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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29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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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9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我市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序运作,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下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一)参保人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因死亡或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等原因导致享受待遇的条件变更或领取的条件丧失时,仍以非法手段获取待遇的;
  (二)参保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身份证明等资料,骗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2、应征服兵役;3、移居境外;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新就业:1、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3、连续从事有一定收入的工作达半年以上的。
  (五)以未参保员工冒充已参保员工身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在员工发生工伤后才为该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伪造证据或隐瞒该员工的真实情况,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涂改、伪造参保名册,虚构与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八)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用人单位或员工个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产生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或结果的;
  (九)非因工受伤、不具备或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或条件而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医疗机构将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冒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一)伪造证据,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二)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做假帐单、假病历、假处方、假检查化验报告、假疾病诊断证明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三)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虚开住院或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等方式,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或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金支付的账户内,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五)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医疗保险卡冒名就医,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六)参保人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七)用人单位以非本单位人员冒充其单位职工,虚报、冒领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八)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当署名,注明联系方式。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接受举报时,应当如实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举报经核实的,市社会保障部门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同一违法行为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人发现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并向市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具体线索,使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及时得以追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如下: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500元奖励;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000元奖励;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含5万元)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500元奖励;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3000元奖励;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0万元以上,给予举报人现金5000元奖励。
第九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社会保障系统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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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一日


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
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市场经营活
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吉林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
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
进行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
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体育集资、赞助和其他营业性的体育活动。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
育人才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
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文化、卫生、
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
好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繁荣体育市场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
布局;
(二)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场地、
器材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且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
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
体育竞赛和表演,有偿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和市行政区域范围的经营
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
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副本。
举办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横渡江河、漂
流、水下娱乐等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除应当提交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
的申请,应当及时地进行资格审查,并在20日内作出是
否予以同意的答复;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
体育场所或者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必须及时到原审核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
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
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经营活动所使用的体育设施、设
备和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和检修,保持完好,确保正
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七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须
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
核认定并获得上岗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
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不
得阻挠或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
度,依法管理;对从事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
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体育市场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体育市场主
管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
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公安机关责令
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目录,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的特种器材或设备,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防盗报警控制器、机械防盗锁、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箱)、防盗安全门、楼宇对讲(可视)系统、防弹复合玻璃、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技防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技防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文化、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防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行政监管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其中(一)至(九)项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还应当分别建立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等技防系统:

  (一)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生产、使用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部位;
  (三)存放和处理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以及集中存放重要票据、账簿的场所、部位;
  (四) 生产、储存、交易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的场所、部位;
  (五) 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部位;
  (六) 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试验、生产单位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八) 供电、供水、供气、供油以及集中供热等重要动力、能源系统的要害部位;
  (九) 机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一)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停车场、广场和人员聚集地段。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及部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应当安装楼宇对讲系统、防盗安全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可以在出入口、重要部位和区域建立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技防系统。
  金融押运车、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等与公共安全相关的专用或特种运输工具,应当安装跟踪定位系统;鼓励其他机动车辆安装防盗、防抢劫装置或跟踪定位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建立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并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并具备公安机关实时调用监控数据的条件。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或部位(含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时,其技防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公共停车场、广场、人员聚集地段的技防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技防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所采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或认证合格。
  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技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无保卫隶属关系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防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技防工程布局图;
  (四)技防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技防工程备案回执单。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后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料内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宾馆客房、商场试衣间、更衣室、浴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部位以及机关内部办公室,不得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技防系统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图像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
  (四)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
  (五)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六)不得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用途、位置和范围;
  (七)妥善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技防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技防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
  (三)盗窃、损毁技防系统的设施、设备;
  (四)影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建技防工程质量以及从业人员、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系统功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发现技防产品不符合标准或技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填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况抄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或部位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工程使用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的;
  (二)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技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网的;
  (二)不按规定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未建立或者违反技防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位置和范围的;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质量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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