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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6:05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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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2002年9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13日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生态家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规划、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由居委会负责;
  (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仓储区、保税区、科技工业园区、口岸、机场、车站、港口、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及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主次干道)。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建设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责任制具体要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户外广告和招牌等户外设施及公共场所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时,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职责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发现问题的8小时内,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在建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展览、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违反规定,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堆放的物品和设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堆放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摆卖的物品和设施,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管线管网的埋设和安装、绿化建设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路面,拆除清理临时设施,打扫清洗路面。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清拆、清洗或者修复。拒不执行的,可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或者晾晒衣物等有碍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罚款,并可没收其吊挂或者晾晒的衣物等物品。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空调外机不得向外滴水影响他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外墙污迹、铁锈。
  第二十三条 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保持整洁,并在期满后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其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镇政府及居委会应当在社区设立公益广告栏,供社区居民及有关服务单位张贴广告,方便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亭、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物品和工具。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反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责任区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平方米绿地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扣押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并按占用的绿地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没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物料、烧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有禁踏标志的城市绿地。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穿行城市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自行车每辆处20元罚款、摩托车每辆处50元罚款、小型机动车每辆处200元罚款、大型车每辆处5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破坏绿化的,并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道路照明管理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应当确保所管理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旅游景区、科技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的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装饰性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它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送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并做到当日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乱扔动物尸体。禁止宠物随处便溺影响环境。
  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5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四十二条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犬只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送的潲水不得洒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性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和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建设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违法审批申请事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条例、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国家、省的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市非经济特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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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度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2年度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技术[2002]48号

《关于做好2002年度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
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
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的决定》精神,组织编制好2002年度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现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选项重点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经贸委编制的《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
集中支持对国民经济和行业技术发展有重大作用的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大先
进装备的开发以及高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二)符合2002年度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申报范围(见附件),着力抓好
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关键技术、
配套技术和成套设备及产品。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
  (三)利用地区资源、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并在国内外市场有竞争优势的技
术和产品。促进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开发及商品化。

  二、各地经贸委和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经贸委正式申报项目时,
须同时提交2001年技术创新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项目实施进度、资金落实
及计划完成情况等,同时将有关材料输入技术创新信息系统。
  三、不得将已申报列入国家其他部委科技计划的项目在我委重复立项。
  四、申报时间截止到2002年3月31日。
  附件:2002年度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申报范围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ОО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2002年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申报范围
  一、钢铁
  (一)高效、低耗、优质、低成本生产工艺开发。
  重点:新一代喷煤技术开发;高效连铸技术的开发与应用;连铸坯热送热装
连轧技术;薄板坯、薄带坯连铸连轧技术;无头轧制技术、方坯轻压下技术。
  (二)煤基直接还原技术。
  重点:金属球团转底炉快速还原新工艺;双层球团回转窑直接还原新工艺以
及完善现有回转窑直接还原工艺和设备。
  (三)冶金节能、环保和综合利用技术。
  重点:提高高炉、转炉、铁合金炉煤气回收数量及质量技术;蓄热式加热炉
技术开发;高炉渣、炼钢渣和尾矿资源化、无害化、生态化关键技术。
  (四)洁净钢生产工艺技术开发。
  重点:高效铁水炉外脱硫技术;转炉洁净钢冶炼工艺技术开发;转炉炉气分
析动态控制技术。
  (五)冶金自动化技术。
  重点:焦化、烧结、炼铁、转炉炼钢、精炼智能控制系统;轧制过程计算机
模拟及组织性能预报、热冷轧板型检测与控制;连铸过程自动化系统。
  二、有色金属
  (一)提高氧化铝、电解铝生产的关键技术。
  重点:选矿拜耳法和选矿烧结法工艺技术和装备;提高大型铝电解槽节能和
寿命的综合技术。
  (二)高性能有色金属材料加工技术。
  重点:有色金属热连轧和超薄高速精轧技术及装备;高精度、高性能有色金
属加工生产技术和装备。
  (三)稀土功能材料、新型能量转换和储能材料制备技术。
  重点:高性能稀土材料制备和表面处理关键技术;燃料电池、高性能二次锂
电池、镍氢电池以及高效低成本太阳能电池关键材料制备技术;新型稀土催化剂
制备技术。
  (四)生物及湿法冶金工程化技术和装备。
  重点:继续完善低品位铜矿的湿法冶金工艺;开发低品位镍矿、金矿及其他
适应生物湿法冶金难选矿的处理技术。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技术。
  重点:稀有金属复杂、难选矿资源的选矿工艺、设备、冶炼等方面的技术和
集成;有色金属资源、矿山尾矿、冶炼排放废气、废渣、废水等综合利用和金属
回收工艺技术和装备。
  (六)重金属强化熔炼新技术。
  重点:开发强化冶炼技术,消化创新氧气底吹直接炼铅(QSL)炉技术。
  (七)生产过程自动控制和集成优化控制技术。
  三、石油
  (一)油气田开发技术。
  重点:先进的二次采油技术和三次采油新技术;稠油、超稠油热采及低渗透
油藏高效开采技术;天然气开发配套技术。
  (二)钻井工程技术。
  重点:欠平衡钻井技术;复杂结构钻井与完井技术;高温高压深探井技术。

  (三)测井工程技术。
  重点:成像测井系统;大斜度井、水平井测井技术;测井信息处理、解释一
体化集成技术、电脑集群在三维地震深度偏移上的开发应用。
  (四)地面工程新技术。
  重点:西气东输天然气输送管网及储存技术;管道顺序输送与原油改性输送
技术;油气田地面工程节能、节水与环保技术。
  四、石化
  (一)清洁燃料生产的组合技术开发。
  重点:降低汽油烯烃含量的催化裂化新工艺;催化汽油脱硫(脱臭)技术;
柴油深度加氢脱硫和改质技术。
  (二)合成树脂技术。
  重点:完善超冷凝气相聚乙烯、环管本体法聚丙烯国产化成套技术以及共聚
单位、催化剂等配套技术;开发高档次、高性能树脂专用料;开发高性能、低成
本的树脂复合材料。
  (三)车用乙醇汽油技术的开发。
  重点:采用秸杆、糖蜜等新原料制乙醇技术;添加不同比例的乙醇对汽油的
性能影响的研究及提高车用乙醇汽油性能的新技术;乙醇杂油相关技术。
  (四)乙烯技术。
  重点:开发能力大、选择性高、热效率高、操作周期长的裂解炉以及相配套
的炉管构型技术、乙烯分离技术;混合冷剂制冷技术;重油直接接触型裂解制乙
烯技术(HCC)。
  (五)聚丙烯技术。
  重点:开发气相聚合工艺;开发小粒径的球型催化剂、无外给电子体的(ND
)催化剂、气相法聚丙烯催化剂及等规度易调催化剂。
  (六)合成橡胶技术。
  重点:开发顺丁橡胶,第二代、第三代溶聚丁苯橡胶;苯烯乙类热塑性弹性
体(SBS)、丁苯胶乳新品种;用丁二烯氯化工艺改造电石乙炔法生产氯丁橡胶
的落后工艺。
  (七)合成纤维技术。
  重点:以涤纶和腈纶为重点,开发高质量、多品种、高附加值、市场竞争力
强的差别化纤维。
  五、化学
  (一)农用化学品新技术及新品种的开发。
  重点:开发以替代高毒品种为目标的超高效、安全、低残留杀虫剂、生物农
药、新型除草剂和杀菌剂,以及为降低溶剂使用量和提高制剂水平为目标的高效
制剂;环境友好可完全降解的低成本农用地膜、固沙植被用新材料;化肥增产节
能改造技术和新型复混肥生产技术。
  (二)化工新材料生产技术。
  重点:开发新催化技术、新分离技术、聚合物改性技术;开发功能性高分子
材料。
  (三)精细化工新技术及新品种。
  重点:高性能、低污染的涂料技术;高效、低烟、低毒、安全阻燃剂生产技
术;新型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生物化工中的新型酶制剂、新型可生物降解
高分子材料;新型表面活性剂及其应用。
  (四)节能、环保及综合利用技术。
  重点:以洁净煤或天然气替代工业窑炉用燃料油技术;用于废水、废气处理
的膜处理技术、吸附技术、萃取技术以及关键设备的开发;废催化剂贵重金属回
收、无害化处理技术。
  (五)信息技术在化工行业的推广应用。
  重点:计算机生产控制与优化技术、化工故障诊断技术、监控与安全系统技
术、工程设计技术、仿真技术。
  六、电力
  (一)电网技术。
  重点:直流输电技术;联合电网控制、电网调频、调峰技术和稳定控制技术;
开发研制紧凑型、智能化的输变电设备。
  (二)发电技术。
  重点:开发新型洁净煤发电技术;高效先进的烟气脱硫脱硝技术;高坝坝体
快速施工技术及施工检测、实时控制、边坡岩体稳定、以及滑坡安全预警立体自
动监测等技术。
  (三)新能源技术。
  重点:开发太阳能、风能、沼气利用和发电技术。
  七、煤炭
  (一)煤矿高效安全生产技术。
  重点:开发高效安全开采技术、煤机装备安全可靠性技术和“一通三防”高
新技术;防瓦斯突出、防火超前探测技术与设备;高可靠性、长寿命煤矿监控传
感器及火灾高效治理技术。
  (二)综合利用与替代燃料油技术。
  重点:煤的气化技术;水煤浆制备及应用技术;煤基甲醇、二甲醚生产技术
及替代汽、柴油关键技术;煤系共伴生资源高效利用技术;高性能活性炭生产技
术。
  (三)洁净煤与环保技术。
  重点:煤层气及矿井瓦斯利用技术;新型煤炭洁净转化技术开发;矿区生态
治理技术。
  八、交通
  (一)高等级公路路面养护技术及系列养护设备。
  重点:高等级路面修补设备;水泥混凝土破碎机及多功能养护设备。
  (二)集装箱码头智能调度系统及港口装卸设备。
  重点:集装箱码头智能计划调度系统;大型高效装卸机械及自动控制技术。

  (三)高等级公路修筑关键技术。
  重点:西部地区、山区高等级公路修建关键技术。
  (四)铁路提速关键技术与装备。
  重点:快速运输安全关键技术;快速客货运技术与装备。
  (五)邮政信息化技术。
  重点:物流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开发与应用;邮件处理中心物流处理系统技术
等。
  (六)邮件高速分捡系统关键技术与装备
  重点:高速信函分拣机系列产品开发;报刊分拣系统及自动处理工艺关键技

  (七)船舶信息化改造提升关键技术。
  重点: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在造船中的应用研究;船舶设计技术及
数据库开发与建设;造船计算机辅助采购和后勤支持系统的开发与应用等。
  (八)现代造船生产技术与装备。
  重点:现代造船关键工艺技术与装备;船舶模块化建造技术;现代造船模式
研究应用等。
  (九)高附加值新船型技术及配套设备开发。
  重点:车客渡船、海洋工程船、大型集装箱船、液化石油气(LPG)、液化
天然气(LNG)等新船型技术;船用配套关键设备等。
  九、建材
  (一)生态建材生产技术。
  重点:以工业废弃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为主要原料的生态建材产品
生产工艺技术;建材窑炉节能与环保技术等。
  (二)新型墙体材料成套技术装备开发。
  重点:高强承重砼空心砌块、建筑板材成套设备国产化。
  (三)无机非金属矿深加工技术及产品。
  重点:非金属矿超细粉体材料制备技术、功能陶瓷系列产品产业化技术;生
物工程用过滤材料;显示器用人工晶体等。
  (四)信息技术在建材行业中的推广应用。
  重点:水泥、浮法玻璃、陶瓷等热工窑炉燃烧系统优化控制技术;原料自动
配料技术与产品生产全过程信息化控制管理系统开发。
  十、建设
  (一)住宅现代化与建筑节能技术。
  重点:建筑工业化新型结构体系;住宅小区节能改造综合成套技术;建筑节
能新材料与墙体保温成套技术。
  (二)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技术。
  十一、机械
  (一)先进能源设备。
  重点:先进与环保发电技术及设备;先进输变电技术及电力自动化设备;西
气东输相关技术与装备等。
  (二)现代农业装备。
  重点:节水灌溉技术及成套设备;粮食烘干设备;新型农业机械等。
  (三)先进汽车、摩托车产品。
  重点:经济型轿车、高等客货车关键零部件;汽车电子产品等;适用于车用
乙醇汽油的汽车零部件;大排量、环保型摩托车相关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重点:网络化制造;精密高效加工、成型设备及激光加工设备;工业机器人
及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等。
  (五)工业自动化技术。
  重点:数字化、智能化工业控制和仪表系统。
  (六)先进环保技术与装备。
  重点:城市污水及工业废水处理技术与设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与设备;
烟气脱硫、除尘成套设备及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
  (七)先进基础机械。
  重点:先进适用的数控机床及开放式数控系统;为农机、工程机械及汽车等
配套用的高效、节能、环保型动力设备等。
  十二、电子信息
  (一)软件。
  重点:企业信息化应用软件;嵌入式操作系统;数字版权保护及认证技术、
中文处理显示软件。
  (二)集成电路专用技术。
  重点:系统级芯片(SOC)设计验证技术与工具开发;0.25-0.18微米的深亚
微米集成电路相关技术;专用集成电路设计开发
  (三)网络技术与设备。
  重点:网络交换设备;宽带接入设备;网络终端设备;网络管理及测试软件;
网络安全和视频分配技术。
  (四)全光传送网技术及设备。
  重点:密集波分复用(DWDM)传输系统;DWDM光传送网节点设备;网络管理
系统;光纤通信用集成电路。
  (五)数字移动通信系统技术。
  重点:第三代数字移动通信技术;移动通信专用集成电路及其软件。
  (六)数字音视频技术。
  重点:数字压缩编、解码技术;家庭信息终端产品技术。
  (七)短距离无线通信系统技术。
  (八)新型显示技术。
  重点:液晶半导体投影显示技术(LCOS);有机电致发光技术(OELD)。
  (九)数字识别系统。
  重点:专用集成电路芯片;读写终端和新型硅材料研制;软件系统及安全机
制;检验系统。
  (十)新型电子元器件及功能材料。
  重点:中高档片式元器件;新型机电元件;光电子器件;电力电子器件;敏
感元器件等。
  十三、轻工
  (一)农副产品保鲜、深加工及食品卫生安全检测技术及装备。
  (二)清洁生产技术。
  重点:造纸、皮革、食品及发酵行业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及装备。
  (三)绿色、无菌包装技术。
  重点:代木包装技术;果汁饮料无菌包装技术。
  (四)高比能、无污染电池生产技术及装备。
  重点:锂离子电池;燃料电池。
  (五)废纸回收再生技术研究与开发应用。
  (六)高强度、高得率、低(无)污染、低消耗制浆造纸技术及装备。
  (七)家电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
  (八)工业设计技术。
  十四、纺织
  (一)纺织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技术。
  重点:印染、粘胶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及应用。
  (二)高附加值纤维开发应用新技术。
  重点:差别化、功能化改性切片及纤维、超细复合纤维、新型、环保型纤维
生产技术及产品深加工技术。
  (三)产业用纺织品的研究与开发。
  重点:土工合成材料;各类装饰材料;汽车用纺织品;医用纺织品;新型蓬
盖材料;新型过滤材料的开发及应用。
  (四)纺织重大装备的研制。
  重点:棉纺、印染、化纤升级换代重点设备的开发及应用。
  (五)高档纺织面料生产技术。
  重点:先进的纺纱、织造、印染等技术及工艺。
  (六)信息技术在纺织业的推广应用。
  重点:纺织工艺智能设计及管理系统;纺织面料快速反应系统和纺织电子商
务应用平台技术研究。
  十五、医药
  (一)中药产业化关键技术及应用。
  重点:颗粒粉碎技术、药用大孔树脂的配制及应用、超临界流体萃取技术、
膜提取分离技术的开发及应用。
  (二)名优中药工艺改进技术。
  重点:饮片炮制技术及产业化,中药配方颗粒的开发与推广、具有资源优势
的特色药品的开发及产业化和中药制剂技术的开发及应用。
  (三)现代生物制药技术。
  重点:基因工程技术、细胞工程技术在药品开发和生产中的应用。
  (四)生物制品技术。
  重点:动物制品精加工技术的开发。
  (五)医药原料药生产技术。
  重点:医药原料药、关键中间体的发酵、结晶、分离、提取技术及合成制药
新技术等。
  (六)新型医用材料技术。
  重点:新型医疗器械及材料技术开发与应用。
  (七)医药新品种及关键技术。
  重点:国家一、二类新药开发,组合化学技术、高通量技术、缓释技术、靶
向技术等。(完)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1年3月29日河南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托管、康复等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及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确保服务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兴办或资助社会福利机构,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凡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七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一)申办需冠省名的社会福利机构,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境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经省外经贸部门审核后,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批或规定。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办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凭《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以下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一)属事业单位性质的,依照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由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二)属企业性质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或者分立、合并、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执行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登记批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设备)条件、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社会福利机构服务质量等级的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社会福利机构收费,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社会福利机构对服务对象不得以赞助、集资等形式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随意提价。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协作和有利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接受捐赠。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和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帐管理,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对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
罚款应一律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或故意作出虚假的评估结论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四)侵害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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