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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诚信的思考/马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6:44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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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诚信的思考

马花


  2008年12月胡某以做生意为由向马某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胡某将借条撕毁,马某夫妇奋力夺下借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2010年10月,马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马某出示了被撕毁的借条,胡某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所以自己才撕毁了借条。庭审结束之后,合议庭进行了调解,从道德理性到法律规定,最后胡某承认,由于生意亏损,加之借款期限将至,马某催促自己尽快还款,无奈之下将马某骗至家中,让马某拿出借条,自己接过借条便撕毁,马某夫妇见状奋力夺下借条。现由于自己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最后马某同意分期偿还借款,并放弃了要求胡某清偿利息的请求。最后在合议庭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一场由借款引发的争议以调解结案。
诚信,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之下,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一些人的劣根性就会暴露出来,诚信缺失由此出现。
  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规范市场行为,激励守信,惩治失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但是法律没有真正发挥权威,只要利益的诱惑大于可能受到的处罚,总会有那些以身试法者“前扑后继”,诚信危机再次亮起红灯。
  作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是人们将市场中的道德规范法律化,使之成为一种强制性规范。所以,诚信原则的功能离不开道德基础,培养诚信理念,应对诚信危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培养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诚信道德观念,完善诚信道德体系。这是发挥诚信法律原则社会功能的关键一环。应大力宣传加强诚信道德的重要性,使全民深刻理解诚信的社会本质和价值,认识到市场经济生活与诚信的关系,使诚信法律原则被广大群众所认同。同时完善诚信体系,建立个人诚信、企业诚信、组织诚信和政府诚信的社会诚信体系。
  第二,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如前所述,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诚信危机的出现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没有发挥真正的权威。当国家的法律得不到遵守时,就说明国家作为法律和制度的保证人的角色存在信任危机,如此,法律就等以是一堆废纸,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贯彻落实可能比制定法律还重要。
  第三,完善诚信的立法,将诚信原则具体化
  相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法律总是滞后的,所以应根据社会的发展和诚信道德水准的客观情况,经过合法性和科学性程序,将诚信道德要求的内容汇入诚信原则的实体内容中,把诚信的精神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之中,使之进一步具体化、条文化。这既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又是诚信原则法律功能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的重要前提。


西吉法院 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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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2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自治区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对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
  (七)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其中:
  (一)对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二)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三)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四)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但安排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超过一定限额或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按照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 建设规划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重要领域发展专项规划和预算内投资中长期规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安排。
  第九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规划、建设,并纳入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应当主要从该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盟市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行业投资分配方案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安排具体建设项目。各行业实际安排的投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资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投资控制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安排意见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盟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初步意见提出,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报自治区分管主席备案;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报自治区主席办公会议批准,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自治区主席直接批准。
  行业投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当年不再受理和审批下达,转为下一年度考虑。
  第十四条 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可以按照1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预留机动资金主要用于本年度各类紧急性项目,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以及与中央重点专项建设资金配套的项目支出。预留机动资金原则上由自治区主席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评估论证机构的选择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论证意见一般应当作为项目决策的基本要件;评估论证的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外,一般项目应当逐步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可由项目主要投资单位或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由盟市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资主管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或调整相关内容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需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项目所属盟市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并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或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经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是进行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领域、标准。对投资补助项目,应当逐步向社会公示;对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属盟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1个项目在建设期内只能报送1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按照规定应当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也可以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补助或贴息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其他资金来源、筹集方式与到位时间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申请预算内投资超过8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前,应当由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概算、贷款的真实性、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进行评估论证。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逐步实行“代建制”,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八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四十条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于工程质量存在无法补救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概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自治区不予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拖延拨付。
  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其他出资人也应当及时、足额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不能及时到位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可商请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 以及资金到位情况,填报追踪问效表。按照盟市、部门自查为主,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抽查的办法,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价,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结果将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完善投资制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有关项目单位加强行政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完善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健全和完善投资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法规监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成果适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今后委托业务挂钩。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督促其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盟市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许可证照。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的,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上述场所在夜间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
(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或者未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七)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未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午间”是指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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