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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3:58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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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已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当作依法维护公众利益的重大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明确责任,统筹协调,迅速主动地开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疫情防治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竭尽全力统筹协调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动态、流行趋势、预测分析和救治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三、各级疾病防控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监测情况;所有驻并单位和社区都必须及时、准确地掌握所在单位和区域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决不允许缓报、漏报和瞒报,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全市各类二级以上的医院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门诊部,对于疑似病例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治疗。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转运到指定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凡需转院的病人,必须用专用救护车,专人护送到就近的指定医院。


  五、各级医疗机构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治。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卫生防疫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业务的培训,尽最大努力避免医护人员的感染。


  七、各级民政部门对发生在各医院及家庭死亡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转运火化,不得推诿、拖延。


  八、各级公安部门对已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以及干扰正常医护秩序的病人,要协助治疗单位依法予以强制隔离。对于借机造谣惑众,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九、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五部门的通知须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单位,要制定应急处理预案,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同时要加强对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的消毒和通风,并全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防止再次发生输入性疫情。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防控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落实,严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入侵学校和托幼机构。


  十一、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和候车室、候机楼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市内运行的公共汽车、出租车、接送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实施每日预防性消毒,并加强通风换气。近期,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全市的网吧、迪厅、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暂停营业,进行整顿。


  十二、各级市容环卫部门对医疗机构产生的特种垃圾要严格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清运、处理。对医院的生活垃圾也必须经过消毒后及时清运。


  十三、各级城建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流动民工的管理,按照业主负责,主管部门检查督促,卫生部门监管的方式,做好对流动民工的健康监控。


  十四、各级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正确引导游客掌握相关知识,保护游客安全,严禁各旅行社组团赴疫区旅游。


  十五、各级物价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医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对公众所需的药品和器具,要明码标价,公布于众。严禁借机哄抬物价,一经发现,依法予以严惩。


  十六、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十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十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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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能否进入药材集贸市场经营药品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能否进入药材集贸市场经营药品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10月26日)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湘卫报〔1993〕39号“关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能否进入药材集贸市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方属合法。《许可证》是在对企业名称、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核定后发给的,有其特定的场合、形式、超出或超越这种许可范围的属违法行
为。
二、中药材集贸市场是指集体或个人自采自种自销国家允许中药材品种的交易场所,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区别。集贸市场出售的中药材,用于配方或成药生产的,须经加工炮制和生产前处理,符合规定要求方可使用。
三、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中成药、生化药品、诊断药品及试剂等,须在《许可证》核定范围内从事其生产、经营,不得作为一般商品在集贸市场进行任何交易或销售活动。违者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药品管理
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查处。



1993年10月26日

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2)36号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广场的管理,维护广场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广场公共设施完好,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泰山广场管理区域为:东至望岳东路西侧人行道,西至望岳西路东侧人行道,南至泰山广场南端人行道,北至泰山广场北端人行道以及御碑公园。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广场的管理工作。泰山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广场内的游览秩序、经营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及相关设施等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泰山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大型集会;
(二)重大节庆活动;
(三)其它社会性、公益性重大活动。

第七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由举办单位向泰山广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大型商业性演出、产品宣传促销活动;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其它重大活动。

第八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泰山广场管理处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
(二)悬挂、置放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九条 在广场举办商业性活动的时间为双休日、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
属于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活动方案,采取安全保障等措施。

第十条 在泰山广场范围内举办的商业性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由泰山广场管理处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扰乱广场公共秩序;
(三)进行非法集会、游行;
(四)敲诈勒索、坑蒙拐骗;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看相算命;
(三)散发广告或宣传品;
(四)店外经营、乱设摊点或兜售物品;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进入广场;
(六)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
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二)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四)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 ,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 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盗窃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三)其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容貌美观、环境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乱搭、乱建、乱摆、乱挂、乱贴、乱画;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携犬等宠物进入,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六)在水池及湖水中洗澡、游泳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泰山广场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泰山广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维护,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损坏各种设施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泰山广场管理处责令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广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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