用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以及经省级以上财政
部门同意印制以外的收据。
(三)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份内的工作,不得搞有偿服务,变相收费。
(四)对违反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擅自收费、摊派和罚款的非法所得,原则上应退还交费者;确不能退还交费者的,一律没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违反物价管理的非法所得,由物价部门查处;不用省财政厅制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制定的收费收据的非法所得,由财政部门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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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讲求使用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所有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列入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维护、农村公益事业以及所属企业的挖革改支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本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增补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上交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金、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国营企业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企业盈亏包干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增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励、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四)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五)奖励、福利支出。
(六)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按期完成国家派购的国债任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用于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的比例,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个别单位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一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确因需要把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要分别记帐。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及其主管部门的各种预算外资金,都有特定的用途,必须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能挪作他用,严禁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
(一)组织所属地区、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支决算。
(三)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分析研究解决本地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搞好预算外资金的调控管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组织领导和支持本单位财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管好本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布置同级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全年决算并进行审核汇编,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三)审批、审核同级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决算,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按照国家有关制度的规定提留、收取和安排使用好预算外资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本系统、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搞好本单位、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审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审计,可由同级审计部门审计,也可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审计时,要对其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
(三)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把各种预算外资金列入审计内容。
(四)国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进行承包经营经济责任制审计时,审计部门也要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有预算外资金单位的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应对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六)审计部门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审计,揭露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处理决定中反映,重大问题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监督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核算。
(二)监督预算外资金使用。
(三)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引导好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控制不合理的支出,积极搞好财政专户储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按照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科目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要按照规定收支科目核算和编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同预算内资金区别开来,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严禁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条 各类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各行政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事业单位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户储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财政部门应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将其预算外资金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储存。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性质,按照银行业务分工,就近就地在银行开设“财政代管专户”,方便单位存入和支取。
(四)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起存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应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月向“财政代管专户”交存:
1.全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原则上按全额交存。
2.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提取建立的各项基金交存。
3.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交存。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原则上也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全额交存财政代管专户。
第三十一条 要保护“专户储存”单位的既得利益。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来计息的,专户储存后仍要计息。所得利息仍为原单位所有,作为增加“专户储存 ”资金处理。新开展“财政专户储存”工作的地区,也照此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对用于固定性支出的,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即可动用;对用于维修等临时性开支的,单位可编报临时用款计划,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可随时动用。审批单
位收到用款单位用款计划7天后,不予答复的,视同批准用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工作。对支出计划审批拨款不及时,影响单位用款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各主管部门根据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要按“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办理。
(二)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应根据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再送同级计划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遵守执行情况,应作为单位和个人工作考核指标之一。对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除本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外,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 或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成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采取补求救措施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或免于处罚情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实行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商省交通厅另行制定,但其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实行专户储存。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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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代理配送制发展规划

铁道部


铁路物资代理配送制发展规划
铁道部



为了推动铁路物资代理配送制工作的深入开展,积极发展铁路物资现代流通组织形式,促进铁路物资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根据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商品代理配送制发展规划》(内贸行二字〔1998〕第25号),特制定本规划。
一、铁路物资代理配送制现状
代理配送制是国家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建立铁路物资市场营销关系的重要手段。物资采购、销售代理是指物资生产企业与物资流通企业通过订立代理合同,授予物资流通企业代理销售、采购权。配送是一种专业化的物资流通形式,要求在流通过程中,为企业生产、经营和项
目建设提供专业化的配套服务,包括加工、包装、配送货,并按用户提出的品种、数量、批次,在指定时间、地点将物资送达用户。“八五”以来,铁路各级物资部门在做好资源申请,平衡分配,供应组织的同时,坚持为运输、生产、建设服务的宗旨,从全路整体利益出发,积极探索了物
资代理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
——首批试点,资源品种逐年增加。铁路自1995年被列为国家首批代理制试点单位开始,陆续与鞍钢、包钢、攀钢、马钢、武钢等厂家正式开展了销售代理,至1997年底钢材代理总量已达到83万吨,占全路钢材消耗量的34%,并由钢材代理逐步扩大到非金属、机电、配件
等多个品类。
——大胆实践,探索多种代理配送。铁路对重轨、新型耐候板、桥梁用钢和货车加装改造用120制动阀等,进行了铁路独家销售代理;对各主要轴承厂的轴承钢实行了采购总代理;部分单位根据铁路地区用户需求,开展了定时、定量配送业务;向路内外企业进行了材料加工、商品混
凝土、金属剪切配送等。
——发挥优势,积极开展外贸代理。全路物资系统利用物资总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发挥铁路优势,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开展了机车车辆配件、专用设备及电气化配套设施等进口物资代理业务,产品出口代理也有较大发展。
当前,铁路物资代理配送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认识明显滞后。物资部门的经营观念、经营机制、经营作风与推行代理配送制的要求很不适应,发展明显滞后于路外其他物资企业。二是品种少、形式单一。金属材料除钢轨外,代理品种还相对较少;非金属、机电配件的代理工作只是
起步阶段;对采购代理、服务性代理业务开展不够;未能建立起拥有现代化手段的专业物流配送中心,配送业务亟待发展。三是分级网络未形成。物资总公司与各级物资部门统分结合、有序可控、覆盖全路和主要资源厂的采购、销售代理网络和配送网络尚未形成,不利于全路物资的集中、
归口管理和质量控制,网络服务功能有待强化。
铁路大力推广代理配送制,对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物资需要,降低铁路运输生产综合成本,提高铁路企业效益,实现扭亏增盈目标具有十分重要作用;有利于建立高效、畅通、稳定的供需关系,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分散、重复储备;有利于服务铁路用料单位,是发挥铁路物资部
门专业职能作用,实现集约经营,把住采购源头,净化进料渠道,确保运输安全的客观需要。
二、铁路发展代理配送制的指导方针和原则
1.指导方针
“九五”至2005年,是铁路转制、重组、改造的大变革时期,也是我国物资流通领域推行代理配送制的关键时期。全路物资系统必须抓住机遇,大胆实践,以转变观念、开拓市场为关键;以合理分利、健全机制为保障;以服务承诺、保证质量为基础;以深化改革、盘活资产为手段
;以突出效益、降低成本为目的,紧紧把握流通体制改革方向,探索和发展具有铁路特色的代理配送制。
2.指导原则
①界定责任、恪守信誉。物资流通企业与资源厂和用户开展代理配送业务,要签定代理配送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恪守商业信誉。
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利益格局要按市场规律和价值规律合理调整,加紧研究、制定分利和风险机制,与资源厂、用户真正形成长期稳定的利益共同体。
③连配结合、网络协调。代理制要与配送服务和连锁经营相结合。通过建立销售、采购代理配送网络,不断扩大购销批量,为用户提供代理配送服务,形成规模,取得最佳代理配送效益。
④用户第一、服务承诺。铁路物资流通企业应该为用户提供全过程的优质、便捷服务,全面落实满足需求、保证质量、最低价格、按时交货的“四项服务承诺”。
⑤总体规划、稳步推进。全路推行代理配送制,一定要结合路情和行业特性,从搞好整个铁路物资经济的高度,把重点放在铁路重要、关键物资品种上,统筹规划,逐步规范,积极推进,稳步发展。
三、铁路推进代理配送制的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确立以专供物资为重点,以地区物流配送、资金调度、物流信息中心为支点的全路代理配送网络,强化物资部门在铁路物资市场的主渠道地位;不断巩固生产企业与物资企业以利益为纽带的紧密联合体,实现优势互补,全面提高铁路物资流通产业的集约化程度;逐步形成网络协调、分
层实施、渠道畅通、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铁路物资流通新格局,推动铁路运输、工业和建设的快速发展。
2.近期目标
1998年全路物资代理工作,要以关系铁路行车安全的重要、关键物资,如钢轨、车轮、轮箍、道岔、车轴、柴油等为重点,稳定已有代理关系,探索多种代理模式。要积极开拓水泥、木材、汽车、铁路混凝土制品、工务器材等品种的代理业务,重点发展机车柴油集中配送及金属加
工制品、机车配件、散装水泥等配送业务,提高流通附加值。在代理品种和数量上达到:机车柴油150万吨;钢材100万吨;水泥20万吨;木材3万立方米;化工及民爆产品4000万元;制动软管及机油胶管30万根;机电产品2亿元;配件3000万元。同时,大力开拓国外市
场,不断扩大进出口代理业务。
3.远期目标
到2000年末,要初步建立起以物资总公司为代理配送龙头,以各路局、工程局物资部门为分级代理网络,主要储运基地为配送中心,主要生产厂为资源基地的网络代理配送体系。物资总公司代理销售额达到年流通总量的60%,力争进入国家“九五”期末代理销售额10个超百亿
元的综合贸易企业集团之列。全路主要代理品种和数量达到:机车柴油400万吨;钢材150万吨;水泥50万吨;木材5万立方米;化工及民爆产品8000万元;机电产品5亿元;配件5000万元。2005年铁路主要物资代理销售额达到其流通总量80%,各路局、工程局材料
厂全部开展区域性配送料业务,力争在路内建成10个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生产资料配送示范项目。到2010年,在全面推动我国铁路物资经济发展的同时,初步建立起以代理配送制、连锁经营为主体的铁路现代化市场流通体系。
四、铁路发展代理配送制的配套措施
1.加强领导,转变观念,推进代理配送制健康发展
为了加强领导、强化协调与管理,保障代理配送制有序运作,全路各级物资部门要成立代理配送制领导小组,对重大代理项目,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抓,全面落实。各级物资部门要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代理配送制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细化职责权限、利益分配、奖励制度,规范代
理配送行为。各单位要加强对代理配送制的宣传、引导,组织学习研究,及时掌握国家推进代理配送制的新动向、新政策。要逐步建立资格认证制度,引导流通企业按照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开展铁路重要资源生产厂的产品代理,做好铁路大中型企业和重点工程项目的代理配送工作。
2.重点突破,全面展开,探索多种代理配送形式
要以专业物资流通企业为骨干,充分发挥全路批量、运输和资金优势,确保铁路物资主渠道供应的流通秩序。对以钢轨、车轮、轮箍、道岔等为代表的铁路专供产品,实行铁路独家代理;对油品代理要适应石油、石化两大集团的组建和国家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价格管理体制的改革
,与两大集团形成稳定的代理关系;要努力探索开发工程项目原材料、线上料、设备配套供应的采购代理;积极开展对资源厂或用户的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双向代理;拓展集港、报关、接运、运输、仓储、招投标等服务性代理业务。要通过专业流通渠道集中供应,确保各类物资采购质量
,以最大批量优惠,保证最低价格。对于配送业务,各级物资部门要根据本单位用料特点,重点采用定时、定量、定点,配送上门的“三定配送”;各铁路工厂也应积极开展由内部仓库向车间的配送料工作;要积极组织由物资总公司牵头,各级物资部门共同参与的对某一地区、某一建设项
目开展“联合配送”,不断探索适合国情、路情,具有铁路特色的代理配送形式。
3.完善网络,合理分利,赢得产、需双方信任
物资总公司要充分依托铁道部信息基干网,逐步建立铁路重要物资代理配送的市场动态监测和价格监控体系,定期分析、发布重要物资代理配送的需求和价格信息,并逐步形成覆盖全路的代理配送信息网络,提高铁路物资代理配送效率。要从大宗、专供物资入手,建立分级代理配送网
络,本着抓大放小、分层实施原则,对批量大、跨区域、跨品类物资,由物资总公司牵头组织,路局、工程局、工厂各级物资部门有序操作;对能形成批量的非专供物资,由局、厂物资部门统筹组织运作。在网络代理配送中,要重点调整好各级代理配送责权界定和合理分利的具体措施,形
成价格优势,赢得资源厂和各级用料单位信任。
4.拓展渠道,统一调配,做好代理配送的资金保障
各级资金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管理职能与调控作用,加强与物资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资金配置上,对代理配送制工作给予政策保障和重点倾斜,尤其对柴油、钢轨、造车材等重要物资,要保证资金及时承付到位。在代理结算中,鼓励采用票据结算,提高资金周转率,减轻货款结算压力
。要理顺资金渠道,大力压缩企业间的债权、债务规模,提高企业商业信誉。各级物资部门要强化资金运用的集中管理,加强与当地商业银行联系,及时通报铁路代理配送制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靠国家优惠政策,争取得到商业银行的支持,在信贷资金方面给予重点倾斜,增强资金支
持和大规模经营的实力。
5.强化配送,发展连锁,建立质量和服务保证体系
通过加工、包装、配货和送货等形式,强化为企业生产和项目建设提供专业化配套服务。在铁路系统积极发展统一营销,统一商号的连锁经营,共享规模效益。各级物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从消耗稳定、资金占用多的物资品类入手,采取先少后多、先局部后全面、先长线后短线的方
针,逐步探索和发展路内连锁经营业务。各配送料单位要不断调整自身机制和作业方式,改进物资配送的软硬件技术,改装适宜配送的车辆,设计制作适宜的配送容器,改进分拣方法,优化配送路线,提高车辆调度效率,不断提高配送水平。要从质量、规格、品种、时间上满足不同用户的
要求,建立进货、分销、加工、维修、信息反馈的“一条龙”连锁配送服务体系。通过建立、执行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塑造名牌服务、名牌管理、名牌商誉。
6.加强技改,盘活存量,加快物流基础设施建设
按照积累发展并重,盘活存量资产,注重投资效益,提高科技含量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对现有流通设施进行改造。通过资产重组、合资联营等多种形式,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物流技术和物流装备,逐步建成名符其实的地区物资配送中心。结合自身情况,对实力雄厚、
集散能力强、设施条件较好的储运基地进行改造,弥补其在配货、加工、规范化管理等方面的不足。通过引进国外的资金、技术和配送管理经验,积极建立中外合资合作的物流配送中心。对基础条件好、地域优势强、路内外用户相对密集地区的储运基地,进行储运、装卸、加工设施的重点
改造,逐步形成在路内外有竞争实力的配送中心,带动全路物流现代化水平的提高。
7.深化改革,全面推进,加快物资集团化改造步伐
目前,全路物资系统“散、小、差”仍然严重,集团化发展滞后,代理配送总规模还比较小。因此,要加大改革力度,按部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采取兼并、破产、转让、重组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通过资产纽带、管理技术和物流功能,形成与更广泛的
需求单位紧密联系、长期共有的代理配送网络和用户支持网络,促进铁路生产资料流通方式和流通结构的调整,提高市场组织化程度,使全路物资系统尽快做到职能定位、管理定型,充分发挥物资企业的市场中介功能优势,与工业企业更好地结为一体,共同开拓市场,逐步探索和建立具有
相当实力和市场规模的大型铁路物资企业集团。
8.扩大范围,拓展外贸,增强进出口代理配送实力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大趋势中,铁路物资系统应该抓住历史机遇,以外贸进出口代理为契机,充分发挥铁路综合优势,适应规模经营和专业管理需要,发展国外企业的国内总代理、独家代理,将内贸与外贸有机结合;以路内外生产企业和物资企业为依托,将流通、工业生产、科研、外贸
有机结合,根据国际市场需求,采用代理配送、联营合作、资金注入等形式,稳步建立自己的产品进出口基地;与有实力的跨国公司加强联合,借助国外著名跨国公司的网络、信息、渠道、声誉优势,大力开展国际、国内代理配送业务。



1998年7月1日

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35号



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港口(港航)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已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这部法律的学习、宣传、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在加快管理体制改革,制定配套法规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港口经营管理是《港口法》调整和规范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港口法》中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部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4月15日由交通部长签署第4号令正式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配合各地认真做好《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体制问题

经过近几年港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都已基本到位。但是,各地的到位情况还不够平衡,有的机构虽然成立,但人员尚未完全到位,有的人员虽然配备,但职能尚未完全到位。有些地方港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还不够明确,因而使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不够明确。自今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正式实施,根据该法和《港口法》的有关规定,港口的行政许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且只能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因此,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快完善体制的步伐,尽快做到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能到位,把《港口法》和《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承担起来。港口管理体制还不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还不够明确的地方,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尽快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明确确定本地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交通局(交委)合署“一门两牌”的体制(如深圳、宁波等地的体制),或者是交通局(交委)直接管理的体制;也可以是港口(港航)管理部门与同级交通局(交委)独立分设的体制(如上海、大连等地的体制)。各地应当明确“挂靠”或“归口管理”的内涵。如属后者独立分设的体制,根据《港口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港口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应当是分设的港口(或港航)管理部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尊重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对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安排,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体制要依法做好协调和促进工作。

二、关于对现有港口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问题

根据《港口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和各地的要求,对现有港口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现有从事港口经营的企业(包括具有临时或简易投产设施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经营许可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应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对现有企业的港口设施,应以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为标准。总体规划尚未制定、批准的,应仍以是否符合原有的港口规划为标准,港口没有规划的,不应视为港口设施不符合港口规划而不予批准。

(三)各地现有码头企业使用岸线有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交有关岸线使用的批准文件,没有实行岸线审批制度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要求企业提供岸线批准文件。

(四)已经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企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补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港口企业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申请、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然后再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分别申请、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现有港口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要在《规定》的原则下简化手续,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此项工作应当于今年年底前全部完成。各地要在抓紧做好此项工作的同时全面掌握各港口企业的基本情况,储存有关信息资料,为逐步建立港口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基础工作。

三、关于《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经营许可与其它审批的衔接。《港口法》规定,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港口法》还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分别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上述港口总体规划和岸线使用批准之后进行的,要审核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人所有(包括拥有和租用)的港口设施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和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岸线;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其港口设施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是否通过验收,具备从事生产经营的条件等。因此,这三个不同阶段的审批和许可是相互关联和相互衔接的,不可相互替代,在程序上也不可相互倒置。

(二)关于经营许可的范围。港口经营许可范围要以港口总体规划为准。凡是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论其资产归属如何,也不分其经营的是“公共”设施还是“专用”设施,均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但是在港区范围以外经营集装箱站场、仓储等业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

(三)关于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问题。除已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现有企业外,新申请经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企业,应当先按照《规定》申请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然后再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申请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四)关于港口设施技术标准和港作船舶证书问题。我国港口设施建设已有一系列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一般而言,港口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是在其建设过程中把握的问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许可的过程中主要应把握与其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设施的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港作船舶则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所有以保证船舶适航和进行安全作业的证书,包括港作船舶的船员证书。

(五)关于经营许可的变更问题。经营许可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资产归属产生变更,使其经营主体名称产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果经营主体名称没有变更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果经营主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都未变更的,不需办理任何变更手续。

(六)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填写问题。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在其附后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中的第7项“设备租赁”后增加“维修业务”。为了统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填写方式,现明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填写许可证时,对不经营的项目统一在其项目前的方框内打“X”,对某一项目中的某一或某几个单项不经营的,在不经营的项目文字上面打“------”。

港口行政许可是国家为了更好地管理港口,保证港口安全运行,促进港口健康有序发展而设立的行政管理手段。港口行政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复杂的行政工作,法律和相关规定赋予我们的责任是严肃的和重大的,需要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建立高素质的队伍,培养高素质的从政人员。为此,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港口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从政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树立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要把港口管理工作的立足点放在服务于企业,服务于港口的长远发展上。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特别是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要切实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理解其内涵,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好港口,依法为港口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在法律、法规的原则下,结合本地的情况,创造性地做好各项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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