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2:20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类科技人员的作用,以适应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现根据《福建省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科研机构)是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集体或个体的科技企业型机构。
集体的民办科研机构指由3个以上的科技人员集资筹办成立的;个体的民办科研机构指个人或家庭出资并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人员一般不超过5人)筹办成立的。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研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退休、离休、退职、辞职、待业)以及经批准的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如外地来厦申请建立民办科研机构的,必须申报临时户口并需有经济能力的本市常住户口的担保人作保证,担保人对其所担保的机构负有经济上的连带责任。
二、必须有一定的科技力量及相应的从业人员。集体民办科研机构的专职科技人员至少应有3人,其中应有一名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本专业科技人员;个体民办科研机构的申请人必须是相当于助理工程师职称的本专业科技人员。
三、有明确的研究方向、任务和技术服务范围。
四、必须具有与其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必须具有一定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第四条 申请程序和手续的办理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机构可由申请人先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创办章程、集资人协议书和报审表。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机构的名称、所有制的形式(集体或个体)、地址、业务性质、方向任务、经营范围、资金总额及来源等。申请人在申请时应交
验身份证和有关证件。
经市或县科委审批后,申请人凭市或县科委的审批文件向市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银行申请设立银行账号。
第五条 厦门市内各区的集体民办科研机构,其主管部门为厦门市科委;个体民办科研机构,其主管部门为机构所在地的区科委。同安县辖区内的民办科研机构(含集体和个体),其主管部门为同安县科委。
主管部门负责对民办科研机构的行政领导、经营监督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六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的新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和推广移植。
三、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
五、创办实验工厂,向科研生产型发展;实行技贸结合,经销、推广科技新产品。
第七条 民办科研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开发的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集体民办科研机构,应依法缴纳各种税收和“能源基金”,并先按税后留利额计提10%作为上缴主管部门管理费后,再按金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股金分红,分红数不能超过股金额的25%;其余部份用于建立民办科研机构的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体民办科研机构,应依法缴纳各种税收并先按税后留利额计提10%作为上缴主管部门管理费后,应从净盈利中拨出部份款项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利机构的发展和保证被聘用人员正当的福利和奖励开支。
第九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向市内外聘请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兼职。在职科技人员的兼职,原则上利用业余时间;占用工作时间到民办科研机构兼职的,应取得所在单位的书面同意,并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交纳部份兼职收入。兼职人员借用所在单位的科技资料和仪器设备等,应经单位同
意,并按规定交纳一定费用。
第十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接受个人非职务研究成果的技术入股和投资入股。
第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接受工商、税务、银行、审计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工商、税务、银行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民办科研机构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由政法部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民办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规定程序申报奖励,也可有偿转让。未经鉴定或未取得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证明的技术成果,不得转让和组织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合并、转向、迁移或撤销,由原申请机构或申请人提出报告,向批准和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科研机构按有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按季度向行政主管和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的财会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新规定为准。



1987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水平,减少和消除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因素,保障供用电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力线路通道分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0.4-10千伏………………5米
2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1000千伏…………………30米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线路两侧所形成的平行线内水域,其宽度为:
二级及以上航道…………线路两侧各100米
三级及以下航道…………线路两侧各50米
各县区、开发区(含园区、新城,下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加大通道宽度,保证速生林、超高林的生长、倒伏及开挖、钻探等其它因素不影响电力线路通道安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工作,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处理。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管理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履行相应职能。
第六条 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总责,根据电力线路通道运行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线路通道集中清理。
第七条 电力线路通道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通道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要着眼长远发展,留足通道面积,节约和综合利用通道,提高利用效率。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可种植一般农作物或栽植小乔木及自然生长最高不能超过3米的绿化灌木花卉等矮杆树种。每杆塔基周围留有5米范围的电力抢修通道。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造物、违章机械施工、种植最终生长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及进行放风筝、孔明灯、垂钓、搭建塑料大棚等。
地下电力电缆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内禁止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种植树木和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焚烧物品。
电力线路产权人设立保护电力设施的警告牌、警示牌、标志牌并保持醒目完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开工前,须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电力设施安全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未经同意或未落实安全措施的,不得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树木清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力线路通道内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进行砍伐,对通道外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超高树木及时进行修剪或砍伐。
第十二条 电力线路产权人是电力线路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电力通道管理网络,明确护线责任,加强电力线路通道的日常巡视和维护,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电力线路通道情况,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它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经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线路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事后电力线路产权人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报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线路通道占用林区、河道的,按照《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宿政规发〔2012〕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将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的各项责任纳入县区、开发区的责任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每年要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我国建设企业信用体系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石,已经成为每个企业立足社会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而时下中国经济社会中最稀缺的一种资源可能就是信用,整个经济社会几乎陷入了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局面。讨债、废债、三角债,制假、贩假、欺诈,诸如此类的失信行为充斥经济领域,致使出现银行惜贷、现金交易等信用恐慌现象。

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倡导信用至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许多有识之士强烈呼吁:必须加快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

何谓信用?信用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也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信用既是个人的一种品性,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的优良美德,同样也是法律之实施基石。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必须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使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强有力的制度的呵护而茁壮成长。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要建设信用体系,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一、出台《信用信息披露法》。目前,我国涉及信用状况的信息分布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这些机构主要控制以下六个方面的信息:

一是工商部门采集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重合同守信誉情况以及不良经营记录;

二是国税、地税、海关等部门采集的企业税务登记情况、纳税情况以及不良记录和处罚情况;

三是银行采集的企业贷款及偿还、抵押或担保、贷款风险程度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专业质量监督部门采集的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情况以及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质量检验情况、生产假冒伪劣及处罚记录;

五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采集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劳动争议、违法案件及处罚记录。

六是法院、仲裁机构采集的企业诉讼、执行情况。

上述部门在信息采集、利用中,各自为战,自成一体,信息部门私有化,平时相互封锁,缺乏沟通与共享渠道和机制,要建立信用体系,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打破这种信息格局和浪费局面,规定有关部门披露信用信息的法律责任,规范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便捷的获知信用信息。在立法中,应规定有关信息收集部门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或民间资信调查机构披露其所掌握或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无理拒绝。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体系。现在有些人主张国家授权某个部门或新设立一个部门管理信用信息,实际上无此必要。因为信用体系的建立,涉及到多个部门的职权,国家要将这些部门的职能综合起来,必然要花费财力、人力重新成立一个机构,又造成机构膨胀。不如将这项工作交由民间机构来做,国家给与政策引导和法制保障,通过市场运作机制,吸引民间力量,成立资信调查公司,由该公司向各信息控制部门收集信用信息,进行日常维护,然后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

三、健全企业信用国家保障体制。

信用建设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践守约定,但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就不能使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失利,那么信用建设就毫无意义。据资料介绍,在美国,一个人如果不讲信用,简直是难以生存。不讲信用者,不仅公司不会录用,别人也不敢与他做生意,就是消费水、电、煤气,别人可以先用后付钱,但他不行,得先付钱后消费。这种无形与有形的惩罚机制,使得人们不敢不守信用。美国的经验提醒我们,尽管信用是个道德范畴的概念,但并不是仅有道德软约束就可以形成的,还需要社会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尤其少不了惩罚机制。要建立失信约束惩罚机制,建立失信企业名单,通过有关渠道公开披露,使之无处藏身;严禁失信人员担任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失信的企业给予工商年检不合格的处罚,如连续两年不修复失信记录则给予吊销,逐出市场。

同时,国家必须从货币支付方式、债权保护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使失信逃债、恶意废债者在社会上无立身之地。从我国当前的货币支付现状看,现金交易仍然是人们日常经济交往的首选。汇票、支票、银行卡这些标志着社会文明进步的金融工具,由于社会信用的缺失,已被交易双方相互提防的具有潜在欺诈因素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商品交换史上的一种大倒退。同时,现金的无限制使用,也导致了国家对企业和个人资金来源和流向的失控,为花黑钱和洗黑钱大开方便之门。国家应建立个人收支银行账户制度,完善企业基本收支账户制度,对现金交易做出限额规定,为信用建设创造坚实后盾。(高长玉)

联系单位:山东省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政编码:266300

联系电话:0532/7212034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