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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7:26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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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适应对外开放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出口额占企业当年产值50%以上的)和技术先进型企业,以及资源开发、交通、能源、通讯、节能和农、林、牧、渔等生产企业,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确有困难的
,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适当期限内继续免征。
第三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生产型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所得的合法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的,自批准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土地使用费标准,按企业用地性质和地区类别,分别情况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角至一元五角计收。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之年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中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再适当放宽免征土地使用费年限;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公益型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在
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一律免征市政建设费。
第八条 利用未开垦荒地从事农、林、牧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年起,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下的(含三十年),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十五年,从事粮食生产的企业免征定购粮,外商可在我省指定区域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包片开发
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九条 鼓励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对中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或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现金除外),可按不高于现价原价作价。对其中的国家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租场地的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请示国家批准后,可享有对苏边境易货贸易权。本企业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统管的一、二类或三类列名的出口商品的,可由企业直接向苏联、东欧国家易货销售;易货换回来的商品,除按规定的专营归口单位收购的,其他商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在直接易货贸易权未获批准之前,其产品可由省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属于举办能源、交通、通讯等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可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调剂解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自由调剂,价格随行就市。投资外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允
许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应列入信贷计划,优先予以安排。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也可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项目建设,各地要作为重点予以保证。企业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由计划部门予以安排。所需建设物资。国内配套资金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协助安排。对其工程设计、施工费用执行国内同类工程取费标准;所需水、电、气、热的供应和运输、通
讯的费用,经物价部门批准,比照省内当地同行业新建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企业运输由铁路、航运、民航、公路运输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运输计划予以安排。运输发生困难的,由各级经委商运输部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油料、煤炭和原材料,根据申请计划,分别由各级石油和
物资部门积极协助组织安排,优先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用电,可不购买用电权,其用电指标在省办电指标中由省三电办公室优先安排,专项下达;供电办法和用电手续到供电区电业局办理。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投资外商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滥施行政干预;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保险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投资(政治)风险保险、保证履约保险、利润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以及出口信用保险
等保障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履行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领导机构,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全权处理企业建设、生产经营中的各项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计划和企业产
品价格;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鼓励外商在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直接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凡国家和省关于各项收费的规定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一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公益事业收费,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税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生产、生活和办公需要的商品,不受省内社会集团购买力限制。企业进口的自用车辆,按国家规定可凭海关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行车执照等有关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人员,可凭外商投资企业介绍信和本人在合
资企业的工作证,用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一年内一次或多次出入中国国境的有效签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报省外事部门批准,办理一次或多次出国手续。外资企业中方工作人员出国
,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在国内的亲友及其他各界人士,为我省引进外资牵线搭桥。对引荐外资的中介人,由企业证明,报当人民政府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投资额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由当地政府予以奖励。具体支付办法是,外商投资
按合同数额和期限投入后,先支付中介人应得奖励的50%,企业投产后,再支付50%。对中介人为引进外资而付出的交通、通讯、接待费用,由接受投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我省外贸各专业公司和驻港澳以及国外的办事机构和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商来省内投资。省有关部门可按其引进外资实绩,给予奖励。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要把为省内引进外资列入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凡举办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利用外资项目,在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性上报审批。省外国投资工作联合办公室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保证质量,提高效率,在前期工作完成的
基础上,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及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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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
  为全面反映彩票资金收支情况,规范彩票资金会计核算,加强财政部门对彩票发行和销售工作的管理,方便对账和统计分析,根据《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彩票机构财务及彩票资金管理的通知》,现将彩票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预算外财政专户收入类增设“上级补助收入”(编号406)一级会计科目,并在此科目下设(体育彩票)/(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二级会计科目;在支出类增设“补助下级支出”(编号532)一级会计科目,并在此科目下设(体育彩票)/(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二级会计科目。同时,在“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专项支出”、
  “专项预算外资金结余”的会计科目下分别设立“彩票资金收入”(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彩票资金支出”(体育彩票)/(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彩票资金结余”(体育彩票)/(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二级会计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上级补助收入”科目用于核算上级财政部门拨来的彩票资金等预算外资金补助款;“补助下级支出”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对下级财政的彩票资金等预算外资金补助支出。
  三、“彩票资金收入”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本级收到的体育彩票资金或福利彩票资金。
  四、“彩票资金支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本级拨付使用的发行经费和公益金。
  五、中央财政收到彩票机构上缴的和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划分上缴的彩票资金,列“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体育(福利)彩票”会计科目。中央财政返还给省级财政的彩票资金,列“补助下级支出----青少年公益金”会计科目。
  省级财政收到属于本级使用的彩票资金,列“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体育(福利)彩票”会计科目;省级财政收到按规定比例上解中央财政的彩票资金,列“应缴代收上级财政专户----体育(福利)彩票”会计科目;省级财政收到中央财政返还的彩票资金,列“上级补助收入----青少年公益金”会计科目;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返还市、县级财政的彩票资金,列“补助下级支出----体育(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会计科目。
  市、县级财政收到属于本级使用的彩票资金,列“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体育(福利)彩票”会计科目;市、县级财政收到省级财政返还的彩票资金,列“上级补助收入----体育(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会计科目。
  六、各彩票机构及地方财政按规定将公益金和发行费上缴财政专户时,必须在上缴单据上注明“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或“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发行经费”。
  七、各彩票机构和省级财政上缴的公益金和发行经费,缴入我部在农总行开设的中央财政专户,单据上注明:收款人: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总行营业部:账号:600001040002042。
  八、2002年彩票资金缴拨已列至其他账户的,请按本通知进行调整。以前年度管理的公益金和发行费用,转入本通知所设立的相关科目。
  九、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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