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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4:40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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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快速、持续发展,把旅游业建设成为我省的一大支柱产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保值增
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专项资金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省旅游局主要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2.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
3.其他财政性资金及主管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4.其他经批准转入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
1.坚持引导投向、扶持重点、专款专用、滚动发展、保值增值的原则。
2.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省人民政府旅游发展战略和规划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有偿使用为主的形式,对重点项目进行扶持,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和规划目标的实现。凡有偿使用的项目均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
在确保重点的同时,可考虑适量的无偿拨款,用于补助省重点旅游景区规划费和旅游重点项目贷款贴息。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与省旅游发展规划配套、便于形成旅游区域经济环境,改善区域旅游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和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贴补,贴息时间3年以内,贴息
额在项目贷款年利息的30%以内。贴息项目的所在地区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3.坚持“三个优先”的原则。(1)对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建设资金的项目实行优先;(2)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较高,配套资金落实的项目实行优先;(3)对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基本建设手续和建设条件完善,投入产出效益好,投资回收期短的项目实行优先。
4.坚持项目管理原则。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及我省旅游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要与省旅游发展规划相配套,便于形成旅游区域经济环境,改善区域旅游条件,主要使用范围:
1.列入全省旅游支柱产业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市场需求量大,发展前景良好的旅游建设项目。
3.市场前景好的原有旅游设施的挖潜改造项目。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我省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2.项目及产品必须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具有资源优势和广阔市场前景。
3.项目地区及用款单位具有管好用好专项资金的主客观条件。
4.借款项目必须具有有权审批项目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5.项目有自筹资金,有地方配套资金或其他资金。
6.借款单位具有还款能力,项目实施后能够按期回收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1.各地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旅游局和财政局联合向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申报。
2.报告需有下列附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意见,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申请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下的项目,需具有地、州(市)旅游局和财政局为主的论证意见;申请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具有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为主研究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省计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土地、城建部门对项目用地、规划定点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保评估报告。
——自筹资金及地方配套等资金的落实证明或承诺证明。
申请旅游规划补助费的,只附自筹资金及地方补助资金落实证明或承诺证明。
3.省旅游局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申报项目属基本建设的应经省计委批准予以立项;申报项目属景区景点建设的应商得省建设厅的同意),然后再与省财政厅会审、筛选后,对申请有偿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及贷款贴息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300万元以
下的有偿使用项目及申请无偿使用旅游规划补助费的,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审批,并定期向省政府领导汇报审批执行情况。
4.项目经审批同意后,一律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
5.专项资金实行集中审批办法,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审批一次。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承借及担保
列入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由所在地、州(市)财政局到省财政厅办理具体的承借手续。其中,省级单位借款的,必须由具有偿债担保能力的法人担保,必要时可以资产抵押方式进行担保,并有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九条 项目借款期限及占用费
1.项目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借款占用期内由省财政厅按财政信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具体收取占用费率为:项目借款,按银行法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收;73个贫困县的项目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分之一计收,临时周转借款,按银行同
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并比照银行罚息规定加收占用费。长期借款占用费每年6月30日结交一次,借款还清后清算一次,临时周转借款占用费与本金一起到期归还。
2.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层层加收占用费。
第十条 合同的签订及资金拨付
借款一经批准,借款单位(承借单位)和担保单位应于一个月内与省财政厅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不得任意改变借款用途。必要时可由公证机关进行合同公证。
省财政厅根据《借款合同》及有关资金批准文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借款的展期、逾期
1.专项资金借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限还本付息。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办理借款展期手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借款项目实施中断,无法继续完成或已完工项目生产、经营中断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项目单位可按上述借款程序向借款单位申请办理展期审批手续。
2.对未经批准而擅自逾期借款的,除按借款合同追缴本金和占用费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从逾期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逾期占用费。
(2)按逾期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如数扣减借款地区的财政专项补助款。
(3)对有逾期借款的地区在逾期借款未还清之前,一律停办新的专项资金借款事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1.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项目进度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借款单位按合同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效益报表。
2.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专项资金借款:(1)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的;(2)项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经济效益差的;(3)项目投资事先留有缺口,自筹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4)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1.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及统计工作。
2.专项资金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周转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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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根据200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税目调整情况,经商财政部,对此前下发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署税发〔2002〕81号的附件2)和《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税号对照表》、《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号对照表》(海关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的附件1、2)中的商品税则号列进行调整(详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此次调整,主要是根据2008年版《税则》税目的调整以及上述目录、商品税号对照表所列有关商品的税则号列不够准确等情况,调整了相关商品的税则号列。

  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和经国务院批准一律停止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20种商品的税则号列,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08年9月10日以前海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次调整前的税则号列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尚在有效期内的,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延期。货物已经征税或免税进口的,税款不予调整。

  四、对今后由于《税则》税目调整而造成有关目录中列名商品的税则号列与该商品当年应当适用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情况,进口有关目录中的商品,其税则号列应当按照当年版《税则》予以确定。

  五、自2008年9月10日起,《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2〕81号)附件2所列《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海关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rar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不包括餐料)税则号列表.rar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则号列表.rar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附件1

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2008年版税则号列 备注
1 电视机 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1808528.7190、8528.72118528.7212、8528.72198528.7221、8528.72228528.7229、8528.72318528.7232、8528.72398528.7291、8528.72928258.7299、8528.7300
2 摄像机 8525.8012、8525.80138525.8032、8525.80338525.8039
3 录像机 8521.1011、8521.1019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4 放像机 8521.1020、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5 音响设备 8518.1000、8518.21008518.2200、8518.29008518.4000、8518.50008519.2000、8519.30008519.8111、8519.81128519.8121、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10、8519.89908527.1200、8527.13008527.1900、8527.21008527.2900、8527.91008527.9200、8527.9900
6 空调器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8415.20008415.8110、8415.81208415.8210、8415.82208415.8300 不包括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的定义:1.指具有控制系统、空气处理系统和空气分配系统的空调。其主要形式有风机盘管式空调和风道式空调;2.对于难以判断是否为中央空调,可按其制冷量作为判断标准,即制冷量在10万大卡以上的,可作为中央空调处理。)
7 电冰箱电冰柜 8418.1010、8418.10208418.1030、8418.21108418.2120、8418.21308418.2910、8418.292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 不包括具有混合、搅拌、制冷功能的现调机。
8 洗衣机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8450.12008450.1900、8450.20008451.1000
9 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10 复印机 8443.3110、8443.31908443.3911、8443.39128443.3921、8443.39228443.3923、8443.3924 包括落地式数码复印机。
11 程控电话交换机 8517.6211、8517.62128517.6219
12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51108528.5190、8528.61008528.4100 不包括工作站。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13 电话机 8517.1100、8517.12108517.1220、8517.18008517.699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14 无线寻呼系统 8517.6110、8517.61908517.6299、8517.6910 税号8517.6190仅指无线寻呼基地台和移动通讯的收发讯基站,对移动通信设备中的车载电台(不含端机),应归入税号8517.6299。
15 传真机 8443.3110、8443.31908443.3290
16 电子计算器 8470.1000、8470.21008470.2900
17 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 8469.0011、8469.00128469.0020、8469.0030
18 汽车 税目87.02、87.03和87.04项下的全部税号
19 摩托车 税目87.11项下的全部税号
20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第1章至第83章、第91章至第97章的所有税号 不含随项目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说明:对“成套设备”内含的本附件所列设备,如符合“功能机组”规定的,则按税则第16类类注四和第90章章注三的规定归类,否则,按具体列名分别归类。
注:未列入本目录中的商品,但其他政策法规已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应照章征税。
附件2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不包括餐料)税则号列表
序号 商品名称 2004版税则号列 对应2008版税则号列 备注
1 电视机 8528.1210、8528.12218528.1222、8528.12398528.1249、8528.12908528.1223、8528.12248528.1238、8528.12488528.1290、8528.13108528.1320、8528.13308528.1340、8528.21008528.2200、8528.30108528.3020 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1808528.7190、8528.72118528.7212、8528.72198528.7221、8528.72228528.7229、8528.72318528.7232、8528.72398528.7291、8528.72928258.7299、8528.7300
2 摄像机 8525.3091、8525.3099 8525.8012、8525.8013
8525.4042 8525.8033
8525.4041、8525.4049 8525.8032、8525.8039
3 录像机 8521.1011、8521.1019 8521.1011、8521.1019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4 放像机 8521.1020 8521.102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5 音响设备 8518.1000 8518.1000
8518.2100 8518.2100
8518.2200 8518.2200
8518.2900 8518.2900
8518.4000 8518.4000
8518.5000 8518.5000
8519.1000 8519.2000
8519.2100 8519.8910
8519.2900 8519.8910
8519.3100 8519.3000
8519.3900 8519.3000
8519.4000 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90
8519.9200 8519.8111
8519.9300 8519.8111
8519.9910 8519.2000、8519.8121
8519.9990 8519.2000、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90
8520.3210 8519.8112
8520.3300 8519.8112
8527.1200 8527.1200
8527.1300 8527.1300
8527.1900 8527.1900
8527.2100 8527.2100
8527.2900 8527.2900
8527.3100 8527.9100
8527.3200 8527.9200
8527.3900 8527.9900
6 空调器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 不包括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的定义:1.指具有控制系统、空气处理系统和空气分配系统的空调。其主要形式有风机盘管式空调和风道式空调;2.对于难以判断是否为中央空调,可按其制冷量作为判断标准,即制冷量在10万大卡以上的,可作为中央空调处理。)
8415.2000 8415.2000
8415.8110 8415.8110
8415.8120 8415.8120
8415.8210 8415.8210
8415.8220 8415.8220
8415.8300 8415.8300
7 电冰箱电冰柜 8418.1010 8418.1010 不包括具有混合、搅拌、制冷功能的现调机。
8418.1020、8418.1030 8418.1020、8418.1030
8418.2110、8418.21208418.2130 8418.2110、8418.21208418.2130
8418.2200 8418.2920
8418.2900 8418.2910、8418.2990
8418.3021 8418.3021
8418.3029 8418.3029
8418.4021 8418.4021
8418.4029 8418.4029
8418.5000 8418.5000
8 洗衣机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
8450.1200 8450.1200
8450.1900 8450.1900
8450.2000 8450.2000
8451.1000 8451.1000
9 照相机 9006.4000 9006.4000
9006.5100 9006.5100
9006.5300 9006.5300
9006.5990 9006.5990
8525.4050 8525.8022、8525.8029
10 复印机 9009.1110 8443.3911 包括落地式数码复印机。
9009.1190 8443.3911
9009.1210 8443.3110、8443.31908443.3912
9009.1290 8443.3110、8443.31908443.3912
9009.2110 8443.3921
9009.2190 8443.3921
9009.2210 8443.3922
9009.2290 8443.3922
9009.3010 8443.3923、8443.3924
9009.3090 8443.3923、8443.3924
11 程控电话交换机 8517.3011 8517.6211
8517.3013 8517.6212
8517.3019 8517.6219
8517.3091、8517.3099 8517.6219
12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8471.3000 8471.3000 不包括工作站。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8471.4140 8471.4140
8471.4940 8471.4940
8471.5040 8471.5040
8471.6011、8471.60128471.6019 8528.5110、8528.4100 8528.5190、8528.6100
8471.6031 8443.3211
8471.6032 8443.3110、8443.3212
8471.6033 8443.3213、8443.3190
8471.6039 8443.3219、8443.3190
8471.6050 8471.6050
8471.6060 8471.6060
8471.6070 8471.6071、8471.6072
8471.6090 8471.6090
8471.7090 8523.5110、8523.51208471.7090
8525.3099 8525.8013
13 电话机 8517.1100 8517.11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8517.1910 8517.6990
8517.1990 8517.1800
8525.2022 8517.1210
8525.2023 8517.1220
14 无线寻呼系统 8527.9010 8517.6910 税号8517.6190仅指无线寻呼基地台和移动通讯的收发讯基站,对移动通信设备中的车载电台(不含端机),应归入税号8517.6299。
8525.1090 8517.6190、8517.6299
8525.2092、8525.2099 8517.6110、8517.6190
15 传真机 8517.2100 8443.3110、8443.31908443.3290
16 电子计算器 8470.1000 8470.1000
8470.2100 8470.2100
8470.2900 8470.2900
17 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 8469.1100 8469.0011
8469.1200 8469.0012
8469.2000 8469.0020
8469.3000 8469.0030
18 家具 9401.3000 9401.3000
9401.4000 9401.4010、9401.4090
9401.5000 9401.5100、9401.5900
9401.6100 9401.6110、9401.6190
9401.6900 9401.6900
9401.7100 9401.7110、9401.7190
9401.7900 9401.7900
9401.8000 9401.8010、9401.8090
9403.1000 9403.1000
9403.2000 9403.2000
9403.3000 9403.3000
9403.4000 9403.4000
9403.5010 9403.5010
9403.5091 9403.5091
9403.5099 9403.5099
9403.6010 9403.6010
9403.6091 9403.6091
9403.6099 9403.6099
9403.7000 9403.7000
9403.8010 9403.8100、9403.89109403.8920、9403.8990
9403.8090
9404.1000 9404.1000
9404.2100 9404.2100
9404.2900 9404.2900
9404.3010 9404.3010
9404.3090 9404.3090
9404.9010 9404.9010
9404.9020 9404.9020
9404.9030 9404.9030
9404.9040 9404.9040
9404.9090 9404.9090
19 灯具 9405.1000 9405.1000
9405.2000 9405.2000
9405.3000 9405.3000

附件3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则号列表
序号 商品名称 2008年版税则号列
一、酒、饮料
1 酒、饮料 税目22.01至22.08项下全部税号
2 未发酵及未加酒精的水果汁、蔬菜汁 税目20.09项下全部税号
二、水果
1 各种干、鲜水果及坚果 第八章全部税号
2 用各种方法制作或保藏的水果、蔬菜 税目20.01至20.08项下全部税号
三、调味品
1 人造黄油等 税目15.17项下全部税号
2 汤料及其制品 税号2104.1000
3 调味汁及其制品;混合调味品;芥子粉及其调制品 税目21.03项下全部税号
4 胡椒、辣椒粉、肉桂、丁香、肉豆蔻、八角茴香、咖喱等调味香料 税目09.04至09.10项下全部税号
5 天然蜂蜜 税号0409.0000
6 醋 税号2209.0000
四、水产品、肉禽蛋菜
1 肉及食用杂碎 第二章全部税号
2 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等 第三章全部税号
3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4 肉、鱼、甲壳动物等制品 第十六章全部税号
5 带壳禽蛋等 税目04.07项下全部税号
6 去壳禽蛋及蛋黄等 税目04.08项下全部税号
7 燕窝等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税目04.10项下全部税号
8 蔬菜制品及其罐头 税目20.01至20.08项下全部税号
五、乳制品
1 乳、奶油、乳精黄油等各种乳制品 税目04.01至04.06项下全部税号
2 冰淇淋及其制品 税号2105.0000
3 浓缩蛋白质及人造蛋白物质 税号2106.1000
4 其他以黄油或其他乳脂、乳油为基料的制品 税号2106.9090(不以黄油、乳脂、乳油为基料的制品,不在此范围内)

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8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治安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员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员以及招用、留宿暂住人员和出租房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3日以上的外来人员,以及本市公民离开本县(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员实行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严格执行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协调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对暂住人员的治安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社会秩序。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七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暂住人员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
  设有公安派出所的城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特派员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由县公安机关直接办理。
  第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下的,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5日内,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暂住登记,核发《暂住证》。
  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旅馆等旅馆业经营者,应为按照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第十条 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省、市或者地区在本市设立的办事处工作人员;
  (六)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房屋产权的人员;
  (七)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朝佛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住宿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假释、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城的劳教、少年管教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以内,持劳教、少年管教单位证明或者假释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办公室、保卫部门或者雇主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在单位或者居民个人出租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暂住人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旅馆业经营场所,按本条例规定需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和住宿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
  《暂住证》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1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或换领新证手续。
  凡领取《暂住证》的,应交纳《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为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三)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四)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两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有关证件;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管理,遇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八条 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或者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逾期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房屋月租金1倍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前款的规定,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员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拉萨市计划生育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县(区)计划生育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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