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9:48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解决各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时遇到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及时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关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信息与纸质报关单上的进口口岸、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收货单位、贸易方式、成交方式、商品编号、
货物品名、单价和数量等内容相同(报关单电子底帐信息的单价和数量的最后一位与纸质报关单因四舍五入原因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才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银行和外汇局在审核实际售付汇和核销金额时,应以提单、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累计金额不得大于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乘数量之积的等值外汇。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通过打印机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也可以将核查到的页面以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为文件名存入计算机内,所存的结果应当能够原样再现。这两种方法均应当作为主要凭
证妥善保管备查。上述工作应在使用核查系统一周内加以运用,在此期间,作为临时措施必须在报关单或到货报审表上进行双人签字。同时,银行和外汇局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后,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当一份报关单的可售付汇或核
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注销。
五、银行和外汇局对下列情况的报关单仍要按《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进行二次核对,凭鉴别证明书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
1、报关单上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
2、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付汇人不一致的;
3、暂时还没有领到IC卡的。
对本条第2款还要审核和留存双方的代理协议。
六、对核查中查不出来的报关单,由银行和外汇局做“二次核对”,或者由进口单位向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七、本通知从1999年1月20日起执行。
接到此文后,各分局应当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当立即转发各分支行。
海关总署热线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电话:010-68402020



1999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

熊氢玲



标题: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二、 道德的概念
三、 私力救济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四、 道德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五、 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1. 两者在现实中的冲突
2. 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
3. 协调两者关系的意义


主要内容:

  在法律上,私力救济对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立法上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对私力救济的评价都非常高。不仅仅它具有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法律效率的功用,更重要的是它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评价法律的意义,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能有力地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但是,法律毕竟是国家统治的工具,具鲜明的阶级性,而且在多元的社会里,利益也具有多元化,如果私力救济的尺度掌握不好,不仅对法是一种危害,对传统的道德更是一种挑战。“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美---林肯)道德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本身也包含着一种评价标准,这种标准可能高于法律,但一定不会、也不能、更不该和法律相冲突。麦克莱说:“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如果权利人在运用私力救济自己受侵犯的权利而与传统道德相冲突时,另一种救济就特别重要了。这里所说的另一种救济就是如何衡平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关系。这一点也许法律上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上又是多么重要啊!

正文: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要了解什么是私力救济,首先必须了解一下什么是“私力”,什么是“救济”。
那么什么是“私力”呢?辞海上没有相应的词条。但对“私”的释义是“个人的、自己的;与‘公’相对。”辞源的释义为“凡属一己者皆曰私。与‘公’而言。”“力”的定义一般是从物理学的角度出发。有“力气、能力、威力”等意思。在自然界,私力的规则就是“弱肉强食”的规则,在法律不发达的古代,私力几乎等同着权势。有权势的人,不需要通过法律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这种权势的运用就是私力的表现。当然,权势的依据还是国家的规定(或者说是皇帝的赋予)。从一些小说戏曲中我们就可以略见一斑。传说中的包龙图,拥有三把铡刀,这三把铡刀就是皇帝赐予的,目的就是补充国家法律的不足,维护封建统治的秩序。当然,包龙图的这种权势不是私力的体现,是公力的象征。再看《警世通言》的故事《崔侍诏生死冤家》,因为婢女秀秀和侍诏崔宁私奔,郡王便将秀秀斩杀。奴婢乃私有财产,主人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这就是私力。即使从现在的角度来看这个故事,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私力”中的“力”比不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应该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指国家法律(或皇帝)给予公民(或子民)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权利人就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利益。
“救济”一词辞源有解释,指“救助”,救助又指“救护援助”。救济一词既涉及到社会学和政治学,如“社会救济”,又涉及到法律学,例如“救济权”。本文所讲的救济就是后者。
有些学者对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划分,将权利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1] 有的学者根据权力是否独立存在将权利划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请求损害赔偿权。也可以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称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2] 在民法上,有的学者按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权利的目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3]“救济权,指基于原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权利,具有保障性、派生性、援助性、消极性、期待性。”“救济权的发生以原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恢复和救济其被侵害的民事利益。”[4]
  综上所述,私力救济就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或为了救助自己正在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通过自己的力量,对不法侵害的一种预防与制止。


二、 道德的概念

  《老子》一书分道篇和德篇。当然,这里的道与德与我们现在所说的道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老子》里的“道”,指是万物的本原,“德”指的是“道”在万物力的体现。“道”与 “德”之间是抽象与具象、一般与个别,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这是从哲学的角度进行阐述的。谈到道德就必须说到哲学。大凡哲学大家都不乏关于道德方面的精彩论述。

  孔子曰:“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吾忧也。”(《论语 述而》)
柏拉图说:“一个人不应受名誉、金钱和地位的诱惑,……去忽视正义和其他德行。”(《文艺对话集》第89页)
  培根说:“美德有如名香,经燃烧或压榨而其香愈烈,所以幸运最能显露恩德而厄运最能显露美德。”(《培根论说文集》第16页)

  哲学的本质是揭示万物的本原,它的作用还是想通过万物本原的揭示,完成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统一,从而科学、完美地指导人们的行为。这就是哲学的规范功能。道德表面属于社会伦理学的范畴,究其根源,道德也是出自哲学。因为道德直接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告诉了我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道德的内核是正义。哲学的最高境界是和谐与统一,道德的最终指向是真、善、美。这两者也是统一的。
那么什么是道德呢?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决不是抽象的善恶观念,它的内容与评价标准总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5] 由此可见,道德具有时代特点,过去所弘扬的,有可能就是现在所贬斥的。例如,过去的打虎英雄现在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道德的起源很复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道德一定有法律的某些功能,作用就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法律还没有出现时,它本身就是当法律使用的。即使在法律非常发达的今天,道德的作用依然不可小视。人类成长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取舍的过程,从小到大,通过教育、学习和同他人的相处,某些观念性的东西慢慢在浸入我们内心,对善与恶、对与错的评价标准渐渐由模糊到清晰。简单来说,这就是道德的形成过程。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学者从理论上的阐述吧:

  “人们进行物质生产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协作和帮助,以及人的生产带来的交换和分配,使人与人之间必然形成一种社会关系。随着劳动分工的产 生和剩余产品的出现,个人在劳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地被凸现出来,个人的利益观念和 追求也逐渐产生了。利益的追求造成了人与人的差别,导致了原始初民作为‘类个体’存在 的分解。于是,原始初民那种个人同群体的直接同一也遭到冲击,产生了个人同与之相互交 往的他人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当这种矛盾关系不断地打破原来那种;‘天然秩序’而上升为社会的主导关系时,调整这种关系就成了社会的必然要求,它从两个方面促成了道德的产生:一方面,劳动活动必然使原始群体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而需要保持以前那种群体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劳动活动又使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和发展而不得不依赖于这一群体的存在和统一。道德调整就是基于利益矛盾而发生的个人和社会群体这两种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需要的产物。这就是道德得以产生的必要性。”
[6]
  所以从某种意思上说,道德具有超阶级性。它的超阶级性主要是说道德的基础是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社会群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这种认同与评价虽然形成于外界,但只有在社会群体中形成“内心确信”之后,才有强大的舆论压力,才有调整与规范的功能。这也是道德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当然,如果某条法条也进入了社会群体的内心,形成了“内心确信”,那么,这条法条就有了道德的意义,就一定属于“善法”了。塞尔苏士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这句话深刻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默契。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广州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条例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条例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广州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计划、土地、房管、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供水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规划发展区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如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分区规划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在当地报刊或政报上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区(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自受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管理制度。市区建设工程的报建事务,应委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
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
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20日内提供设计条件或审批方案。
(二)根据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后,持施工设计图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部门自正式受理报建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定、批复。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还须将初步设计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自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之日起,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3个月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验线合格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在法定工作日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送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报建特许人审查盖章。
(五)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6个月。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市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用人、车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库)。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服务设施。
(五)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六)各类管线工程,应与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并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报建。
第三十六条 珠江广州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河段。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广州市统一平面座标和工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平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
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临时的施工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或城市规划部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建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市、县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三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对造成违
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依法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国家旅游度渡假区、珠江广州河段两岸、30米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区、传统民居区、近现代保护建筑等建设控制地带,火车站及其广场、汽
车客运总站、内河客运码头、水源保护区、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珠江新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领事馆区、跨珠江各大桥的桥头广场、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范围。
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是指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广州国际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城市铁路线、轻轨、珠江三角洲经济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地带和危险品仓库区、垃圾填埋场、大型电厂、变电站、高压供电走廊、流溪河和西江、东江水源保护区、从化温泉及花都芙蓉嶂旅
游度假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建筑报建特许人,是指持有《广州市建筑报建特许人》证书者,办理建筑报建手续的特定许可人。
重要地区、县级市内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本条例和市总体规划没有明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