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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病人是否享有探视权/司家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03:57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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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小学教师金女士与中学教师郭先生于2002年5月依法领证结婚。同年10月生一子小亮。2005年6月因金女士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郭先生便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金女士离婚。法院鉴于金女士系残疾人,便依法组织双方调解,通过法官晓之以法、动之以情的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终于使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婚生子小亮归郭先生抚养,郭先生不要求金女士给付抚养费。2005年7月,郭先生以儿子小亮的名义又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女士给付儿子抚养费,并要求限定金女士对儿子的探望权。法院审理认为,孩子抚养费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离婚调解书已生效,限定金女士探望权于法有悖,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郭先生以儿子小亮名义的诉讼请求。事后,金女士屡次到郭先生处欲探望儿子小亮,郭先生均将儿子东躲西藏,拒绝金女士见儿子面,致使金女士对儿子的探望权无法实现。2012年4月5日,思儿心切的金女士一纸诉状将郭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在不影响儿子小亮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儿子小亮,被告郭先生予以协助。被告郭先生则辩称,原告金女士患有精神病,其探望儿子小亮应受到限制。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金女士于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婚生子小亮,被告郭先生予以协助。

  分歧:本案审理中,围绕精神病人是否有权探望子女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准许其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中止精神病人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如果是程度较重的精神病人,准许其探望子女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其自身而言,也失去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和意义,应中止其探望子女;如果是程度较轻的精神病人,其作为父母,有对孩子关心、抚养以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反之,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不能因父或母是精神病人就剥夺父母与子女之间交流的情感需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子女仍然是双方共同的子女,这种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亲情关系,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那种认为离婚后,子女同一方共同生活,与另一方毫无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探望权立法宗旨来看,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对子女关心、抚养和教育的需要,保证父母的感情利益,而且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可以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增加与子女的感情交流,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灵创伤,从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因此,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的义务,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直接抚养方和子女的切身利益,尤其关乎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

  由于婚姻法只是对探望权中止事由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探望权行使宜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民法上来说,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第一种情况的精神病人以及处于发病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没有判断事物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在理性感情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严重精神性障碍,无法自理更没有能力照顾他人,如果准许此类精神病人探望子女,既无法切实履行身为父母的职责,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损害孩子享有安全稳定成长环境的合法权利,因此应中止此类精神病人的探视权。对第二种情况的精神病人及处于正常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疾病的程度较轻,作为父母有对孩子关心、抚养以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具备一定抚养照顾子女的能力;同时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不能轻易剥夺父母与子女之间感情交流的需要,因此应允许此类精神病人行使探视权。总之,关于精神病人探望权行使问题,不能简单操作,一律剥夺,而是应在法律原则性规定下,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

  本案中,鉴于原告金女士患的精神分裂症是间歇性的,且在法院审理此案阶段,意思表达与常人并无两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院对被告郭先生辩称原告患有精神病,应限制其探望权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金女士与被告郭先生离婚后,儿子小亮由被告郭先生抚养,法律赋予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现原告金女士要求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儿子小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女士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郭先生依法应予以协助。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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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5]12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3号(以下简称《条例》)从2005年6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为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做好全市的预防接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条例》是继《传染病防治法》后,公共卫生领域又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实施将对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将《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计划。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相关人员进行《条例》知识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条例》规定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条例》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各区市县政府要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经费由市财政解决。财政部门对涉及与预防接种工作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冷链建设与运转和应急处理等工作项目所需经费,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预防保健人员的适当补助,一并纳入财政预算。卫生行政部门要完成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科学规划,合理布点,确定合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同时,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的管理,保证接种安全,提高接种服务质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疫苗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疫苗质量。教育部门要积极做好儿童、新生入托、入学时的预防接种证查验证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市政府决定撤销绵阳城区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严格接种管理,确保达到国家要求接种率
  预防接种工作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发生、流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基础、最核心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应在总结免疫规划已取得成绩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坚持以为人本和科学发展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边远、贫困地区和流动人口预防接种工作。对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每年要保证至少提供6次常规免疫服务。同时,还要重点研究解决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及其他易丧失免疫服务机会儿童的接种问题,制定行之有效的对策,保证所有儿童拥有公平获得免疫服务的机会,达到以乡镇为单位12月龄内儿童常规免疫接种率维持在90%以上的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第二类疫苗使用的信息,也不得擅自开展群众性预防接种。各接种单位在给公民实施第二类疫苗接种时,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收支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二○○五年七月四日  
附件:

绵阳城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雷百灵 市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辛林平 市卫生局副局长
  侯再金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成 员:黄远东 市财政局副局长
  裴邦利 市公安局副局长
  高一勇 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张光贵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
  唐建国 市教育局体卫艺术科科长
  李六林 市卫生局疾病控制科科长
  陈 平 游仙区政府办公室主任
  周先忧 涪城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田孝和 涪城区卫生局局长
  舒树东 涪城区政府城工办主任
  何念告 游仙区卫生局副局长
  杨启卫 科创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局长
  陶坚经 开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王忠会 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书记
  金小平 游仙区富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赵芝碧 涪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纪工委书记
  刘 东 涪城区工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王新建 涪城区城厢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何 娟 涪城区南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邹庆明 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副书记
  唐克新 市三医院院长
  王东市 中心医院副院长
  蒋 涛 四0四医院副院长
  赵 铀 市妇幼保健院院长
  王彦铭 市人民医院副院长
  何 斌 市肿瘤医院副书记
  尹建明 涪城区妇幼保健院院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公室主任由侯再金同志兼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团 长
  赛福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席
团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田秀涓(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福利部部长
  李书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陈其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副部长
  屈 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高崇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张邦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汤蒂因(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上海华孚金笔厂经理
  杨石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南开大学校长
秘书长
  屈 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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