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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6:14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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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10.08

  新颁布日期:2006.10.08

  实施日期:2006.12.01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屋测绘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

  (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免费更正。

  第八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权属,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查封登记。执行公务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应当详细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的,不予进行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依次实行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部分查封的,查封范围应当按套或者有明确具体的房屋权属界线,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并且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自然灭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查封登记。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预查封法律规定范围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办理房屋预查封登记,除法律文书外,还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准确的预查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权属登记存在纠纷或者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中止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登记的,应当制作中止登记决定书。

  第九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统一发证制度。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必须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加盖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发生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和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各种批准手续,批准手续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或者未经批准出现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虚假登记,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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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的经理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股份公司的经理
经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他在董事会授权下执行和实施董事会所决定的政策。关于股份公司的经理的规定,新公司法只用了两个条文来明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可以说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经理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大的变化,股份公司经理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地位、职权等也基本相似。应当注意的一点就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经理是“可以设”的任意性机构,而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经理则是强制设置的机构。
另外,公司法还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于公司的义务,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新公司法上述两条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的运营和治理。但笔者认为,从逻辑上来讲,此两条置于此处有点不合适。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内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精神,防止分散建设破坏总体规划,把保护古都风貌同建设现代化城市结合起来,特作如下规定∶
一、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以及其它与保护古都风貌有关地区的城市建设,必须遵循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独特风貌和地区特点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划定改建区(第一批改建区的范围附后),实行成街成片的改建。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或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禁止任何单位擅自在改建区以外分散插建楼房。
二、经鉴定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旧王府、园林宅邸、庵观寺院以及其它庙宇,必须保持原有特点和风貌,禁止在其院内插建楼房。
三、对已建成的完整楼房区,要保持其规格的完整,禁止任意添建其它房屋。
四、在改建区以外地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可以新建必要的楼房。
1、毗邻二栋以上的楼房,经增建可以连片形成完整楼区的地段。
2、在一个地区为方便群众,新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务设施楼,但新建楼房高度应与现有建筑物高度相适应;在平房区新建楼房,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因特殊情况又符合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在改建区以外的地区新建楼房的,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规模,在同一期工程的建设占地面积一般不得小于四公顷。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城区第一批改建区范围
一、长安街。包括复兴门至建国门和天安门广场的规划范围。
二、二环路。包括内城的西、北、东二环路的规划范围。
三、前三门大街。
四、北京站附近。包括东单以南以东连接二环路之间所包括的规划范围。
五、法华寺、金鱼池、陶然亭、闹市口的规划范围。



198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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