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若干法律建议/杨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7:38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行“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若干法律建议

杨红良


  随着2008年12月30日上海市《关于征收2009年度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通告》的发布,针对该“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是否合法的话题,广大市民特别是广大车主展开了一轮比以往更激烈的讨论,其中绝大部分都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该项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废除。
  近日,上海市就该收费项目2010年度的征收工作发出了通告,宣布从12月1日起至明年3月31日征收该项费用,这又必将引起各方面人士的激烈讨论。
  那么,收费总额巨大、影响非常广泛的这项“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可简称“车辆通行费”),其法律依据究竟如何呢?

一、该项收费出台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有关负责人于2009年1月在《关于本市继续征收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若干问题答记者问》(《解放日报》2009年1月11日第2版)中的回答,根据交通部、财政部等国家有关部门于1988年1月5日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上海市于1993年开征了车辆通行费。这项收费主要是用于偿还新建和改建越江隧道、桥梁、高架道路,以及高等级公路的贷款。之后,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的形式,于2001年修订并正式颁布了《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所以,当初上海市设立并征收车辆通行费,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2008年底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发出之后,上海市宣布取消了“六费”的征收。正是在这“六费”被废除这一变化的衬托下,“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继续征收”,一下子显得极为扎眼,以至有的车主认为该项收费自始都是非法收费,这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二、费用性质与收取范围、形式的矛盾

  上海市的“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近期事实上还将继续,但应当着力解决费用的性质和具体征收的范围、形式之间的矛盾问题。
  正如有的公众质疑时指出的一样,“贷款道路建设通行费”这一名称本身已经说明了该项收费的性质和相应的收费对象和范围。《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中也明确,征收“贷款道路建设通行费”系“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项目除外)的贷款”。
  那么,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只有让使用“贷款道路”的车主支付“贷款道路建设通行费”才符合逻辑,也体现公平,否则,就等于让极少或从来没有使用“贷款道路”的车主为那些经常使用“贷款道路”的车主买单。
  于此,其他地方的做法值得借鉴。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发出《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明确规定,车主可自愿选择以统缴方式一次性缴纳车辆年通行费或以过站缴费的方式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

三、法律建议

  第一,依法就“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正式制定位阶更高的法律文件,必要的话上报国家交通部、财政部等部门核定;
  第二、公布本市“贷款道路”的名单及其借、贷款主体、总额和余额、偿还年限、担保情况等具体信息;
  第三,改统一征收为过站缴费征收,即仅对实际通过“贷款道路”的车辆收费;
  第四,公布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历年的收取和支出、使用情况;
  第五,随着“贷款道路”贷款余额的变化,调整相应路段的收费额度,并确保“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

2009年12月13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 含引进资金和各种自筹资金) , 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实现农业特定发展目标的项目。
  第三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有项目的乡镇应有相应的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改造中低产田土为重点,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为主要目标,实现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林牧副渔全面、持续发展,逐步建成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应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积极探索吸引资金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引导工商企业和社会各界及外资进入开发领域。
  第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立项审批及资金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农业资源和优势,对农业资源的开发进行统一规划。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选择和前期准备工作应经常化,制度化。初步选定并经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应存入项目库进行管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包括中低产田土改造、成片造林、天然草场改良等;另一类为多种经营龙头项目及农副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优质高效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式的开发。
  土地治理项目的建设期一般为3年,多种经营龙头项目的建设期为1年至3年。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周期分为项目初选(项目建议和考察评估)、项目准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和扩初设计)、项目实施和项目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择优立项,不得越级申报。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和子项目三个层次。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子项目;区县(自治县、市)及市级有关部门向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分项目;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是总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开发项目的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初选,并将初选项目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有关部门也可以将初选项目直接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考察评估。项目入选后,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级部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县(自治县、市)或市级部门上报的分项目基础上,汇总编制市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度,在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全市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级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的计划表及说明;
  (二)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
  (五)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与银行对贷款开发项目的审定意见;
  (六)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示意图。
  第十六条 项目年度实施意见经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需变动时,应经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重点大中型项目工程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管理应建立专款专用,专帐拨款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5 0 % 为有偿资金,5 0 % 为无偿资金。市级配套资金为无偿资金。多种经营龙头项目的资金应使用有偿资金和银行贷款。有偿资金应按规定每年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并根据合同履行还款计划。区县(自治县、市)配套资金中有偿和无偿的划分,由区县(自治县、市)决定。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具备;
  (二)项目必须符合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三)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
  (四)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项目应有30%以上的自筹自有资金,其中资本金不低于20%。
  专项贷款由银行根据项目计划,在征求同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下达,按银行贷款办法管理。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及验收

  第十九条 在项目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实行自下而上逐级验收。承建施工单位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写出竣工报告,报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级初验合格后,写出分项目验收总结报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复验合格后,写出总项目验收总结报告,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开发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
  (二)开发效益;
  (三)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审计;
  (四)有偿资金和银行贷款的债务落实及回收;
  (五)建成项目工程的营运管护制度;
  (六)档案、图像、统计资料的立卷建档;
  (七)项目区的主要路口固定标牌的设置。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各分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写出综合评价结论。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合格证,未按期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四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成项目管理,加大管护力度,建立规章制度,发挥长久效益。
  第二十三条 凡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组织,严加管护。
  第二十四条 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改造的中低产田土和营造的成片林木不得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薄塑料袋是指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不重复使用的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具。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经济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规定,做好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生产、销售、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第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
第六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建设项目。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对其已生产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市各类市场内、商场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在本市各类市场外、商场外销售或在经营中使
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
,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
对销售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无违法所得的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情节较轻的给予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车站、港口、机场、绿地、公园、树木、河道、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收集清理工作,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单位不履行及时清理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在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
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应对废弃的各类塑料制品实行分类收集。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凡在本市销售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登记。
对经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未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认证登记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餐具,视为不可降解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可降解一次性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