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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0:05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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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关部门或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控制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住房保障办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

(六)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2005〕综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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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届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

  (八)按规定统计和上报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

  (五)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上级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调整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实施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信息通报等适当的方式及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唐宋物证技术浅析

王璐


内容提要:物证技术是自然科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边缘科学。物证技术在唐宋两代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本文从检验制度、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理论等方面,试图对两代物证技术作简要概述。我国物证技术曾取得过辉煌成就,但其后发展缓慢,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古代物证技术发展滞后的原因。


关键词:检验制度 亲权 尸体检验 情迹论 尸表检验


唐宋代刑事案件中物证居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 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 、犯罪所遣返的客体,这些物证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 、检验、 搜查而获得的。而检验是获取证据的最重要途径,为此,唐宋法典中专门规定了检验制度。

一、唐宋检验制度的发展概况

据《周礼》记载,周官有五听、三刺、三宥、三赦之法,至迟在战国时代,我国就有了法医性质的检验工作,并取得了惊人的成就。唐代作为封建王朝的鼎盛时期,对检验规定了三个方面的:一明确规定了实行检验的对象,即尸体伤况及诈骗者。相当于现代尸体检验和活体检查,有关检验人员不实是受刑事处分;二明确规定了伤的定义,即手足他物伤与刃伤,相当于今天的钝器伤与锐器伤,并提出确定致命伤进行死因分析的必要性,三明确规定了关于损伤程度、诈病、自残、堕人胎、年龄、废疾、笃病等法医活体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对致命伤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对不同的种类规定了不同的刑罚。⑴
我国法医学的真正形成是宋代以后的事。法医学检验制度的建立和法医学理论初具规模,宋代检验制度是最重要的成就,还表现在官定验尸格目、验状与检验正背人形图的颁布。
综上所述,唐宋检验制度主要是针对尸体检验,规定了初检、复检、免检的范围与要求;参与检验的人员;检验官的职责;失职时的刑事处分;尸检文件及其法律的效力等等。而尸体检验分为外表检验与内部检验,受封建礼教的束缚,唐宋检验制度的特征就是维护外表尸体检查的检验制度。

二 唐朝活体检验
由于宋代基本沿用了唐代的证据制度,无论是言辞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其中发展程度最高 成果最大、 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检验制度,宋代有关检验制度的规定都远超前代,⑵所以唐朝就不做检验制度的分析,只对其中的活体检验略作概述。
(一) 年龄 对人体牙齿、皮肤、毛发、月经(精液)等年龄性变化,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如“女子七岁肾气盛,开始换牙,男子八岁肾气盛,开始换牙”等。⑶
(二) 诈病 早在汉代,名医张仲景就指出诈病的特点和揭露诈病的方法:如果面墙而卧,听见医生来了不被惊起,反而斜眼溜着医生,或者说话吞吞吐吐,说说停停,诊脉是往下咽唾沫,这就是诈病。如果诊是平脉,可说是:你的病太重,应当服吐泻药,针灸数十百处。病人一听,病就变好了。⑷
(三) 亲权 我国古代对亲权问题的解决有几个方法。第一个方法是通过观察父母对孩子的亲情得到解决;第二个方法是滴骨验亲法,它是以生者的血滴在死人的骸骨上,看血是否入骨,入骨则认为有父母子女兄弟等血缘关系,不入则否。这种方法虽然不科学但却成为血型鉴定亲权的先声。滴骨验亲法的实例最早见于三国时代的记载⑸:陈业之兄渡海丧命,同时死者有五六十人,尸体均已腐烂不可辨认。陈业听说是亲者一定有所不同,于是便割臂流血撒在骨上,果然在一骸骨上血液沁入,其余骸骨上则血液不入。在明代之后出现了的三种方法——合血法。合血法是在都是活体时使用。明末的《检验尸体指南》,清初的《福惠全书》和《校正本洗冤录》都有完全相同的记载:“亲子兄弟或自幼分离,欲相识认,难辨真伪,令各刺出血,滴一器皿之内,真则共凝为一,否则不凝也。但生血见盐醋无不凝者,故有以盐醋先擦器皿,作奸蒙混。”合血法较之滴骨法,更接近于血型之发现。

三 宋代尸体检验
宋代尸体检验的成就主要通过宋慈的《洗冤集录》传承下来。《洗冤集录》系统的阐述了法医学的尸体检验方法与各种死亡情况下的检查所见,因此它是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以下对《洗冤集录》中关于物证技术的内容作概述:
(一) 尸体现象 我国古代已认识到尸斑的发生机制与分布特点。更有价值的是对棺内分娩的记载:“有孕妇人被杀或因产子不下身死,尸经埋地窖,至检时却有死孩儿。推祥其故,盖尸经埋顿地窖,因地水火风吹死人,尸首胀满,骨节开裂,故遂出腹内胎孕。孩子亦有脐带之类,皆在尸脚下,产门有血水、恶物流出。”这是法医学史上对棺内分娩的最早记载,并明确指出这一现象是在尸首胀满的情况下发生的。
(二) 机械性窒息 对自缢索沟的特点作了详尽描述,发现“八字不交”是缢沟的最重要特征,牙齿赤色是窒息死的一个重要特征等。
(三) 机械性损伤
1、他物手足伤 指出皮下出血“肿而坚硬”,并详细论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状、大小与凶器性状的关系。另一个受到重视的损伤即骨折。其中详细叙述了污骨的清洗法(蒸骨与煮骨检验)。指出了三个检查骨质损伤的方法,其中有涂墨法{有损处则墨进入}及棉拭法{遇损处则牵惹棉丝起}。如无骨折,要证明生前被打,则应在红油雨伞遮掩下验骨的方法,提出了“骨荫”
的概念:“向平明处,将红油伞遮尸验骨。若骨上又被打处,即有红色路薇荫。”

[例] 处厚验伤 太长博士李处厚知庐州真县。有一殴人致死案,处厚往验伤,将糟醋灰汤等覆于尸上,均未查出损伤痕迹。有一父老求见说:”我是县里的老书吏,知道这里验伤未查出痕迹。这事好办,可用新赤油伞罩定尸体,于日中检验,果然查出伤痕。此后,江淮间往往用此法。⑹
注:阳光照射新赤油伞可以发生红外线,在红外线下检验伤痕,有助于伤痕的显现。

2、刃伤 提出了对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对于刃伤的特点,书中描述为:“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枪杆),其痕带圆。或只用竹枪尖、竹担干着要害处,疮口多不整齐。”对于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书中也作了极为详尽的论述:“如生前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原注: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色白也)。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处皮缩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 ⑺
3、现场尸体检查 现场尸体检验是除了检查损伤以外的其他注意事项。描述了检验官吏在尸体检验前应注意的事项,对发现不同类型的尸体要求作不同的现场记录,还规定了人身的四面检验。
4、堕胎与杀婴 唐宋明确提出了判定胎儿成型与否的标准:“若验的未成形象,只验所堕胎作血肉一片或一块,若经日坏烂,多化为水。若所堕胎已成形象者,谓脑、口、眼、耳、鼻、手脚指甲等全者,亦有脐带之类。”

四 宋代物证理论
宋代刑律规定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还规定即使犯人招供也要查取物证以验证口供虚实,尤其是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郑克所著的《折狱龟鉴》中提出的“情迹论”是物证理论出现的标志。⑻

情,就是案情真相,迹,就是痕迹与物证。郑克特别重视查情时所采用的方法,反对酷刑严打。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他提出了“若词与情颇有冤枉,而迹与状稍涉疑似,岂可遂以为实哉?”(释冤上),主张情与迹应当兼用、互为参考,必要时也要各适所宜:“夫事迹有时偶合,不可专用,当兼察其情理气貌”(释冤下)。
郑克对于历代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较之传统物证观念有所突破。这在残酷的刑讯逼供的封建制度里,向“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现代刑诉理论前跨一大步,是极为可贵的,至今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例] 邻妇伪证 宋景定年间,有福建张氏遣其女回归乡里。有一浪荡少年听说该女食品担子里有玻璃杯,就在头天晚上扮作妇女,随女伴窜入其家,想把她偷走。赶巧被捉住,狠狠挨了一顿揍。此后就寻机会报仇。有一邻妇曾帮助那女子淋浴,少年打听得那女子隐处有双痣相连。就自动向官府报告,说自己和那女子私通,并前后骗取了若干物件。官府审问该女,却不招认。这少年就指出该女隐处有双痣为证,该女羞得无话可答,命人检验,果然有双痣。即将断罪,事为邻妇所知,即赴官府说明是那少年从自己这里打听得双痣,少年这才伏罪。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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