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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18:27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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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支出项目调整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生产自救费的处理
已经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收回的生产自救费,一律并回基金。
对于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转入“暂付款”科目,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费”明细科目反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清理回收。收回资金的70%并入基金,其余部分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
专项事业经费,用于人员培训和购置计算机设备。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转业训练费的处理
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并回基金。
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用于职业培训的,转给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部门使用的,转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的固定资产,由职业培训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继续用于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三、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人员支付两项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调剂基金支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和留足必要的后备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拨付基金的力度,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注意解决好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业,要制定拨付资金计划并会同企
业制定逐步补缴计划,边拨付资金边清理欠费。
五、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以1998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依据,对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进行全面清理。
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要查验借款合同,并与借款单位核对无误。对于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产权清晰,帐实相符。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尚未收回或纠正的挤占挪用、违纪违规动用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要查验有关原始凭证、处理决定等资料,与帐簿记录核对相符后,结转到“暂付款”科目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清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严格履行有关程序,避免资产流失。经过清理,不再保留“借出生产自救款”、“生产自救周转金”、“转业训练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等帐户。单独设立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银行帐户的,要同时取消银行帐号。
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的工作要在1999年9月20日以前完成,各地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19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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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制定本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5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8月的第一个周六休息日开始,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二、考试科目分为: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含外语)。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其中药学专业知识为两个半天),考试时间每次为两个半小时。各科考试成绩合格,才能取得执业药师资格。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五、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
的原则,费用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六、具体考务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在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过程中,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组织培训、注册等业务工作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4年9月28日

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城[20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已经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5月29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 总则
1. 1为了引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 2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1. 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垃圾从收集、运输,到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应用,指导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立项、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 4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订与垃圾处理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有条件的地区,鼓励进行区域性设施规划和垃圾集中处理。
1. 5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对已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1. 6卫生填理、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可以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城市,以卫生填理作为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理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积极发展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禁止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
1. 7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
1. 8鼓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
1. 9垃圾处理技术的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要积极研究新技术、应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和新材料,加强技术集成,逐步提高垃圾处理技术装备水平。


二、 垃圾减量
2. 1限制过度包装,建立消费品包装物回收体系,减少一次性消费品产生的垃圾。
2.2通过改变城市燃料结构,提高燃气普及率和集中供热率,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
2.3鼓励净菜上市,减少厨房残余垃圾产生量。


三、 垃圾综合利用
3. 1积极发展综合利技术,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等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3.2鼓励垃圾焚烧余热利用和填理气体回收利用,以及有机垃圾的高温堆肥和厌氧消化制沼气利用等。
3.3在垃圾回收与综合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四、 垃圾收集和运输
4. 1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分类收集应与分类处理相结合,并根据处理方式进行分类。
4.2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处理。
4.4禁止危险物进入生活垃圾。逐步建立独立系统,收集、运输和处理废电池、日光灯管、杀虫剂容器等。


五、 卫生填理处理
5. 1卫生填理是垃圾处理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理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
5. 2卫生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理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理场环境监测环境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
5.3科学合于是地选择卫生填理场场址,以利于减少卫生填理对环境的影响。
5.4场址的自然条件符合标准要求的,可采用天然防渗方式;不具备天然防渗条件的,应采用人工防渗技术措施。
5. 5场内应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减少运行过程中的渗沥水(渗滤液)产生量。
5.6设置渗沥水收集系统,鼓励将经过适当处理的垃圾渗沥水排入城市污处理系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单独建设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水体。渗沥水也可以进行回流处理,以减少处理量,降低处理负荷,加快卫生填理场稳定化。
5.7应设置填埋气体导排系统,采取工程措施,防止填理气体侧向迁移引发的安全事故。尽可能对填埋气体进行回收和利用;对难以回收和无利用价值的,可将其导出处理后排放。
5.8填理时应实行单元分层作业,做好压实和每日覆盖。
5.9填埋终止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理气体。在卫生填埋场稳定以前,应对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进行定期监测。
5.10卫生填理场稳定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开发利用,但不宜用作建筑用地。

六、 焚烧处理
6. 1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理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6.2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它炉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
6.3垃圾应在焚烧炉内充分燃烧,烟气在后燃室应在不低于850C的条件下停留不少于2秒。
6.4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尽量回收利用,以减少热污染。
6.5垃圾焚烧应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6.6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
6.7应对垃圾贮坑内的渗沥水和生产过程的废水进行预处理和单独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
6.8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经鉴别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可回收利用或直接填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和飞灰必须作为危险废物处置。


七、堆肥处理
7.1垃圾堆肥适用于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鼓励在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处理。
7.2高温堆肥过程要保证堆体内物料温度在55C以上保持5-7天。
7.3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7.4垃圾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可用于堆肥物料水分调节。向外排放的,以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
7.5应采取措施对堆肥过程中产生的臭气进行处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7.6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加强堆肥产品中重金属的检测和控制。
7.7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可以进行焚烧处理或卫生填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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