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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47:54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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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法〔1996〕61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
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
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含集体性质)及其工作人员
(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一)我市各部、委、办、局和区、县所属的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自收自支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外省、市在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三)上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已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参加。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
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
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
合。


第六条 单位每月按其全部工作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16%和退(离)休人员退(
离)休费总额的3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
准,退、离休费总额按本办法支付项目费用的总和为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工作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增加2%工
资总额作为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贴,由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扣。工作人员月收入低于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基数。
已退(离)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
B—11643—89),为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工作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予以保留,储
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计入个人帐户,前后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条件并按管理权限批准退(离)休
,依照本办法从办理退(离)手续后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依照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本
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
个人同时缴费的时间计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
还本人。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为按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支付给退(离)休人员
的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养老金将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建立周转金制度。第一个月按规定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当月应支付的退(离)休费用仍由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与单位结算实行全额收付、收支两条线、收支挂钩的
方式。


第十四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城镇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
并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利息收入和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要向当地社会保险分公司提供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并按月向所在
地社会保险分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对单位当月履行的各种手续审核无误后,对应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委托银行按同城无付款期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缴;对应拨付的基本养
老金采用支票的结算方式拨付。


第十六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
按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集额委托银行予以全额托收,并停止下拨退(离)休基本
养老金,待单位办理结算后,多退少补,逾期按应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日
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单位经市或区(县)编委批准办理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及单位终止、调
整或变更性质时,应在30日内经主管部、委、办、局或区(县)人事(干部)部门
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后,向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在资产清算处理
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工作人员工资和退(离)休人员基本养
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未列入基本养老金
支付的项目,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收入台帐》、《养老保险手册》,由单
位填写并保存。工作人员调动时,随人事、工资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
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部、委、办、局和区(县)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市养老保险的
统一政策规定, 组织本系统、 本区(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经
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定期编制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核查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接
受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统计等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对市社会保险公司的
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公司对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管理
费,年终节余,结转使用。
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主管部门要及时追
查,责令其退回虚报、冒领、挪用的全部金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台帐》和《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事局统
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
位从1997年3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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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者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原因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十条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以及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往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四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单位不服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规定时,市和区、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由市劳动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关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津卫后[2004]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结合我市卫生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

  (1)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2)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针对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各项制度、实施方案、工作流程、基本要求、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本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的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路线、时间的工作要求;

  (三)建立医疗废物管理档案,严格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手续;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六)与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月逐级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汇总后上报卫生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的要求: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包装物或容器按照国家危险物品包装物标准采购,保证质量。

  盛装医疗废物的塑料包装袋应当符合下列规格:

  (一)黄色-700×550mm塑料袋:感染性废物

  (二)红色-700×550mm塑料袋:传染性废物

  (三)绿色-400×300mm塑料袋:损伤性废物

  (四)红色-400×300mm塑料袋:传染性损伤性废物盛装医疗废物的外包装纸箱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有红色"传染性废物"-600×400×500mm纸箱

  (二)印有绿色"损伤性废物"-400×200×300mm纸箱

  (三)印有红色"传染性损伤性废物"-600×400×500mm纸箱

  上述塑料袋、外包装纸箱表面均统一印有国家颁布的医疗废物警示图形标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和中文标识、标签,注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二)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三)包装物或者容器体表不得有破损、渗漏或者其他缺陷;

  (四)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不得沾有任何医疗废物;

  (五)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六)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六条 运送医疗废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每日转运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三)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四)做好个人防护,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五)严禁扔、摔装有医疗废物的包装物或容器,避免造成包装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泄露;

  (六)每天运送结束后对转运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后备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做到有据可查,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3)91号《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单位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单位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二)对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三)协调、解决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有关问题;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统计汇总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有关数据和情况;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违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号

天津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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