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2:21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工人〔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各高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更好地满足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对高素质技能人才的迫切需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领会《决定》和会议精神,增强改革与发展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1把对改革、发展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包括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认识统一到《决定》和会议精神上来。《决定》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会议进一步强调要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要大力发展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要全面领会《决定》和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提高国民素质,把我国巨大的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提升我国综合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实现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职业教育也是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发展军工先进制造业,大力提高军工产品制造水平,不但需要一大批科学家、工程师和经营管理人才,而且需要数以几十万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人才。国防科技工业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和实际,认真学习、贯彻《决定》和会议精神,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2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国防科技工业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机构是国防科技工业特有军工专业(工种)技能人才培养,在岗、转岗、下岗职工职业培训的主要基地,长期以来,为国防科技工业输送和培养了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人才,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目前存在着教育资源分散、培养手段陈旧、体系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不能完全适应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发展的需要。必须把职业教育作为国防科技工业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的改革、发展,为国防科技工业技能人才的培养和提高构筑起坚实的教育基础。

  二、明确目标、原则,努力培育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技艺精湛的技能人才队伍

  3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的发展目标是:深化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改革,构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新体系;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高技能人才和军工特有专业(工种)紧缺技能人才的培养,到2010年,技师及以上高技能人才占技能人员比例达到7%以上;普遍开展在岗、转岗和下岗职工的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进一步提升技能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力争使技术工种技能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4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的工作原则是:立足服务、满足需求,即必须以服务为宗旨,紧密围绕人才兴业战略,满足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需要;工学结合、突出特色,即必须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和使用相结合,突出军工专业(工种)特点,具有先进性和针对性;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即应根据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需要,以高技能人才和紧缺技能人才培养为重点,注重实际效果,确保培养质量;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即职业院校和军工企事业单位应互惠互利,资源共享,积极开展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目的;多方参与、分类实施,即明确各方职责,分类实施,既要立足当前,又要谋划好长远,把工作落到实处。

  三、创新体制、机制,构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新体系

  5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条块有机结合、多方齐抓共管的新型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建立国防科工委牵头、军工集团公司和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参加的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在军工企事业单位集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由地方国防科工委(办)牵头、军工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职业院校参加的职业教育工作协调小组,研究解决本区域职业教育工作重大问题,协调、监督本地区军工企事业单位技能人才培养、培训工作。

  6推进办学体制改革与创新,增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发展活力。大力推进具有军工专业的职业院校与军工企事业单位合作办学,形成前校后厂、校企合一、产权明晰的办学实体,推动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资源整合和重组,探索集团化等新的办学路子,促进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办出特色,办出水平。

  7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专家组织建设,强化教育、教学监督与管理。健全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在军工企事业单位集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分会,有效开展活动,切实担负起就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教学重要问题提供咨询,对军工特有专业划分和设置、培养目标和基本规格、课程开发与教学计划提出指导性意见,协助组织开展专业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教学质量监控和评价、评奖活动等职责。

  四、加强基础能力建设,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教学质量

  8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平台建设。紧密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发展需要,统筹区域和行业布局,实行校企合作共建,建立、建设一批高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中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继续教育基地。高(中)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的主要任务是:为高(中)等职业院校、委属高校军工特有专业学生提供实习、实训环境,使职业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就能完成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完成学生向员工的实际能力转换;对军工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进行不同等级的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对下岗职工进行再就业培训。继续教育基地的主要任务是:承担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干部的继续教育任务,对军工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开展不同等级的技能培训,开展新增职工的岗前培训和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三类基地均应承担有关科研实验、产品试验、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工作;对建有职业资格鉴定中心(站、所)的实训基地,凡是经过培训的职工都应进行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鉴定。三类基地申报条件、建设标准、遴选办法等另行制订。

  9进一步完善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标准,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评估体系;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军工专业目录及设置标准、军工特有工种目录及技能标准,及时增设新的军工专业和军工特有工种;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现代教育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不断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推进全面素质教育,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快课程改革,大力推进精品课程和教材建设;促进中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课程体系的相互衔接;积极开展“订单式”培养、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

  10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师资和管理者队伍建设。各职业院校和实训基地要做好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定期安排教师到企业生产第一线实践,促进职业院校和实训基地“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职业教育兼职教师聘用政策,支持职业院校和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和军工企事业单位聘用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委属高校有义务承担具有军工特有专业(工种)的职业院校、实训基地师资培养任务。国防科技工业各级职业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职业教育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大力开展职业培训,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制度

  11强化自主培训功能。军工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工学结合的职工教育和培训体系,加快培养高级工和技师,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协调的政策,建设学习型企业。要积极为下岗职工举办再就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维护企业的稳定。要继续办好已有的职业院校,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并积极为职业院校提供兼职教师、学生实习实践场所,建立健全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合作的伙伴关系,努力实现“产学合作、校企共赢”目标。

  12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军工企事业单位招录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先培训、后上岗”、“持证上岗”的规定,从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军工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评价、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尽快建立能够反映国防科技工业特点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

  六、加大投入和宣传力度,促进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13多渠道增加投入,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条件保障。要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和《决定》中对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导向、用人单位投入为主体、社会与个人投入作补充的多元化经费投入机制。国防科工委在积极争取国家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同时,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配套支持实训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积极为职业教育工作争取地方财政资金;军工集团公司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有关职业教育工作。军工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的规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军工企事业单位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军工企事业单位新上项目都要安排职工技术培训。

  14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广泛宣传《决定》精神,宣传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人才在国防科技工业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贡献。大力表彰在生产实践活动、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表彰职业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先进教师和先进个人。逐步提高生产一线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实行优秀技能人才特殊奖励政策和激励办法。通过舆论宣传和政策引导,在全行业营造发展职业教育的良好氛围。

  15要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国防科工委宏观指导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标准;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负责本区域职业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服务,指导有关地方职业院校加强为军工企事业单位培养技能人才;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开展本集团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军工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评价、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指导本集团职业教育工作。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军工集团公司要依据《决定》和本意见制订实施办法,把职业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进行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确保任务分解到位,工作责任到位,政策落实到位,措施保障到位,努力开创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工作新局面。

国防科工委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劳社农发﹝2009﹞1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计算公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附件1: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手续

  (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三)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及续保人员《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四)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的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

  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参保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高缴费标准,最高缴费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缴费标准和最高缴费标准。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一)个人账户资金(责任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

  (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四、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五、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实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本人自愿,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4年7月1日之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8年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金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时,由财政资金拨补,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社保所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

  (三)区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一次性养老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四)区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五)区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区县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照领取时确定的养老金标准领取养老金。如遇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待遇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2008年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申请,将其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规定将城乡居民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将折算的资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并按以下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在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6个月内,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经办机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领取年龄6个月以上,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转入区县经办机构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2、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五)同一年度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的,折算年限时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六)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

  (七)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缴费的人员,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十、清算

  (一)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清算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一、个人账户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其他

  (一)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附件2:计算公式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090205530982467900.doc

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政府的机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着重转变政府职能,弱化微观管理,减少具体审批事务,加强对全省生产、交通、流通领域以及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加强对社会
事务的管理。各工作部门要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理顺职权关系,实现协商运转,提高效率,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机构调整情况如下:
一、拟转为经济实体的专业经济部门2个
省物资局、省建材工业局。
二、拟改为事业单位,从省政府序列划出的机构3个
省轻纺工业厅改为省轻纺工业总会;
省新闻出版局与省人民出版社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省档案局和省档案馆合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拟撤销与合并的机构4个
撤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组建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
撤销省农牧办公室,其工作交有关部门;
省物价局并入省计划委员会,同时挂省计委物价局的牌子;
省国防工业办公室和省机械工业厅合并,组建省机械电子工业厅,保留省国防工业办公室的牌子。
四、拟调整机构规格的5个
省统计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更名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省国家安全局更名为省国家安全厅;
省环境保护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五、拟更名的机构6个
省财政经济委员会更名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教育厅更名为省教育委员会;
省对外贸易经济厅更名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省审计局更名为省审计厅;
省商业厅更名为省贸易厅;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更名为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与省宗教事务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六、拟改变隶属关系的机构1个
省地质矿产局由垂直管理部门列为省政府序列,更名为省地质矿产厅。
七、拟保留的机构18个
省政府办公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省交通厅、省重工业厅、省农林厅、省畜牧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省广播电视厅、省监察厅、(与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八、改革后省政府机构共34个(工作部门30个、直属机构4个)
工作部门30个
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省建设厅、省地质矿产厅、省重工业厅、省机械电子工业厅、
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林厅、省畜牧厅、省贸易厅、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文化厅、省广播电视厅、省卫生厅、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审计厅。
省政府直属机构4个
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环境保护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九、部门管理的副厅级机构9个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由省劳动人事厅管理;省法制局、省土地管理局、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由省政府办公厅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由省财政厅管理;
省技术监督局,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省乡镇企业局,由省农林厅管理;
省劳改工作管理局,由省司法厅管理。



1994年4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