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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06:12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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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临时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列》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含斗门县)所有的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临时工。
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含市外在市内办的独资 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的建筑、运输队伍和其他驻珠企业。
临时工是指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政策规定,做好各项劳动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参加社会保险和提供应有的福利待遇。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应切实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临时工的招用和辞退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到劳动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乡临时工,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或《待业职工证》,农渔村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劳动管理所(站)出具的证明报名应招。
招用本省其他市县的临时工,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用人单位凭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珠海市招用劳动力证明书》到指定招收地的劳动部门联系招收。
招用外省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必须先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省招用省外工人审批表》一式五份;送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县劳动局(区属单位报区劳动局、科加意见后报市劳动局)审核,转报省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到外省招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进单位,必须在五天内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领取临时劳动合同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公安部门凭《劳动手册》或劳动部门加盖公章的《临时工登记表》以及《边境通行证》办理《暂住证》。
第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在市内就地招用无《劳动手册》或《珠海市临时工介绍信》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张贴招工广告须经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查并加具意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张贴广告手续;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或广播招工广告的,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收取招工报名费,必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所属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后才能收取。实行招工考试或操作考核的,可收取每人三元以下的报名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临时工的押金和扣留临时工的身份证、暂住证和应发的工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要临时工无偿投资本企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的当月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统一由市劳动局印制),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须经双方同意,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单方或双方擅自变更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年,期满后继续留用的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应将其送回原接收地,并在当月内(月底终止、解除的在下月上旬内)持《劳动手册》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临时工使用。
从市外招用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任何单位不得再招用。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市区内转换工作单位须经原用人单位同意,持《劳动手册》和接收单位证明,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工作满三个月仍继续使用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必须为其办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市外城镇人口的临时工,在一个单位按合同连续工作满四年以上的少数生产骨干、技术业务人员,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思想、工作表现突出者,经市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合同制工人,其中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下达我市农转非招工指标内办理;

属城镇(商品粮)人口的,在市下达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内办理。在本市渔、农牧果场和海岛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转为合同制工人的临时工,凭市劳动局招工文件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转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六)依照劳动法规有关规定不宜继续留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辞职:
(一)人身权利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
(二)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外,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均应提前半个月向对方提出。
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双方同时应结清该交、该付的工资或其他款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第十六条的规定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有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临时工应依合同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临时工依第十七条的规定辞职,或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按临时工在用人单位服务的时间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当年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不计算。

第三章 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实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正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每月休息时间不少于两天。
加班加点超过上述限度的,应征得临时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
临时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临时工与本市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 实行按日计酬的用人单位,根据企业工种繁简程度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工资标准,但日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日平均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计件定额、计件工价应向临时工公布。用人单位应以每月出勤二十五天半、每天工作八小时确定计件定额,核定计件工价应以不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加班加占工资计发办法:
(一)国家法定节日(每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共七天)以及每天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加点的,按本人正常出勤的当月或上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计发;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用人单位停工,临时工待工期间的工资按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临时工工资前,必须填写《珠海市临时工人工资表》报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作为支付临时工工资的记帐凭证,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交纳用工调配费,开户银行凭劳动服务公司发出的《
珠海市临时工工资发放通知书》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向工人公布。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的损失。

第四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临时工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国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实行了社会化管理后,改按市府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需停工医疗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不足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内不发工资、补贴。停工医疗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予辞退。
(二)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不足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半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津补贴、下同)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医疗费的报销办法,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市、县(区)上年度月人平均工资额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工资额的救济费和两个月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临时工假期待遇:
(一)临时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继续留用的,从第二年起,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不少于十五天,不发工资、补贴。
(二)临时工的婚假三天(晚婚假十三天),丧假三天(限于直系新属死亡),假期内不发工资、补贴。
(三)临时工生育和计划生育假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与固定工相同,假期内发给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具体规定见广东省劳动局保险福利处编制的《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简明表》)
(四)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临时工请事假的,不发工资补贴,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 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宿舍、厨房、食堂、澡房、洗手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一)用人单位的集体食堂要为进餐者设置足够的桌凳,并配备保温开水桶和水洗设备。集体饭堂每天早、中、晚开膳(或保持中午、晚上开膳),并要符合卫生要求,伙食标准每人每天不低于四元。
(二)集体宿舍应达到如下要求:
(1)人均住房面积不少于二平方米;
(2)架子床不得超过二层,每床位一人;
(3)宿舍要保持良好的采光和通风,配备一定数量的生活用桌、凳和风扇、热水瓶等;
(4)用人单位每月收取临时工住宿费(指集体宿舍)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元(含水电费)。住宿条件比较好,已安装水、电表的,可按实用度数计收,房租与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相同。
(三)临时工的澡房必须安装足够的淋浴设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单位,还必须供给开、热水和按规定提供保健食品、清凉饮料。
(四)用人单位的洗手间不收费,非特殊原因不得关闭。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其进行包括政治思想、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做临时工,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女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临时工劳保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临时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操作规程,对违章指挥者有权拒绝执行,对漠视临时工安全健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权批评、检举或控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临时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进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调查处理上报:轻伤事故由单位自行调查处理;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一次因工死亡一人,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负责调查处理,并写出临时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管辖的劳动部门和检察机关;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因工死亡二人以上的事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发生一次重伤二人或因工死亡的事故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当日报告管辖的劳动部门、检察机关和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做所禁忌的作业。患有职业病、职业性中毒或因工负伤的临时工,企业不得擅自辞退,需辞退的必须报管辖的劳动部门批准。

第六章 劳动纪律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和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临时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临时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临时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受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所规定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临时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临时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多次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基层工会,临时工有权参加工会的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临时工有参加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备案。凡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规章制度一律无效。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修改更正。

第七章 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县(区)劳动部门和总工会是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县(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管辖的范围内,有权加以制止和纠正;在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先发出制止和纠正的通知,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总工会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要求纠正或制止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局(科)派出的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人员,是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人员凭劳动监察证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调解本单位与临时工的劳动争议。
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劳动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效果显著的用人单位,由各级劳动部门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五、七、十、十一、二十七条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巧立名目,收取临时工押金或扣留临时工证件的,除责令用人单位将押金或证件退还本人外,并按被收取押金或扣留证件的临时工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的罚款。
(三)瞒报临时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拒交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除责令用人单位补交用工调配费和各项社会保险金外,按应缴纳的总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将用工调配费和社会保险金转嫁给临时工负担的,除应将转嫁的金额补还给临时工外,并按转嫁金额的总数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固定发放工资日期,拖欠、克扣临时工工资,停工不按规定发停工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临时工的人数处以每人二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或随意延长加班加点时间的,责令立即改正,每次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擅自聘用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人员或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做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所聘用的人员外,按聘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二十元的罚款。
(八)不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的,由劳动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用人单位停业整顿,直到改正为止。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打骂、污辱临时工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及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劳动部门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接受劳动监察机构执行招用临时工检查监督公务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劳动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发出《劳动监察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如数缴纳。劳动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各级劳动部门执罚的款项,除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劳动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的劳动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临时工的管理本规定未提及但中央和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临时工管理的文件如与本规定冲突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199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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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3 号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鸿举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通过加强预防、控制等手段,使区内动物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低于国家最高残留限量的特定区域。

无疫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新城疫、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蓝耳病)、鸡白痢、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囊虫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白血病等14种动物疫病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残留的农药、激素及国家禁用、限用的兽药和其它化合物。

第四条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采取免疫、检疫、消毒、疫病监测以及对患病动物隔离、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措施进行控制。

无疫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采取环境及过程监控、产品监督检验、溯源追踪等措施进行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动物防疫专项经费,用于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控制。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也应当安排动物防疫专项经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控制。

第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饲料、兽药、动物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动物免疫、阉割、消毒、疫情报告和动物疫病诊疗与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无疫区的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疫区详细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无疫区的建设。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

第十一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

(二)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三)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四)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六)具有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八)具有兽药监察、饲料监测体系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体系。

第十二条 无疫区边界应设置标志。无疫区边界标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国际公布。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动物疫病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净化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控制净化标准的,按本市控制净化标准执行。本市控制净化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它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第十六条 动物免疫由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应佩戴免疫标识,出具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时,应回收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时,应回收免疫标识。

自宰自用动物的免疫标识可由屠工代回收。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必须附有免疫标识,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地,动物屠宰、加工、经营、贮藏的场地,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工具,均应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实施消毒。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或疑似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时,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市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的防治工作。当无疫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时,应立即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控制应急预案。

重大动物疫病紧急疫情控制应急预案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动物疫病监测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免疫效果监测、动物疫病诊断、疫情监测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重点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的诊断和免疫效果监测以及重大疫情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种畜禽饲养场、乳用动物场应按照国家和市的疫病控制标准,做好动物疫病的净化工作。严禁患病的动物及其产品出场。

第二十四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的疫病监测,并协助做好抽样、采样等工作。



第五章 有毒有害残留监控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销售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将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执行标准等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抽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无疫区内的种畜禽场、养殖场应当建立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使用档案应当载明来源、用量、使用时间等事项。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不得使用禁用药品。

无疫区内动物饮用水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无疫区内兽药、饲料、动物饮用水、动物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督抽查计划,市兽药监察机构和饲料监测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抽查计划的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养殖场(户)、屠宰厂(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动物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超标的,不能出售;应续养1个周期后再次检测。动物续养1个周期后再次检测仍超标的,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超标的,应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兽药、饲料、动物饮用水检测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疫区内生产、加工、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动物卫生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兽医从业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随意处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无疫区内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应在市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销毁。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二条 无疫区内禁止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无疫区边界的交通要道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出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附近应当建立动物隔离场所,对进入无疫区的疑似患病动物进行隔离饲养观察,经进一步检疫确定无疫后,方可进入。

疑似患病动物隔离饲养观察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接受计划免疫或者强制免疫仍发病而被扑杀的动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无疫区应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溯源追踪制度。发现运输、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及时跟踪监督检查,找出源头,依法处理。

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溯源追踪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擅自处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逃避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动物或动物产品故意逃避检疫,在无疫区引起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无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兽药和其它物质的,按《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免疫、阉割、动物疾病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四、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八、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内环线以内”修改为“中心城”,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市道监办”修改为“市市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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