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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止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邓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4:13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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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止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

邓杰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内容摘要:中止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是法院保证仲裁协议有效实现和支持仲裁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目前,各国在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上已基本达成共识,有关的立法和实践也渐趋一致,但对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问题则尚存分歧。新的国际立法趋势是承认法院有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过程中,无疑应对国际的普遍实践和新的立法趋势作出客观的分析和理智的选择。
关键词:诉讼程序中止 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法院 支持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一、诉讼程序的中止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 ,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 ,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 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1996年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96年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对于“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实际上主要是一个对“争议”如何认识和理解的问题。争议事项是仲裁协议的标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仲裁协议也就没有发挥作用的机会。但是,对于何谓“争议”显然是值得探讨的。在早期,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释通常比较严格。例如,对于一项索赔而言,沉默并不构成一项争议。 因为沉默可能仅意味着被索赔方当事人在考虑是否否认索赔,但如果是对索赔的拒绝、反驳或否认,则构成争议。 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便不能依协议提请仲裁,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请求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缩写为RSC)第14号法令(Order 14),作出即审判决(summary judgement) 。在1986年Sethia Liners Ltd v. State Trad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曾指出:法院认定原告在法律上完全正确,被告没有可争辩的理由,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事实上没有效果的法律问题不能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能主张有需要提交仲裁的争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并不明显地有权获取即审判决,案件所引起的问题须经辩论和全面审理,则被告有权提出且因而必需把争议按照《1975年仲裁法》第1条提交仲裁。
随着各国对支持仲裁政策的日益强调,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释也日益宽松。在Hayter v Nelson案 中,Saville法官曾就“争议”一词作出过如下解释:“两个人就牛津大学还是剑桥大学将赢得某年度大学赛艇比赛而发生争论,用通常的话说,他们之间存在争议。毫无疑问,一个人正确、一个人错误,这是很容易、很直接去证实的,但是这一事实并不也不能证明在这两个人之间就不存在争议。因为我的观点是,一个人无可争辩的正确、另一个人无可争辩的错误,并不必然说明这两个人之间从来没有争议。”其实,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一项主张或请求,对方无可争辩或者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想尽快实现其权利,获取法院的即审判决不失为可取之道。但是,这种做法对于具体案件可能有实用价值,在理论上,或者说在根本上,却弊多利少。对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一方却向法院起诉,声称双方对某项权利无争议,或者客观上没有什么可争辩的,法院无视仲裁协议而受理这一起诉,被告仅仅依据仲裁协议不能阻止法院的诉讼程序,实际上等于法院确认了当事人在法律上谁对谁错,从而过早地审查了案件的实体,而这本来应该是由仲裁员来确定的。而且,仅因当事人实体上没有可争辩之处就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法院就可以因此而拒绝中止诉讼程序,显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这本身与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不相符,因为《纽约公约》并未规定法院可以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可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为由,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况且,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对“争议”一词作最广义的解释,基本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只要当事人就某一事项有任何分歧或不一致,或者一方的要求基于某种原因而无法由另一方予以满足,则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那种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尚未发生争议或请求无可争辩的主张,已经很难再成为抗辩仲裁管辖权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了。
(三)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改革
英国《1996年仲裁法》亦就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与前两部仲裁法相比,已作出重要修改:(1)对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可援引的理由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取消了前述仲裁法中规定的法院可据以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一项理由——“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这不仅体现了该法第1条中所强调的首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而且使英国仲裁立法在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上终于与《纽约公约》完全实现接轨。(2)对当事人援引的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均采用同一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
不过,《1996年仲裁法》仍然肯定仲裁协议不具有“主动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仅参加了诉讼程序,而且提出了实质性的答辩,即导致丧失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和抗辩法院管辖权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放弃或终止了仲裁协议,法院因而获得了合法有效的管辖权。
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后,是否有权命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或者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是“命当事人提交仲裁”(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但对于该项规定究竟是否含有法院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意思,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的理解。
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院一般不作出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命令。它们认为,《纽约公约》中的规定仅有要求法院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的意思,而没有关于法院可以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意思,并将这一理解纳入其仲裁立法中。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就没有采用《纽约公约》中的措词,而是只明确规定“中止诉讼程序”,“法院应宣布无权受理”。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32条第1款亦仅规定了“法院应以不可受理为由驳回起诉”,即法院仅可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不能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相比之下,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则有所不同。《美国联邦仲裁法》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仲裁协议,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命令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进行仲裁。该法第2章作为实施《纽约公约》的专章内容,其第206条亦规定:“依本章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命令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地点,不管该地点是否位于美国境内,依该协议进行仲裁。”依据该两项条款,美国法院显然有权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也经常作出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命令。例如,在Bauhinia Corp. v. China National Machinary & Equipment Import & Export Corp. (CMEC)案 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先后判定在美国强行仲裁。在该案中,CMEC和Bauhinia分别于1981年和1982年签订了铁钉买卖合同,约定由CMEC向Bauhinia出售铁钉,后因中国政府的禁令,CMEC无法履约。Bauhinia遂在美国法院起诉CMEC,CMEC则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法院命令在北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缩写为CCPIT)仲裁。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另外两份合同中订有如下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需在北京仲裁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暂行程序规则》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仲裁在…… 进行,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为终局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应由中国人或者…… 担任。”198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命令强制仲裁,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将争议交由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缩写为AAA)按照AAA的规则仲裁。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要求仲裁,只不过仲裁地点不明,根据“在国际合同中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应当命令当事人去仲裁;考虑到Bauhinia的Abbies Tsang回中国打仲裁可能会有人身危险,CCPIT可能没有“快捷、彻底、灵活而中立的裁决作出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到AAA仲裁。CMEC对去AAA而不是CCPIT仲裁不服,遂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强制仲裁并无不当。至于仲裁地点,二审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仲裁地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双方就此协商解决,但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在这种条件下,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案》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有约定的,则不问该地点是否在美国境内,法院都可以命令在该地点强制仲裁;假如当事人对此未有协议,法院则只能在其管辖的区域内命令强制仲裁,因此,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命令由AAA在美国仲裁是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其新颁布的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除中止诉讼程序外,还应强制命令当事人将有关争议提请仲裁。这种立法方式的采用呈逐渐增多的趋势。 例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8条第1款规定,法院除停止诉讼程序外,还应让当事人付诸仲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条第1款亦规定:“如果在诉讼中给予了互诉救济,而且申请人就其间的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给予救济的法院可以指令该争议根据仲裁协议解决,除非一方申请人就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应中止。”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也改变了1961年《外国裁决法》中的有关措词,采用了《纽约公约》中的措词。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完善
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仲裁立法中虽有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但对于诉讼程序中止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颇为特别。因为对于法院受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这一问题,各国一般都是针对法院提出约束性要求,即要求法院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协议的执行,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却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约束性要求。依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旦订立仲裁协议,即失去了将有关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权利。如此规定,既淡化了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又削弱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当事人的自治性,而且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存在相悖之处。 好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同一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没有简单地重复《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而是转换角度,对该问题作出了合理而且可行的解释。该《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有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仍有权就有关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其已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可以受理;法院受理争议后,对方当事人未援引仲裁协议抗辩其管辖权,而是应诉答辩,法院即取得对该争议的管辖权。不过,该《意见》对于当事人援引仲裁协议抗辩法院管辖权,或虽未援引仲裁协议,但也不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是否应中止诉讼程序,能否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重要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回答。
应该说,理顺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并加以正确处理,既是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其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的需要,也是法院支持仲裁发展的需要,更是确保当事人的争议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的需要。为此,我国《仲裁法》在上述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和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则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合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若订有仲裁协议,且人民法院已了解和知悉,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其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都将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虽订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争议后,只能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驳回起诉,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方当事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即首次开庭前援引仲裁协议,否则即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进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援引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不难看出,在处理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仲裁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以及《纽约公约》中的规定和做法,已逐渐趋于一致。但须指出的是,我国《仲裁法》中也还有个别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首先,我国《仲裁法》目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可取得管辖权,而对于在仲裁协议出现其他情形时,如失效或不可执行等,人民法院是否亦可取得管辖权,则未作规定。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纽约公约》一般都不只规定了无效这一种情形,因而有必要在我国《仲裁法》中将其他的有关情形一并补充进去,以实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完整性。其次,我国《仲裁法》目前虽尚未承认人民法院有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但鉴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执行对当事人的重要性,以及赋予法院此项权力的立法逐渐增多,因此不应排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亦考虑在我国《仲裁法》中引入类似的规定。
On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bstract: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e very important measures taken by the court to ensure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system. As to staying proceedings, almost all countries share the common theory, and also their law and practice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similar to one another. But as to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re still exist different theories or viewpoi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dmitting the court’s power of ordering to enforc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a new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trend. When bettering our country’s arbitration law with the salutary experience draw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we should make proper choice after reasonable research.
Key Words: staying proceedings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urt favor and 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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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严禁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明令淘汰、过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产商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品名、厂名、厂址,规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须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经营商品,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称,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五)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准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物价政策和法规,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或多收费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强行搭售商品。
(八)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在销售时当场测试。
(九)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五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律由直接经营单位负责赔偿。确属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责任的,由销售单位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销售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群众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指导群众消费。
(二)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和计量的社会监督。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转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评定,并可视情公布检测结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反馈信息,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参与地方优质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代表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质询;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又拒不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协会应当按照以下时效予以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 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处理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仲裁书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商业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一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一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国专发法字[1998]第11号)以及《关于进行专利吨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98]第12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在1998年已对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的281家专利代理机? 购停辜疑嫱庾ɡ砘菇辛俗ɡ砘鼓昙臁O纸着ü?998年年检的227家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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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100081
负责人:刘东升
电话:010-68414477-4362
机构代码:11012
煤炭工业专利事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霞光里8号
邮 编:100016
负责人:廖立全
电 话:010-64678866-1331
机构代码:11013
石油工业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和平里七区16楼
邮 编:100013
负责人:刘天语
电 话:010-64210627
机构代码:11014
化学工业部化工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小关街53号
邮 编:100029
负责人:揭玉斌
电 话:010-64437115
机构代码:11015
中轻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外大街乙22号
邮 编:100833
负责人:孙家蔚
电 话:010-68396604
机构代码:11016
铁道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铁路专利咨询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北
邮 编:100081
负责人:曾晓芒
电 话:010-63249112
机构代码:11017
交通部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邮 编:100029
负责人:蒋瑞年
电 话:010-64912277-2401
机构代码:11018
邮电部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孔庆义
电 话:010-62304026
机构代码:11019
冶金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灯市口大街74号
邮 编:100730
负责人:陈肖梅
电 话:010-65251227
机构代码:11021
中科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00号6层
邮 编:100080
负责人:李 悦
电 话:010-62613755
机构代码:11023
煤炭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部
地 址:北京市和平里煤炭科学研究院
邮 编:100013
负责人:冀鸿恩
电 话:010-64214223
机构代码:11024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永定路50号
邮 编:100854
负责人:王克刚
电 话:010-68386595
机构代码:11026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0号
邮 编:100081
负责人:徐永乐
电 话:010-62180545
机构代码:11027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58号(北京3048信箱)
邮 编:100011
负责人:颜志祥
电 话:010-64241861
机构代码:11028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内西章胡同9号
邮 编:100035
负责人:王连发
电 话:010-62229257
机构代码:11034
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邓 颐
电 话:010-62311523
机构代码:11036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22号南门1号楼
邮 编:100842
负责人:张奎元
电 话:010-66886213
机构代码:11038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成门外大街2号8层
邮 编:100037
负责人:林柏楠
电 话:010-68516688
机构代码:11040
北京科益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清河大楼丁二
邮 编:100085
负责人:王从武
电 话:010-66332420
机构代码:11042
新华夏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63号
邮 编:100036
负责人:杨玉荣
电 话:010-68158208
机构代码:11043
国防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成路26号(北京市第122信箱)
邮 编:100036
负责人:张复华
电 话:010-66357067
机构代码:11044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专利代理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4号
邮 编:100073
负责人:何小穆
电 话:010-66967353
机构代码:11100
北京市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邮 编:100035
负责人:王燕秋
电 话:010-66160610
机构代码:11102
首都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苑东里1区12号院内
邮 编:100029
负责人:杨思东
电 话:010-64924695
机构代码:11105
柳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0601
邮 编:100101
负责人:沈尧曾
电 话:010-64993490
机构代码:11111
京市梦实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土路甲98号
邮 编:100037
负责人:苏 瑞
电 话:010-68337903
机构代码:11113
北京市建筑工程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
邮 编:100039
负责人:朱 琨
电 话:010-68224422-2283
机构代码:11114
京市科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9号
邮 编:100044
负责人:谢小延
电 话:010-68354577

机构代码:11116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房山区凤凰亭路9号
邮 编:102500
负责人:黎宗坚
电 话:010-69342614
机构代码:11117
北京首钢华夏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办公厅
邮 编100041
负责人:李永东
电 话:010-68292092
机构代码:11120
北京理工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邮 编:100081
负责人:高燕燕
电 话:010-68912328
机构代码:11126
北京市第三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2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全旺
电 话:010-62014574
机构代码:11127
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中路40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 强
电 话:010-62041515
机杨构代码:11129
北京市海淀区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谷永久
电 话:010-62546298
机构代码:11132
小松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前门西大街8号楼1002室
邮 编:100051
负责人:陈祚龄
电 话:010-63172986
机构代码:11135
华能集团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17层
邮 编;100036
负责人:管新国
电 话:010-68223972
机构代码:11136
大兴县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大兴县黄村兴丰大街北头
邮 编:102600
负责人:高云瑞
电 话:010-69242225
机构代码:11137
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A座108号
邮 编:100080
负责人:林建军
电 话:010-62577065
机构代码:11138
三高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蓟门东里12楼1单元20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何文彬
电 话:010-62042352
机构代码:11139
北京科龙环宇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公寓楼一层101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孙皓晨
电 话:010-62356877
机构代码:11200
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红一楼102号
邮 编:100871
负责人:陈美章
电 话:010-62751284
机构代码:11201
清华大学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
邮 编:100084
负责人:丁英烈
电 话:010-62784623
机构代码:11203
北京工业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
邮 编:100022
负责人:张 慧
电 话:010-67392381
机构代码:11204
北京北化大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5号
邮 编;100029
负责人:霍京华
电 话:010-64214681
机构代码:11205
北京农业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7号主楼138房间
邮 编:100083
负责人:张红莲
电 话:010-62336241
机构代码:11207
北京科技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学院路30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刘月娥
电 话:010-62332553
机构代码:11210
祥云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蓟门东里2号楼
邮 编:100088
负责人:秦月贞
电 话:010-62044013

机构代码:11212
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交道口菊儿胡同7号
邮 编:100009
负责人:崔圣伦
电 话:010-64010612
机构代码:11214
北京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理部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小区东里13号楼1门201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杨庆云
电 话:010-62058625
机构代码:11215
小龙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6分箱
邮 编:100081
负责人:容敦璋
电 话:010-66812529-9373
机构代码:11216
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国际公寓G座0708号
邮 编:100101
负责人:刘激扬
电 话:010-64924350
机构代码:11218
北京思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4号
邮 编:100013
负责人:韦庆文
电 话:010-64216131-2424
机构代码:11219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1300室
邮 编:100020
负责人:穆德骏
电 话:010-65002933
机构代码:11221
北京邦大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魏殿绅
电 话:010-62028637
机构代码:11222
北京市化工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化工路西口
邮 编:100022
负责人:刘 钧
电 话:010-67723642
机构代码:11225
北京京强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蓟门商场招待所201房间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林 强
电 话:010-62021633-36
机构代码:11226
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1号牡丹宾馆7001室
邮 编:100083
负责人:陈俊由
电 话:010-62025544-7001
机构代码:11227
北京集佳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甲42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唐 华
电 话:010-62352183
机构代码:11229
北京亚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1号5号楼205室 (希格玛写字楼内)
邮 编:100088
负责人:王亚轩
电 话:010-62214423
机构代码:11230
北京万科园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北京电影制片厂内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张亚军
电 话:010-62352426
机构代码:11232
北京慧泉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王顺荣
电 话:010-62013322-4150
机构代码:11233
北京科兴园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3号
邮 编:100016
负责人:王 蕴
电 话:010-64355266
机构代码:11234
中国商标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甲1号
邮 编:100044
负责人:李彦章
电 话:010-68369685
机构代码:11235
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西路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朱黎光
电 话:010-62017895

机构代码:11236
电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德外六铺炕
机构代码:100011
负责人:常 力
电 话:010-64015184
机构代码:11238
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57号远望楼宾馆14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黄 薇
电 话:010-62354433
机构代码:11239
北京映泰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大街甲1号中昊财务办公楼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恩泰
电 话:010-62070070
机构代码:11240
北京蓟阳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1号5号楼107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邓亚琥
电 话:010-62225136
机构代码:11241
北京双收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办公楼51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吴忠仁
电 话:010-62045614
机构代码:11242
北京港归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路2号铁科院老协
邮 编:100081
负责人:韩宝田
电 话:010-63224420
天津市
机构代码:12002
天利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60号
邮 编:300222
负责人:李志英
电 话:022-28346666
机构代码:12100
天津市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河西区佟楼宾馆路28号
邮 编:300074
负责人:王融生
电 话:022-23346040
机构代码:12101
天津市机械工业管理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红桥区金钟桥大街15号
负责人:300091
负责人:杭九全
电 话:022-27272017
机构代码:12103
天津市卫生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4号
邮 编:300192
负责人:董光仁
电 话:022-23681647
机构代码: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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